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学校在校园伤害事故中的赔偿责任
——张波 律师
内容摘要: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的地位一直备受关注,状告学校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对于学校在这些伤害事故中究竟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笔者将通过对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与在校学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责任的构成条件、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等这几个方面进行浅析,以求大家斧正。
关键词:学校 法律地位 过错责任 完善
近年来,随着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所引发的学校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许多学校在出现了学生伤害事故后常常表现出不知所措,要么为了息事宁人而以牺牲学校或教师合法权益为代价,要么不恰当地维护学校或教师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在这种情况下,对学校的法律地位、与学生关系的认定以及过错责任的准确理解,对保障学校的权益就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一、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概念界定。
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对于这以概念的理解以及从学校承担责任的角度出发,我们需要对学校的范围和法律地位予以确定。
(一)学校范围的界定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的概念中所指的学校究竟是什么学校,意见较为分歧。有的认为应当是中小学校,有的认为应当包括幼儿园,有的认为还应当包括大学【1】。学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 (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由此可见,该办法认定的学校包括了高等院校,学生也应包括高等院校在校大学生。但是从法律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概念来看,其立意不在于保护一般的学生,而是着意保护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以及被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侵害权利的其他人,属于义务教育范围内的。所以学校的范围不应当扩大,主要指未成年人学习所在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等,不应当包括高等学校。
(二)学校的法律地位。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以此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取得的主体资格【2】。
(1)学校的法律地位是通过法律规定取得的法律以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职能特性为前提,赋予其相应的资格和能力,使其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2)学校的法律地位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取得的学校法律地位的取得具体表现于学校所获得的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
(3)学校的法律地位要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得以实现 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学校所扮演的角色也不同。当其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学校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则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二、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前提基础。
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者以及监护人,在学生发生伤害故时追究学校的责任,是以什么为前提基础的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赔偿依据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种是监护与被监护关系说法,认为中小学校对在校学生的监护责任是法定的,这种责任从学生进学校门时自然地由学生家长转移给了学校,直至学生放学离开学校时止。另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法,学校根据教育法的规定负有教育、管理、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3】。笔者比较同意后一种说法。
(一)因为,目前我国关于监护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对监护作了如下一些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其关系密切的亲属主要是近亲属担任其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后亦可。如果没有上述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其监护人。
由此可见,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入校以后产生监护权,没有任何法律对此作出规定,没有足够的法律根据这样认定。监护权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没有监护权产生的根据。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既不是法定监护,又不是指定监护,如何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有监护权?监护权转移,需要有转移的手续,即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监护权转移的合同。这一点,在学校与学生之间,以及学校与学生的父母之间是没有这样的合同的,因此认定监护权转移的性质,也没有确切的根据。
(二)中小学包括幼儿园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绝大多数是处于国家义务教育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其他的教育关系。虽然,在其他的教育关系中,有些教育关系具有合同关系的性质,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然而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在中小学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有教育法的性质,也有民法的性质,应当以民事责任的性质为主。因此可以确认,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行为人侵权致使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我国现行的有关侵权立法在侵权归责时适用三种侵权责任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4】。
过错责任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件中,学校依法承担的是对学生的教育、管理、指导、保护责任,属一般的侵权行为即在伤害事件发生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学校有过错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如果学校本身没有过错,则就没有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明确看出学校有过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5】。
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责任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103条关于“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就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学校承担学伤害事故责任不应适公平原则,因为学校在日常的教育、管理过程中,学校不是万能的,什么事情都能做到,如过适用无过错而承担公平责任,必将使学校赔不胜赔,使其当前已经捉襟见肘的教育经费经常被用在无谓的法律纠纷和无过错时的赔偿或补偿中,对学校不公平,与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要求背道而驰。
四、学校承担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条件。
前面所述,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那么构成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6】:
(一)须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或者学生在校期间致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事故。就是学生确实是在学校的管理之下,脱离学校的管理,学校不再对学生的伤害事故负责。例如,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也是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之中,并没有因为学生不在学校,而丧失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对这种校外活动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和保护行为时有疏于职责的过错。例如,学校的各种教育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学校是否尽到了提示、提醒的义务。教师的是否有打骂体罚学生的行为,这些都要求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不管是客观上的教学条件,还是教师的人为因素都要求学校有过错,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等。
(三)学校的过错行为与学生伤害事故具有因果关系。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行为,须与学生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有客观的因果关系,即前者是原因,后者是结果。两者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如果学校有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则学校不承担责任。
五、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几点建议。
(一)、为了减少伤害事件的发生,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国家应该尽快制定出台有关校园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如《学校安全法》,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学校有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制度,以弥补当前立法的不足,尽快使这类事件有法可依。
(二)、不管学校承担过错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现在义务教育学校都无法支付这笔昂贵的费用。所以建议国家教育部门加大对义务教育学校的资金投入,加强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减少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不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三)、转嫁学校的风险于社会,由学校统一为在校的学生投保意外伤害险,提高赔偿数额,借助社会的力量为保障学校的正常教学。
结束语
学校是我们国家教育和培养后备人才力量的重要机构,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是为了国家教育为本这一长久之计,是科学发展的重要保障,同时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注释:
[1]《学生伤害赔偿制度研究一》,中国法院网
[2]《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分类培训课》,中国教育法制在线。
[3]学校事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人民教育,2000。
[4]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5]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4。
[6]颜挺松 《学生伤害赔偿制度研究》,中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