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问题
——聂玮律师
案情简介:
《风电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江苏公司支付44000元,接收了烟台公司交付的机仓底架,但江苏公司至今未付余款。
争议焦点:
1、本案的合同性质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
2、烟台公司与江苏公司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3、该案法院管辖权的确定。
4、烟台公司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5、承揽合同中质量异议期限之认定。
法律分析:
对于争议焦点1:我国合同法关于这两类合同的性质有专门的规定。它们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目的不同。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转移所有权,承揽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一定的工作成果。在承揽合同中,如涉及转移所有权的,这只是合同的从属义务,而在买卖合同中则是基本的义务。二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由卖方加工或制作无关要紧,而承揽合同中,工作成果一般要求承揽人亲自加工和制作。三是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卖方仅得请求交付符合质量要求的标的物,对卖方无检查、监督的权利,通常不发生协助义务;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权对承揽人的工作进行检验、监督,定作人同时负协助义务。四是合同标的物的特定性。承揽人交付给定作人的工作成果,必须是合同指定的、满足定作人特殊需要的物或者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却不一定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的技术协议、《1.5MW风电轮毂、机舱底架木模制作技术协议书》及《TW1500、70前机架木模制作工艺要求》等提出具体要求,以及发货前江苏公司派人进行验收,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加工、定作、测试、检验等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即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当定性为承揽合同。
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风电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如不能协商一致,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至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协议是仲裁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案件的前提和裁决效力的保障。根据《仲裁法》第16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合同的签订地在江苏昆山,江苏昆山属于县级市没有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是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昆山行政区划隶属于苏州市,而苏州市只有一家仲裁机构,所以该仲裁协议是有效的。提示:为保证仲裁协议的合法有效,律师应当熟悉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要件的要求。一个简便且可靠的方法是参考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律师应当注意很多仲裁机构都针对不同的争议类型提供了多种仲裁规则,仲裁协议有必要对适用的规则作出约定。仲裁示范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XX仲裁委员,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对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同时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两项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比如约定安装地)或实际履行地(加工定作所在地)法院所在地管辖。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也可适用一般原告就被告的规定。在本案中,双方约定:如不能协商一致,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至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向仲裁委员会写一份《确认仲裁条款效力申请书》,由仲裁委员会来对该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确认,如果仲裁委经过确认,认为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的话,这个案子就可以在仲裁委员会立案。
对于争议焦点4:根据<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和适用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同一笔债务具有整体性,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整体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给付定期给付之债每一期债务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由于争议较大,没有形成倾向性意见,故没有规定。定期给付债务与分期给付债务的区别在于:定期给付债务,主要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如租金、工资、水电煤气费、利息等定期给付债务。
分期给付债务,即某一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其债务在合同订立时即产生,并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如买卖合同中约定分期付款、分期交货,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还贷的。当事人对分期履行的债务约定担保责任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起算点。如果当事人约定保证人对整个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但分笔保证的话,如何起算存在争议。因滚动支付合同之债所产生的给付请求权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在实务中不易判定某一笔款项究系支付何期货物的价金,故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较为适宜。当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后给付款项的,则给付款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结算之日起计算。
结合本案,《风电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在模具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再付40%尾款,余额10%质保金在半年内付清。在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且江苏公司怠于验收,因此,在本案中烟台公司进行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5:
在承揽合同中,虽然我国《合同法》第261条没有对定作人的质量异议期限及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促进经济的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当过长时间的处于不确定状态。
《合同法》261条规定的是定作人应当验收,我们知道,验收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检验工作成果是否按时交付、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定作人的要求等,同时验收往往是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定作人支付报酬等费用的前提条件。因此,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定作人接到工作成果时应当及时进行验收,验收的内容其中就包括查验工作成果的质量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和质量证明。经检验,工作成果质量方面存有严重缺陷的,定作人可以拒收并通知承揽人。对质量异议的期限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发现定作物不符合约定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通知。
根据现实情况看,承揽合同相对买卖合同而言其异议的期限应限定的更短,因为相对于承揽方来讲,为完成这些非种类物的定作物,通常情况下要制定特殊的方案、准备特定的物质条件,如规定定作方质量异议的期限过长,承揽方则要较长的时间去保留这些特殊的装备,以预期承担《合同法》第262条规定的修理、重作的违约责任。其后果是造成社会资源的大量闲置,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长期不确定,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合理利用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及时清结。因此,定作人在接收工作成果时应及时进行检验,检验后应及时通知。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质量符合要求。这里说的两年是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即在两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不符合质量约定,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就都视为对质量的认可。在本案中,江苏公司对定作物已使用了两年多的时间,在没有证据证明就质量问题曾向烟台公司及时提出过异议的情况下,就视为其对质量异议怠于通知,应承担怠于通知的后果,即法庭应驳回其要求拒付余款及退货的反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