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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撤销权的几个法律问题

201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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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撤销权的几个法律问题

——娄华涛 田斌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10日,A公司注册成立,其股东分别为B公司、刘某和黄某,持股比例分别为70%、20%和10%。

2008年12月18日,A公司自然人股东刘某、黄某分别与自然人吴某、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A公司总计30%的股权转让给吴某、徐某。A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将新股东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2008年12月24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上述股权变更进行了登记,并在2009年1月16日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9年9月,A公司的法人股东B公司向工商机关投诉,称刘某、黄某与吴某、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通知B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也是刘某通过私刻B公司印章伪造的,因此相关股权转让程序违法,并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要求工商机关撤销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工商机关没有对B公司的投诉直接做出处理,而是建议其就有关争议提起民事诉讼,工商机关将依据司法裁判做出相应处理。

2010年4月,B公司以刘某、黄某为被告,吴某、徐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涉案股权转让程序违法,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刘某与吴某、黄某与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

笔者作为第三人吴某、徐某的代理律师参加了案件审理过程。

二、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庭审中,被告刘某、黄某对伪造B公司印章和未依法告知B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均表认可,各方对B公司于2009年9月向工商机关投诉并要求撤销相关变更登记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围绕原告行使股权转让合同撤销权的形式和条件等问题,各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第一,公司法并没有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问题,合同法对合同的撤销有明确的条件限定,那么原告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法律依据,其行使的撤销权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第二,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有除斥期间的限定。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也应当适用该规定并对其是否超过除斥期间进行审查?如果适用,本案除斥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起算?

第三,原告在2009年9月向工商机关的投诉行为是否可以视为是在行使合同撤销权?

第四,在股权转让合同撤销诉讼中,应否确认原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说人民法院可否只对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撤销作出裁判,而对原告在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做任何审查?

三、律师分析意见

就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各持己见。笔者作为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发表了自己的代理意见:

一、股权转让合同可以依法撤销,但不能直接援引合同法的规定。

公司法第72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定,不是要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而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出于保护其它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则设计。因此,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在违反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应当赋予其它股东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5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向非股东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与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合同撤销权,在性质上应同为形成权。但两者之间的差异也是明显的,比如合同法上的撤销权的权利人应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股权转让合同撤销权的当事人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它股东;合同法上的撤销事由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股权转让合同撤销事由为违反公司法第72条的程序规定,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等。基于此,虽然股权转让合同亦可撤销,可参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撤销权的有关规定,但不宜直接援引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进行裁判。

二、股权转让合同撤销权的行使应有除斥期间的限定,除斥期间应自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日起算。

合同法第55条规定了合同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但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与普通合同撤销之间存在差异,相关审判指导意见中也没有提及股权转让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问题,这是否意味着股权转让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没有除斥期间的限定呢?

(一)关于除斥期间问题,代理律师认为,从立法本意看,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了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完全是出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的考虑。因为在权利人没有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效力将一直处于待定状态。如果不对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限作出限定,而权利人又一直不行使撤销权,法律关系的效力将无法确定,交易安全也无从谈起。

从这一立法本意出发,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更应有时限的限制。因为股权转让合同不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也会因公司控制人的变化直接影响到公司本身的正常经营和公司在经营中与他人发生的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牵涉更为广泛和深远。因此也更有必要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设置严格的除斥期间。

(二)关于除斥期间的计算问题,合同法规定了一年的期间,并规定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参照这一规定,代理律师认为,本案中,原告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应为一年,并自原告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算。因为与普通的民事合同不同,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应将新股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公司股东而言,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均有公示作用。也就是自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或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原告(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就应当知道其它股东股权转让的事实。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治理实践中,股东名册的实际地位较差,本案中,可以以股权变更登记之日,即2008年12月24日作为除斥期间的起算点。

基于上述事由,代理人认为,本案原告2010年4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显然已经远远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不应得到支持。

三、股权转让合同撤销权应以民事诉讼方式行使。

针对代理律师提出的股权转让合同撤销的条件和期间问题,原告代理人辩称:原告在起诉前,已于2009年9月向工商部门投诉,要求撤销涉案股权变更登记。后因工商部门建议其就涉案股权转让提起诉讼,未予处理。因此,原告实际上已行使了撤销权,而且是在一年的时间内行使的,其诉请并无不当。

就原告方的辩解,代理律师提出:

(一)股权转让合同为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以裁判方式决定之,行政机关无权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任何认定。也正因此,工商机关没有对原告的申诉直接做出处理,而是要求其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待法院裁判后再行处理。

本案原告向工商部门的投诉是在行使行政申诉权,而不是民事撤销权;工商部门能够撤销的也只是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办理的变更登记,而不是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本身。因此,原告所谓的向工商部门投诉就是行使撤销权是在混淆概念,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二)除斥期间不是诉讼时效,其为不可变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据此,不论原告在起诉前从事过何种投诉,主张过何种权利,都不能改变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时限。

四、股权转让合同撤销诉讼中,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原告的优先购买意愿,并以此作为是否支持原告诉请的裁判依据。

庭审中,原告一再申明:其只是基于原告转让股权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而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而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对此,代理律师提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其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实务中认可其它股东的撤销权,也是为了保障其优先购买权。这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撤销后还直接影响到受让人的权益保护。因此,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宜简单的撤销了事。在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原告是否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如果原告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即便原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程序瑕疵,也不应撤销。

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这一观点。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商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解答(征求意见稿)》中即有相应的指导意见。解答第三部分第16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限制应如何把握”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要求,公司法第7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了两项限制: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但从法律关于同意程序的规定来看,如果过半数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则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股权。由此分析,上述两项限制的实质并非是禁止股权转让,而是通过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来维系公司的稳定和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因此,审判实践中在把握公司法第72条规定时,应重点从优先购买程序进行判断:如果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即可认定不同意对外转让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不愿以同等条件购买的,则应认定同意对外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相关诉讼中,如果其他股东仅以未经其同意对外转让为由进行抗辩或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应简单以未履行同意程序为由认为股权转让存在瑕疵,而应注意审查其他股东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如果其他股东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由于原告明确表明其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代理律师认为,应直接驳回原告诉请。

四、律师提示

截至发稿日,本案尚未审结,一审法院对相关问题的最终意见尚不明了。但笔者认为,上述相关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实务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应引起有限责任公司和公司股东的高度关注,充分了解和防范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注意维权的法律途径和方式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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