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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两点问题的探讨

2013-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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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两点问题的探讨

——王颖  张礼  律师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86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是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具体指导。因为关于该项权利的法律规定还不是很全面完善,因而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了很多问题。笔者就两点争议性的问题搜集了一些资料与判例,并浅谈个人观点。

一、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受让人能否继续行使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2001年11月3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甲方的假日酒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1年12月26日至2002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价为准,乙公司包工包料。2002年7月30日,涉案工程一、二区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03年3月11日三区基础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03年4月11日,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合格。2003年3月17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就假日酒店的安装工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2002年7月至2003年4月间,乙公司数次向甲公司催要工程进度款,并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工作联系单》、《现场变更签证单》等文件,请求甲公司确认工期顺延、窝工费及机械停滞费等损失。2004年4月14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称:“贵方与公司于2001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在我公司因改制重组的需要,欲将我公司对贵方所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丙公司。”甲公司予以签收。2004年9月29日,甲公司另与A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假日酒店的给水、排水、强弱电、暖通工程;2004年10月1日,甲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假日酒店的未完土建工程。2005年10月10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

后丙公司向甲公司多次主张债权未果,将其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列乙公司为第三人。丙公司不但要求甲公司支付欠款、赔偿损失,并要求对接收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2006年1月19日,一审法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 ,委托某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案乙方已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甲方已支付的工程款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工程量造价、有争议的付款项目详细列明。2006年6月,鉴定报告送达给本案三方当事人。2006年7月26日,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进行了庭审质证,同时鉴定机构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乙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并向甲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依法认定有效。丙公司因此取得乙公司应享有的合同债权。由于假日酒店工程正在施工之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并未就工程款最后决算,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委托了造价部门对工程款项进行了鉴定,该结论已经经过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依法应予确认。另外,依照《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丙公司就该工程在甲公司应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因性质特殊,债权不得转让,且转让时工程项目不具备结算条件,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确定。另,丙公司作为《施工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既不是合同约定的施工方,也不是该建设项目的承包人,丙公司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就上诉人的两点问题经审理后作出了判决:1、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乙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甲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乙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已被备案鉴定结论所确认。甲公司在接到乙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80条、81条的规定,二审法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丙公司因此受让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及从从权利。2、关于丙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建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性质。建发公司基于受让债权取得此项权利。鉴于该项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全部竣工,《施工合同》因甲公司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而迟延履行,且,丙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从2005年10月10解除合同时起算。

【律师评析】

本案中的两个焦点问题比较有代表性:

1、关于建筑施工中形成的债权能否转让的问题。

在一般的合同关系中,关于债权能否转移并无多大争议。但因《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就建设工程价款而产生债权能否转让则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权不得转让。理由是:(1)建筑行业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我国法律对建筑施工单位的资质做了严格限定,未取得建筑行业资质的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禁止工程转包,如果允许债权转让,对确保工程质量是不利的。(2)此类合同关系具有特殊性,合同的转让会破坏合同方的信赖关系,影响工程质量和发包方的合法利益(3)工程尚未竣工的情况下,工程款尚未结算,债权尚未确定,不具备转让条件。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合同债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涉案合同依法可以转让,应认定债权转让有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就本案来看,乙公司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其工作成果也已阶段性的通过了验收,就已完工部分的债权关系已经确认。尽管双方就工程款数额仍有争议,但数额的无法确定并不影响债权的成立。在此情形下,乙公司对甲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普通债权并无区别。其次,本案债权转让并不损害西岳山庄的利益。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既有权要求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也有权指定债务人向第三人清偿债务。对债务人而言,向第三人清偿债务等于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其法律后果都是消灭债务。本案的诉讼标的主要是工程款,属于劳务报酬的性质。乙公司依约完成了土建工程的主体结构并验收合格,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此时合法的债权已经形成,至于将工程款交给乙公司还是丙公司,本质上并无却别。再者,乙公司就债权转让通知了甲公司,合同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定条件。因此,本案中乙公司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

2、债权的受让方能否继续行使建设工程有限受偿权?

关于该问题,笔者也赞同一、二审法院的观点。从权利属性来分析,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权。其这一属性,也就决定了它地位的从属性:因所担保债权的转移而转移。既然本案乙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合法成立,则债权的受让方也当然的取得了建设工程有限受偿权。至于该权利行使的期限,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严格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计算,则丙公司已经丧失了该权利。但该工程尚未全部竣工,且甲公司因拖欠工程款等原因导致了《施工合同》的迟延履行,让守约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显失公平。因此以合同解除日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也无不可。

二、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施工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基本案情】

乙公司总承包了甲公司的某一工程。双方签署《施工合同》后,乙公司又把该工程转包给了丙公司,但丙公司没有施工资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公司拒付工程款。乙公司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欠款,并就该欠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律师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甲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争议。但是甲公司能否就该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确实值得探讨。

现实生活中,就该类案件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有两种意见。认为施工单位不能享有优先权的一方认为: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根据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原理,主债权无效,担保物权自然也无效。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承包人当然不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因此,承包人因此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性质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已由法定优先权转化为一般债权。另一方则认为合同无效既然不影响施工单位索要工程款,就也应该支持其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主张。

就本案而言,法院支持了前者的主张,笔者表示赞同。首先,从立法本意分析,施工合同的履行就是将劳动力与建筑材料物化于建筑产品的过程。工程款包含了大量的劳动报酬。正是鉴于业主拖欠工程款,导致许多农民工付出劳动而得不到相应的报酬。在此背景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特别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立法本意,旨在解决农民工工资拖欠的问题,平衡各方利益,缓解社会矛盾。因此,基于这样的目的考虑,由于承包人已经投入了大量的劳力、物力,合同的无效不能直接否定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从权利源头分析,建设工程优先权产生的原因是承包人的建设行为,而不是施工合同本身。订立的合同设立的是债权而非物权,合同是否有效与否都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成立无关。在工程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业主也应予返还承包人该建设工程的对价,发包人返还工程款的基础是基于法律规定其应予返还的不当得利,而不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因为是承包人的工作完成了价值的创造,凝结了劳动者的利益,法律出于维护社会公平和秩序的政策考量,规定由发包人支付工程对价并赋予承包人优先权,允许承包人在发包人不能支付对价时,享有对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也符合民法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但合同无效情形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一定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三、结语

目前,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缺乏细化法律的依据。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有不同的判例,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其牵涉部门多、人员杂、资金大等特点而较一般民商事合同纠纷更为复杂。缺乏法律依据的裁判往往不能达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目的。因此,制定更为详实、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实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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