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观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载明了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公司设立时需要缴纳的出资并不包括股东认缴部分出资。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相互之间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限于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部分,对认缴出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2011年发布的《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本条司法解释首次完整地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应当承担资本充实担保责任。自此以后,《公司法解释三》历次修改均未对此款规定进行变动。
但是,对于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的边界,即发起人对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所认缴出资的部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实务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特别是(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的公开,将此问题进一步推入扑朔迷离的境地。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文义解释,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也就是说,这一责任的产生仅在“一瞬间”,即公司设立时应当实缴出资的股东实际未能完全实缴。
(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案例却做出了扩张性的解释。在本案例中,债务人安徽勤上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发起人股东东莞勤上公司和安徽润磊公司分别认缴出资3000万元、7000万元,并计划分三期完成注资。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东莞勤上公司与安徽润磊公司设立安徽勤上公司时均履行了第一期出资义务。但后期安徽润磊公司尚有1285万元认缴出资款未按期出资到位。债权人池州市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请东莞勤上公司对安徽润磊公司的后期未出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法在再审裁定书中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无论是首期出资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资,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东莞勤上公司主张其和安徽润磊公司完成安徽勤上公司设立的出资义务,与安徽润磊公司欠缴出资的事实不符。东莞勤上公司关于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事实基础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支持池州工业投资公司关于判令安徽润磊公司在未缴足出资的1285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安徽勤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东莞勤上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最高法的该裁定书将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限定为“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既包括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实缴出资义务,也包括公司设立后股东认缴的出资义务。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担保责任进行了不适当的扩大,加重了发起人股东的负累。
二、新法重大调整
2024年新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相比较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更加精细化,将“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细化为“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着重强调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非货币财产,突出了公司设立时股东的“实缴出资”义务,而非“认缴出资”义务。
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对新公司法第五十条做了新的理解与适用规定:
第一,资本充实责任是指为贯彻资本充实责任,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责任。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就是要保证公司设立时,其实收资本与章程所定资本确为一致。
第二,对于出资实缴部分,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出资认缴部分,出资期限届满时股东应按期缴纳出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解释背后的逻辑在于:公司设立之前,设立股东之前实际为合伙人关系。公司设立的实缴部分,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应当实缴完成。发起人之间关于实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其是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产生的合伙人之间的义务,不因为公司成立而消灭。在公司成立之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就变成了股东之间的关系,合伙状态正式结束,之后新产生的义务自然不需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司法裁判新趋势
由于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修订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的发布,目前各地法院基本统一思路,对于发起人资本充实担保责任形成相对一致的裁判规则。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5)沪7101民初959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某某公司援引《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主张陈某1对袁某2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因本案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进行处理。根据当时《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前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某某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设立时,两名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均未到期,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两名股东不存在该条所规定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之情形”,同样在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10民终15号案中,法院认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从文义来看,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认缴出资不属于公司设立时即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属于公司设立后应该履行的义务,与该条款的规定不符。从权责相统一角度看,实缴制下,出资义务在设立阶段应全部完成,属于全体发起人履行设立职责的一部分,其对股东出资负有催促和核查义务,因此发起人之间就未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有权必有责”的基本原则。对于认缴出资,公司设立时并不需要实缴,而是在认缴期限届满时交纳,此时发起人股东不再负有认缴出资的督促和核查义务,故青岛某甲公司以发起人责任要求陕西某某公司对青岛某乙公司对威海某某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新法修订,资本充实责任的边界得到进一步厘清,相信将更有利于维护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等多方利益的平衡。
王国栋
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治理与并购部主任
教育背景:
中国人民大学 经济法法学硕士
执业经历:
2018年至 2022 年 北京市中伦文德(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担任企业法务部部长;
2023年至今 任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
重大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业务
代表性诉讼案例:
1. 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曾某、罗某、吴某、丁某、李某、宜昌鸿泰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标的额2.29亿元,胜诉)
2. 深业农科集团、新科泰公司与华农联合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标的额1亿元,胜诉)
3. 广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鸿峰矿业有限公司的压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标的额3000万元,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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