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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法院是否需要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构成越权担保?

2025-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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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时,法院是否需要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构成越权担保?

公司法案例解析------某信托公司诉某建筑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王国栋

 

裁判要旨: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债权人负有对公司章程、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担保决议等与担保相关文件的合理审查义务,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在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的场合,法院仍需要主动依职权审查债权人对公司对外担保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要理由为:

1.无论担保人公司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公司作为组织机构的属性并未变化,在诉讼中未提出异议,并不能当然视为公司整体及公司的所有股东在签署担保合同时同意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法院仍然需要主动审查公司组织机构的意思表示。

2.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签订时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系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因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是法院的职责,即使担保人未提出抗辩,法院也需依职权主动审查。

3.法院主动审查担保合同效力有助于保护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担保的无偿性特点决定了担保权人在获得担保债务清偿时无需支付任何对价,而公司其他债权人在获得债务清偿时系基于对待给付义务。因此,即使担保人未对担保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对债权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进行主动审查,以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公司、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 诉讼请求

原告某信托公司诉称:2019年,某信托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债务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2020年10月26日,某信托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某信托公司已依约向某建筑公司发放三期贷款。2020年12月21日,某建筑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经某信托公司多次催要仍未及时履行。2021年1月22日,某信托公司向某建筑公司发送《提前还款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某信托公司全部债权,但某建筑公司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某信托公司起诉至法院。

 

  • 抗辩理由

被告某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某信托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约定复利条款严重损害某建筑公司利益,且在签署时某信托公司未履行其应有的提示义务,因此该约定无效,某信托公司不得主张复利。对逾期归还的本金计收罚息具有惩罚性质,对欠付的利息及罚息计收复利,则属于重复计算利息,违反公平原则。第二,《抵押合同》中列举的39套商铺的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尚未办理,相关抵押权未设立,某信托公司对前述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某房地产公司(抵押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 事实梳理

2019年,某信托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总金额为不超过2000万元。根据借款凭证记载,某信托公司先后发放三笔贷款。

2020年10月26日,某信托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160个车位。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房地产公司签收开庭传票,但未对抵押担保效力提出异议,经询,某信托公司未能提交某房地产公司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公司内部决议文件。

某信托公司提交中国某某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主张某建筑公司仅于2020年9月17日通过案外人向某信托公司支付第一期贷款本金和利息,自2020年12月21日起未再偿还第二笔、第三笔贷款利息及本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2021)京0102民初7664号民事判决:1.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21万元;2.某房地产公司在某建筑公司就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宣判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案例分析

一、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一般规则梳理

(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履行的内部程序

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新公司法规定,若公司对外提供非关联担保,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应通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相应决议。所谓非关联担保,是指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提供的担保。

若公司提供关联担保,则只能通过股东会做出相应决议,且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而这也是整部公司法唯一规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条款。

所谓关联担保,是指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方提供的担保。根据相关司法判例,部分法院将关联方进行实质化认定将隐名股东也认定为关联方(参见(2018)鲁民初7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如果实际借款人为股东,但是股东通过其他人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也被认定为关联担保(参见(2020)最高法民申4620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若公司没有履行内部决议,法定代表人即对外签订担保合同,或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外担保合同与公司内部决议内容不一致时,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规则
  1. 若债权人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担保合同有效。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事后得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债权人为恶意的,构成无权代表,未经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七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1. 证明“善意”的举证责任归于债权人。

债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积极并主动地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通常,形式审查应涵盖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以及最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等内容。若未能提供这些证据,则可推定债权人为“恶意”。

 

  1. 担保合同无效,如果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案例中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定某房地产公司在某建筑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 若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做出相应决议之后对外签订了担保合同,但事后该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效力被否定(无效、不成立、被撤销)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规则
  1. 决议无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债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修正)》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1. 若公司能够证实债权人具有恶意,则担保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若公司持有充分证据表明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决议存在伪造或变造情形,即债权人具有恶意,担保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尽管担保合同无效,但若公司存在过错,仍应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需特别指出,此时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债权人的“恶意”状态。若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则应推定债权人处于善意状态。该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前述情形存在显著差异。

 

  1.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债权人的认定标准,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恶意债权人的认定不仅涉及对债权人主观状态的考察,还应考虑其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此外,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除了公司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还应考虑对其他相关方的影响。例如,担保合同无效可能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需综合考量各方利益,确保公平正义。

在举证责任方面,公司若主张债权人恶意,必须提供确凿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的知情情况、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行为表现等。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确保程序公正,给予双方充分的陈述和辩论机会。

 

二、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应补充一项理由——在缺乏担保公司决议文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应主动承担证明自身为“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

针对本案例所确立的法院主动审查公司是否构成越权担保的裁判规则,笔者认为,除裁判要旨所列明的三项理由外,尚有一项重要理由需加以考量。即在担保公司缺乏内部决议文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应承担证明自身为“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此项举证责任并非因公司提出抗辩而启动,而是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必要条件。鉴于在公司未提供内部决议文件的情形下,债权人的主观状态可归为“善意”或“恶意”,此两种判断直接关系到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依职权主动查明相关事实,以确保各方合法权益的平衡。

 

 

 

 

 

教育背景:

中国人民大学  经济法法学硕士

执业经历:

2018年至 2022 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担任企业法务部部长;

2023年至今 任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

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业务

 

代表性诉讼案例:

1. 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曾某、罗某、吴某、丁某、李某、宜昌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标的额2.29亿元,胜诉)

2. 深业农科集团、新科泰公司与华农联合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标的额1亿元,胜诉)

3. 广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鸿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压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标的额3000万元,胜诉)

 

服务的企业和政府部门:

国电投核能有限公司、国电投莱阳核能有限公司、深业泰富物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海地产有限公司、深圳地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深业广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深业沙河(集团)有限公司、深业基建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市农科置业有限公司、惠州市龙门县环卫局、惠州市龙门县住建局、惠州市龙门县卫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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