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法律实务与学理探究

这24万元借款究竟该不该还?

2012-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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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万元借款究竟该不该还?

——由一张24万元借条引发的诉讼大战

王智光  律师

 

【基本案情】

200845日,烟台市民周某借给朋友吴某现金24万元,由周某书写了借条主文,吴某在末尾签名。此前的几次借款,双方均用这种方式形成借条。

20105月,周某向吴某索款未果,遂向烟台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吴某矢口否认借款一事,对借条上的签名也不认可,后经某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该签名为吴某亲笔所写。但是,吴某仍然拒绝承认借款一事。法院于是调查原告周某的钱款来源、存放何处等借款细节,最后做出了一审判决。

判决认为:“……因被告否认举借原告人民币240000元,尽管原告手中所持有的欠条中有被告的签名,但因此张欠条所涉及的数额较大,作为工薪层的原告又不能提供出240000元现金的合理来源,再结合其庭审中陈述将上述大额现金放在家中几个月的时间,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于是,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辛辛苦苦积攒了240000元,眨眼间就这样没了!周某不服,慕名来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委托本律师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周某向外借款,自己书写了借款主文,又没有提供从银行提款的证明,即钱款的来源,并且如此数额的款项,存放家中,确如一审法院所言,不符常理,认为,既然周某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另一种意见认为,通过司法鉴定已经证实,借条上的签名系吴某本人所为,吴某对此不能对此作出相反的解释,视为签名是自己对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将钱款存放到银行,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周某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

本律师赞成第二种意见。

【代理上诉】

接受委托以后,本律师多次会见了委托人,查阅了本案的一审卷宗,走访了相关证人,了解了相关情况,取得了一系列证据,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系统的了解。在二审开庭时,本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一审判决明显主观臆断,于法无据,经不起任何法律上的推敲,是一起十分荒唐的典型的错误判决!由于这一错误判决,上诉人周某24万元辛苦钱差点儿化为乌有!因此,上诉人和代理人恳请并且相信二审法院能够依法公断,保护上诉人合法的债权,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

一、本案的双方关于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0845日的《借条》,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始时百般抵赖,但是经过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三字确实是被上诉人本人所写,被上诉人本人不能就此提出相反证据,作出相反的合理解释。

这份借条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借到上诉人的巨款之后,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出借巨款的行为进行了确认。作为上诉人,为了追索自己出借的款项,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发动该场诉讼,证据足矣!

二、本案上诉人有足够的经济条件和能力出借该笔款项。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书面证据:

12011624 烟台市***仓储站《证明》,证明1995年至1999年上诉人租用该单位仓库,从事煤炭生意。

22011630 烟台***公司《证明》,证明2000年至2001年期间,上诉人在该公司负责生产经营工作。

32011630日,烟台***公司《证明》,证明2003年至今,上诉人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年工资性收入5万余元。

以上证据用来证实上诉人近年来的工作和收入情况,虽然上诉人迄今不是老板,仍是工薪层,但是,这个工薪不是一般意义上仅仅能够满足温饱的贫困线上的工薪层,这一收入,在当下的烟台市,也是十分可观的,另外,特别需要提醒二审法院注意的是,上诉人的妻子在烟台**学院工作,系副教授职称,年收入6万余元;上述一系列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有足够的充分的条件和能力积蓄本案争执的款项,向被上诉人出借这笔巨款,还是十分轻松地。

实际上,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是工薪层的“查明事实”,不仅仅对上诉人本人,而且对整个社会上的上班工薪族也是一个侮辱:上班挣工资就不应该挣(有)很多钱,你有钱了,就是不正常的!

三、上诉人将自己合法所有的现金存放何处属于个人需要和习惯,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

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大额现金存放家中存放家中不符合常理,并以此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一个理由。本律师认为:这一主观想象是十分荒唐的!

迄今为止,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硬性规定,禁止公民个人将大额的现金存放家中,属于自己合法所有的钱,存放何处,如何存放,完全是个人的习惯。上诉人周某之所以有此习惯,是多年来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所形成的,这一习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另外,在此次借款发生之前,上诉人想在烟台**学区附近买房,房主——某居民区赵**也可以证实这一点,上诉人考虑到与被上诉人多年朋友的关系,把买房的钱拿出来,借给了被上诉人,本是好意,却做梦也没想到卷入这场漫长艰难的讨债纠纷!

四、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案被上诉人除了否认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经过司法鉴定被否定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借款的主张。

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否认签名失败后,本应当以此线索深入查明“既然被上诉人没有借钱,为什么在借条上签名?”这一重要事实,让被上诉人承担“虽然签了名,但未借款”的证明责任,但令人不解的是,缺调转矛头,向上诉人施加压力,作出明显错误的判决!

试想,如果此法可行的话,是不是可以放之四海而皆准?借款人借了巨款出具借条,你债权人跟我要钱我就说没借!

难道各地的法官们都能像本案一审的法官一样,向着出借人(债权人)开炮要求举证吗?

如此下去,谁还敢向外借钱?

民间正常的借贷秩序又怎能维持?

五、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和证据情况作出判决。但是,令上诉人十二万分不解的是,一审法院的办案法官似乎忘记了自己作为一名法官所承担的居中裁判的职能,鬼使神差的站到了被上诉人一边,帮着被上诉人说出了连被上诉人自己在整个庭审中想都没想过更没说过的话:“你周某24万元钱从哪儿来的?为什么放在家里??”

最后就这样荒唐的以此为理由驳回了上诉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谈到这里,本代理人想向二审法院赘述一下民事诉讼证据标准证明责任及其分担方面的话题。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民事诉讼案件由当事人提出事实,而法院适用法律,所以当事人要做的就是提出证据,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或存在,或不存在,存在那么法官就会按照存在适用法律,如果不存在,法官会按照不存在的情形来适用法律。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张分为积极主张和消极主张,所谓积极主张是因只有某一种事情已经发生、已经存在的状态,消极主张的事实就是不存在、没有发生的事实。证明责任由谁来承担时一定是指证明责任在谁一方。

所谓证明责任,第一,是一种不利后果,不利后果通常是败诉的不利后果。由于主张不能成立而败诉,不是指的任何主张不能成立,而是你的诉讼请求主张不能成立。第二,证明责任的前提是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第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利后果应当由特定的人来承担,要么权利人,要么义务人。第四,使用证明责任的规范最后确定承担不利后果只能在所有的证据方法已经穷尽,法官不能够在其他证据方法没有穷尽时就草率地就不利后果判定给某一方。

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就是按照这一理论作出的,主张合同成立的,应当对合同成立的事实加以证明,这是权利产生;主张合同生效的,同样是权利产生的事实,也应加以证明,主张合同解除的,那就是权利消灭的事实,主张变更的也是权利消灭,也应当加以证明,主张合同终止、解除的都属于这样一种情形,因此你主张合同解除,就要对解除的事实加以证明。

这里要注意另外一个问题,证明责任在义务人或权利人一方,并不排除没有证明责任的一方主动地提出证据加以证明。

在刚才的案件中,如果证明责任在上诉人,那就是由上诉人来承担这个不利后果;如果证明责任在被上诉人,那就是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既然否认向上诉人借款,那么这就是一个消极事实,如果被上诉人不能证明的话,那么其主张就不能成立,他就应当对既然没借款,为什么向上诉人出具借条承担证明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十分荒唐、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该笔借款,以还回法律的公道,彰显司法公正,保障上诉人的合法债权!

【二审胜诉】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两张欠条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欠条中记载的借款24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予以否认,抗辩称该欠条系上诉人利用双方达成的其他协议中被上诉人的签名伪造,但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双方达成的其他内容的协议原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协议原件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均形式完整,内容明确,书写习惯一致,且欠条上被上诉人的签名经司法鉴定真实无疑,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欠条的证明效力。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24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要求其偿还借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资金来源和存放方式的分析与怀疑,缺乏证据支持,判决有误,应予纠正。遂判决如下:

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法院(2010)第****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上诉人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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