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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招聘新员工应明确录用条件

2009-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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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招聘新员工应明确录用条件

——周晓钰 律师

案情简介:

小姐被某酒店招聘为前厅迎宾服务员,双方订立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但在试用一段时间之后,酒店感觉小姐气质及工作表现不符合迎宾服务的条件。酒店人事部门遂代表酒店向张小姐送达了一份辞退通知。小姐不服前去交涉,酒店坚持说她“不符合录用条件”,应该解除劳动合同。小姐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在仲裁庭上,酒店为了证明张小姐不符合录用条件出示了两份证据,一份是酒店前厅经理的证言,称小姐工作不称职,对此小姐当庭予以否认;另一份是同为迎宾服务员的小姐所作的证言,也证明张小姐不符合担任迎宾的条件。最终仲裁庭对于酒店的上述两份证据未予采信。而对于酒店招聘迎宾员的条件,酒店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录用条件。最后,仲裁裁决:辞退决定无效,公司应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并补发小姐自辞退决定做出之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

 

分析意见:

《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些用人单位便认为,只要提出尚在试用期内的职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就可随意将其辞退掉。这种认识是与劳动合同法相违背的,本案中酒店的败诉就是一个例证。

    主张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必须要有确凿的证据。这里首先有个举证责任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这一条文本身的表述就可以看出:法律将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该条文具有证明责任分配规范的作用。那么酒店若要在试用期辞退张小姐,需提供证据来证明张小姐不符合录用条件;若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其辞退行为当然也就归于无效。所以,酒店在仲裁庭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就至关重要了。在仲裁中,酒店虽提供了两份证据,但两位证人证言都是酒店的利害关系人所为。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可以作证,但一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作证,但其证明力较弱,只要另一方给予较有力的反驳,就可以使其丧失证明力。酒店的前厅经理和同事都是公司的内部员工即利害关系人,他们的证言的证明力本身就比较薄弱,而且酒店本身无法证明其录用条件是明确的,也无法证明在招聘时向张小姐明示了录用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庭不采纳酒店的这两份证据,进而裁决酒店败诉就是在情理之中了。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要想用“不符合录用条件”来解除处于试用期内的不合格员工,必须作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用人单位必须事先对“录用条件”有一个明确具体的规定。

明确录用条件,不但可以使员工明白岗位要求,为员工指明努力的方向,还有了明确的证据和理由认定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进行合理合法的解聘,从而保障用人单位的权益。在设定录用条件时,一定要明确化、具体化。岗位要求应有的放矢,从确实能够对员工进行考核量化的角度描述录用条件,切忌将录用条件空泛化、抽象化。也就是说对于录用条件要易于衡量,作出不符合录用条件要便于操作。

二、用人单位要事先公示录用条件。

这就是说要让员工知道录用条件,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应当是在证据证明向员工告知了录用条件。在具体操作中,可以采取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如在招聘广告中声明录用条件,招聘员工时向员工出示包含有录用条件的告知书由员工签字确认,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录用条件,以及在岗位说明书中载明录明条件等。

三、用人单位应明确考核标准。

在明确了录用条件的情况下,还必须完善考核制度,明确界定什么是符合岗位职责要求,什么是不符合,有一个可固化、可量化、可操作的标准。否则完美的录用条件,也仅仅是摆设,无法真正成为人力资源管理的有效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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