试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法律认定
——曲延兴 律师
【基本案情】
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自2001年开始使用专利技术生产麻虾酱,并在投放市场的产品上一直使用“海安麻虾酱”名称。由于该产品质量优良,以及周到的售后服务,再加上公司在产品投放市场后的大量广告宣传,使得该产品在南通及周边地区的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该产品在海安城乡和南通地区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7日,访公司也一直生产麻虾酱,并在生产的麻虾酱产品上使用“李堡”注册商标,该产品的瓶贴及外包装上一直使用“麻虾酱”或“李堡麻虾酱”的名称。2004年1月,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海安县城的一些超市发现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麻虾酱产品外包装上擅自使用“海安麻虾酱”的名称进行销售,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随向法院起诉,要求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示“海安麻虾酱”字样的标贴及包装的商品,销毁现有标示“海安麻虾酱”的标贴及包装物,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诉辩观点】
原告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海安麻虾酱”名称是其首先在商品上使用,且经过其大量的广告宣传,“海安麻虾酱”产品已经成为在南通及周边地区的市场上享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是知名商品,“海安麻虾酱”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海安麻虾酱”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海安麻虾酱”系地理名称与商品通用名称的组合,仅仅表明了商品麻虾酱的产地,不具有个体上的区分作用,凡是海安地区合法生产麻虾酱的企业,对其产品都可以使用“海安麻虾酱”的称谓对外销售。而且,本公司的外包装设计具有显著个性,加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产品标识与原告产品包装显著不同,根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因此,本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农门”牌“海安麻虾酱”面市时间虽然不长,但在近3年中,该公司通过多种媒介,对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促销,并在海安、南通及周边地区设有较多的销售网点,使产品具有了相应的销售规模,由于使用专利方法生产,产品质量优良而且稳定,获得政府质监部门的肯定,多家新闻报纸也都为此作出了相关报道,从而使“海安麻虾酱”在广大消费者中产生了广泛影响,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根据上述事实,并参酌该产品所获的“2002年中国国际调味品专业博览会金奖”、“2003年南通名牌产品”、2004年“江苏市场名优产品”等荣誉称号,应当认定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农门”牌“海安麻虾酱”属于包括海安县在内的南通地区乃至江苏省范围内的调味品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即知名商品。
原告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将其生产的麻虾酱推向市场时所使用的“海安麻虾酱”这一名称,系该类产品在市场上的首次使用,这本身就使其和以往同类商品产生了区别。而在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近3年的使用过程中,又得益于广泛的行销以及宣传,并依靠其所标识商品的优良品质,使该商品赢得了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已使“海安麻虾酱”在消费者心目中与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形成紧密联系,成为识别来源的重要标志,具有了区别于“李堡”牌麻虾酱等同类商品出处的显著的区别性特征,这一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甚至超过了“农门”注册商标,足以表征商品的来源。因而可以认定,“海安麻虾酱”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被告南通某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海安麻虾酱”系原告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擅自在其生产的麻虾酱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海安麻虾酱”相同的名称标示,足以引起市场的混淆,其主观上具有排挤与损害竞争对手、获取不当利益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海安麻虾酱”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一、知名商品的含义与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何谓知名商品并未作解释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对此解释道:“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知名商品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知名商品不是经法定程序评定出来的荣誉称号,而是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个案中认定的法律事实。二是知名商品反映了某一具体商品在特定市场上的一种知名度,这种知名度涉及特定市场的地域因素和人的因素。三是知识商品是指为相关公众熟悉的商品。因此,知名商品的认定,难以制定出一个适合于各类商品是否知名的具体标准。
实践中,判定某一具体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根据一定的地域范围如省、地市等特定市场范围内,与该具体商品有销售、购买等交易关系的人以及同行业的生产经营者对该具体商品的知悉程度加以认定。在具体操作中,一般应当参酌该具体商品广告量、销售时间、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声誉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就本案而言,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自“农门”牌“海安麻虾酱”上市以来,即通过多种媒介,对该产品作了大量的广告宣传,通过多种新闻媒体作了广泛的宣传报道,在海安、南通及周边地区有较多的销售网点,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其产品使用专利方法生产,质量优良而且稳定,获得政府质监部门的肯定,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和信赖。该产品先后获得了多项国家、省、市级奖项和荣誉称号。
由此可见,该产品已经在包括海安县在内的南通地区乃至江苏省范围内的调味品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所以,应当认定“农门”牌“海安麻虾酱”为知名商品。
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含义与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什么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未作界定,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相对于通用名称而言的,是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二是特有名称为知名商品所具有,与知名商品经营者在市场上有一定的联系,是知名商品经营者的在先权利。三是特有名称不包括已经成为注册商标的名称。判断一个名称是否为某一具体商品所特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该名称是否为某一个体商品的生产经营者首先使用。如已经有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先使用,那么,对其他生产同类产品的任何一个生产经营者来说,该名称就不再具有将自己的产品区别于其他商品的特征,因而也就不具有特有性了。使用在先是确定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外在标准。第二,认定某一个体商品的名称是否特有,不能仅仅从商品名称的文字含义或文字组合是否有创意来认定,更不能将其文字组合割裂开来,探求各组成部分的含义是否具有创意,而应当将该名称作为一个整体考察其是否成为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特定商品的标识,应看市场含义,即是否成为特定商品的标志,有些商品名称从文字上看毫无特殊之处,甚至还是一普通的词汇或用语,没有什么创意,但经某一经营者在商品上使用后,消费者就将该名称与该商品联系起来,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这就是有了市场含义。因此,能否标识特定商品是确定商品名称是否具有特有性的内在标准。第三,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上有所区别。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商标在作用上有相似之处,即都是用来标识商品来源,但是商标需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即注册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需要任何部门的核准授予,而是凭借生产经营者的智慧精心设计,用商品的优良质量和周到的售后服务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胜出,具有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因而,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其生产经营者通过苦心经营而形成的一种市场成果。可以说,特有名称是市场使用的结果,只要一种商品名称在市场上具有了区分相关商品的作用,就应认定其具有了特有名称的意义,就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就本案而言,麻虾酱是以麻虾为原料制作的调味酱的通用名称,海安是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海安麻虾酱”是地名+通用名称的组合,从通常汉语意义上看并不具有创意。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将其生产的麻虾酱产品推向市场时,使用“海安麻虾酱”这一名称,的确缺乏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也不可能在上市之初即自动受法律保护。但“海安麻虾酱”作为一个整体,系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首先在市场上使用,而且自使用以来,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在广告促销、宣传报道、产品的包装装潢、专卖点的门面装潢、产品的展示推介等诸方面均凸显“海安麻虾酱”名称,同时依靠其所标识的产品独特的口味、优良的质量广受消费者的青睐,消费者逐渐将“海安麻虾酱”与其生产经营者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联系到一起,成为特定生产经营者的产品的标识。也就是说,“海安麻虾酱”这一名称基于市场使用的结果,已经具有了区别于“麻虾酱”、“李堡麻虾酱”等同类商品出处的特有性的外在标准和内在标准,即已形成了显著的区别性特征。以至于许多消费者在调味酱的认购和信息传递过程中,识别“海安麻虾酱”的能力强于识别“农门”注册商标。提起“海安麻虾酱”,相关公众自然会想起是南通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可见,“海安麻虾酱”的名称足以表征产品的来源。因此,“海安麻虾酱”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