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法律问题研究
——张兴亮 刘鲁宁 律师
由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此类案件不仅影响到学校教育职能的发挥,而且涉及学生人身权利的保护,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学生伤害事故给受害学生的家长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给承担着繁重的教育教学工作的学校以至整个教育秩序以巨大的挑战。对学生伤害事故应如何界定?学生与所在学校之间究竟是什么法律关系?在由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学校应当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如何完善学生伤害赔偿责任制度?对以上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在不断探索。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教育部以及地方人大制定了一系列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
一、学生伤害事故概述
从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第二条可知,《办法》所称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具体看来,只有同时具备以下法律要件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范畴:
(一)从主体看,当事人一方须为学生。
这里的“学生”,指的是在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包括在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以及在各类幼儿园、其他教育机构的其他受教育者。有的学者将幼儿园中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其他受教育者排除在外,认为发生在这些受害主体身上的伤害事故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这种认识过于狭窄,不利于司法机关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显然,《解释》将在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未成年人列入了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的范围之内。中必有一方主体是学生。
《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加害主体的三种形式:学校(工作人员)、学生、第三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加害人是不确定的,可以概括为加害主体的多样性。学生在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过程中,其人身受到的伤害可能来自学校内部人员,如受害学生的同学、授课的教师、学校的管理人员或学校的其他职工等,也可能来自校外的第三人。由于加害主体不同,法律责任的承担也会有所不同。
(二)客观上造成了学生人身损害或学生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结果。
伤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知识产权损害等,学生伤害事故特指人身损害。人身损害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如学生与学生间、教职员工与学生间、第三方与学生间打架斗殴等造成学生受伤害的,就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而单纯的精神损害、财物失窃等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
(三)从时间看,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事故。
学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人身损害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如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包括课堂教学、文体活动、社会实践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就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而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之外发生的损害则排除在外,如学生返校、离校途中,自行外出、擅自离校期间以及在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人身损害,都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四)从空间上看,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
学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校园内外和由学校提供并管理的场所和设施内的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属于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如在教室、宿舍、操场、实验室等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空间内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就属于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而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人身伤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如在学校不负有监管职责的游戏、娱乐场所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就不属于学校学生伤害事故。
案例:学生小王被学校安排在某酒店实习,在实习期间,因其违规操作,导致右手被机器轧伤,为此需要支出各种费用近三万元,该损失到底应该由谁来赔付,小王与酒店、学校三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日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令酒店承担损失的60%计18204.05元,学校承担损失的30%计9102.02元,剩余损失的10%由小王自己负担。
被告酒店认为,其与小王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过错原则进行处理;小王在实习过程中存在违章行为,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学院认为,在学生实习前,学校已经给学生作了指导报告,其中专门讲到安全问题,要求学生严格按照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生产工作,注意人身安全及人身意外事故的防范,对小王实习前的教育和实习中的管理,学校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职责,根据学生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小王受伤是意外事故,且发生在校外,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小王系被告学院的在校学生,其基于学院的安排到酒店进行实习,因此项实习是该学院教学内容的延伸和扩展,所以该学院对原告在实习单位的安全仍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义务;作为实习单位的酒店,在原告实习期间,负有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与相关培训的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以保障原告在实习期间的人身安全。由于原告是基于实习到该酒店进行与其所学知识内容相关的实际操作,其与酒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实习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处理。本案中,作为实习单位的酒店虽然对原告进行了实习培训,但其对原告实际进行的轧面机具体操作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教育与培训,该酒店对原告在实习时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仍负有直接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因该酒店未尽到相关义务,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院未加强对学生的必要管理,负有疏于管理的责任,该学院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小王在事故发生时虽系未成年人,但其仅有十余日就年满十八周岁,应当对其违规操作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具有预见能力,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作出了如上的判决结果。
该案例的学生受伤虽不是发生在学校,但该学生并未毕业,属于在校学生,并从事着学校安排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学校对学生仍有管理责任,对学生的人身安全仍有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义务。根据《办法》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学校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未成年学生与中小学校之间
中小学校与在校未成年学生的关系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即《教育法》是中小学校与在校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学校依照教育法律法规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是履行其法定的教育职能的行为。学校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就要依法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在校期间的人身权利。对入学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既是学校的权利又是学校的法定义务,同时学校也负有保护其教育、管理下的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的保护义务。未成年学生入学学习,意味着依法负有接受、服从学校对其进行教育、管理的义务,并享有得到学校的保护,使其人格、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在校学习期间不受侵害的权利。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学校对在校学生的管理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不同于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时存在过错,致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或者学生使他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学校应当承担的不是行政责任,因为学校不是行政机关,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学校会成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人。在法理上,学校与学生在人格上是平等的,学校在教育、管理学生的过程中,应当尊重被教育者、被管理者,侵害被教育者、被管理者的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私法上的责任。这一点与行政机关侵权责任的相似之处就是都应当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但不是行政赔偿,而是民事赔偿,应当受民法上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这与《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成年学生与高校之间
一种观点认为: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具备行政主体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高校作为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的组织,与学生之间是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应当明确在校学生除极少部分同学未成年或精神有严重疾病外,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民法或行政法的主体资格,可以成为行政相对人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次,高校作为一类特殊主体兼有行政和民事两种法律地位。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20条之规定,法律授予高校对受教育者进行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等的权力。因此,高校颁发学历学位证书这一行为是经过法律授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此关系中,高校是行政主体,被授予学位学历证书的学生是行政相对人(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一案中,法院承认了北京大学行政主体资格)。另一方面,在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的行为以外,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一种“在学契约关系”。高校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学生支付相应的学费,二者之间基于教育服务合同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高校学生伤害事件中,高校与被害学生是地位平等的民事主体,如果一方因另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遭受损失,有权要求另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并给与赔偿。
三、学生伤害事故分类
为了对学生伤害事故有更系统的认识,现根据致伤害主体不同,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以下三类。
(一)学校致害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所列举的十二项事项,均属于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有关的学生伤害事故。这一类事故又可根据学校的行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 、因校方故意引发的学校事故
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该类事故大多因校方人员对学生蓄意的人身伤害 (如伤及学生身心健康的体罚行为等)而引发。
案例:
案例:一名年仅12岁的小学生在考试时因为疏忽大意漏做了一道试题,老师指同学对其进行“教训”,该学生被殴打后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经法医鉴定构成六级伤残。
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镇中心小学六年级就读的学生刘朝阳年仅12岁,2003年6月4日,刘朝阳所在的班级进行语文测验,刘朝阳在未做完全部试题的情况下,匆匆交了卷。第二天,班主
【审判结果】2004年1月18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判结果,要求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按例中教师具有明显的体罚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利。
间接故意,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消极地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该类事故大多因校方人员对于危及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而引发。
案例:2003年9月,郑州市某高校发生一起由鸡肠球菌污染食品引发的突发性集体食物中毒事件,3天内,共有367人先后到医院就诊。经调查,该食堂采购人员在购买一批鸡肉时,明知鸡肉质量存在问题,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仍然购买,导致师生食用该批鸡肉时中毒。另外,该校食堂卫生存在多种隐患,食堂从业人员没有取得相应的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食堂操作间防蝇设施不完备,餐具消毒设施没有投入使用,没有蔬菜消毒设施,部分剩余的食品在室温下进行保存,生活饮用水浑浊、有沉淀等。该案中,采购人员明知“问题鸡肉”会引起食物中毒,主观上对该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检疫或防护措施;校方对食堂管理存在过失,如果食堂隶属于学校后勤部门,则学校应就食堂的过错对被害师生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过错程度向相关人员追偿。
2、因校方过失引发的学校事故
因校方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引发的学校事故,校方负有教育、管理上的过失责任。
(1)校方过于自信的过失引起的学生伤害事件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遇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
案例,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非常相似,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首先,在认识程度上,过于自信过失仅仅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某种“假设可能”,是附条件的。因此,它有较大的或然性;而间接故意则不是一般的预见,而是一种“明知”,更多的是明确地认识到了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性。其次,在对待结果的态度上,过于自信过失不仅仅是一般的“不希望”,还积极地追求避免结果的发生。当危害结果实际出现时,行为人会认为是违反其本意的;而间接故意则不同,它虽然也“不希望”,但危害结果的出现却并不违背行为人的本意。所以,在实际行动上,当危害的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开始显现时,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会采取积极的行动去尽力加以阻止(虽然最终没有获得成功),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则不会采取任何积极主动的行动。所以,高校由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所承担的责任程度要轻于间接故意的责任。
(2)校方疏忽大意的过失引起的学生伤害事件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遇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案例:某高校学生魏某在入学军训时因体力不支昏倒受伤,当时正值炎夏,天气晴好,气温高达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学校在组织军训前,未预见特殊体质的学生可能出现的不适状况,而未能及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对发生的事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过错的参与程度,核定为70%。同时,法院也指出,原告身体不适而不向教官报告致昏倒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学校赔偿魏某各类费用共计5万余元。
学校军训的目的是锻炼学生的身体素质,加强班级的集体凝聚力。但是,部分学生身体有疾病或身体虚弱不适宜高强度的训练,学校应当根据情况事先询问、检查学生的身体情况,遇到高温天气应当做好防暑降温的保护措施,因为该学校未尽到管理的义务,所以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学生之间致害
学生之间致害,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因受其他学生的侵害而发生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大多发生在学生之间,如学生间相互打斗,或学生间进行游戏、恶作剧时过失受到伤害等。对此类事故,不能一概认为学校没有尽到管理、教育义务。学校是否应当负赔偿责任,关键要看学校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高校的受教育者绝大部分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进行独立的判断、采取正确的行动,因此,除非高校存在明显管理过失,否则高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沈阳“某高校两学生为争女友杀人案”
2003年10月辽宁沈阳两名大学中的佼佼者巴某和白昌顺(化名),为了共同爱恋的女孩小蓓(化名),持刀相向,一个被刺身亡,一个成为被告。小蓓、巴某、白昌顺都是某医科大学2003年应届毕业生。白昌顺是班长,小蓓、巴某被学校保送该校硕士研究生。2000年小蓓与巴某恋爱,2002年分手。2003年5月,小蓓又与白昌顺确定了恋爱关系,但在同班就读的巴某并没有放弃旧日的恋人。
(三)第三人致害
由第三方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包括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设备的提供方违反规定,或提供的场地、设备、设施存在缺陷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校外人员或车辆等未经许可进入校园,在校园内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在校园内进行教育、教学设施工程施工,因施工方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为学校提供饮水、学生奶、食物等食品的供应商,因其提供的食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校外附近的工厂排放有害气体、污水污染学校导致学生中毒的学生伤害事故;运输易燃、易爆或危险化学品等车辆在学校周边发生倾覆、爆炸、泄漏导致的学生伤亡事故等。依《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例:“吉林市万方科工贸有限公司在不具备生产条件和未取得加入学生豆奶计划资格的情况下,与吉化公司中小学总校签订了供需协议,
四、归责原则
关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争议最大的是如何确定归责原则。其他国家和地区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过错推定原则,如德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越南等采用该种立法例。另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法国、美国、加拿大等采用该种立法例。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均以过错存在为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要素,不同的只是过错推定原则过错的推定涉及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而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一)过错推定原则
第一,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第二,未成年人离开其监护人之后,监护人就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整个教育活动都在学校的控制之下,要让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保护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利益非常不利。因此从公平原则来考虑,应该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三,由学校来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以达到免责的目的,有助于学校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且学校也能举证反驳,也有机会免责。第四,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较大变化,学校等教育机构更有可能通过保险等方式来向社会转移风险,民办教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提高学费来抵消增加的成本,公立教育机构也可由国家拨付资金来设立这种保险。
(二)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是一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履行,应当采用证明的方式进行,必须证明学校方未尽谨慎义务。第二,适用过错推定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特别是在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极不平衡的情况下适用,如垄断性行业与消费者之间等,从而体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在学校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力量、诉讼地位的明显不平衡,无须对受害人给予特别的保护。第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易于不适当地扩大学校的责任,学校为免责必然会采取消极对策,如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在校时间,甚至不允许学生在课间互相追逐打闹等,不利于素质教育的推行。第四,完全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判断学校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可以通过采用客观化的过错判断标准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来缓和举证责任,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以利于对未成年学生的救济。第五,国外不少国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主要是由于他们广泛实行责任保险制度,应由学校承担的责任,最终都由保险公司赔付,而在我国目前全面实行这一制度尚不现实。
(三)侵权责任法确定归责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归责要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一方面,由于未成年学生天性好动,对各类新鲜事物抱有强烈的好奇心,喜欢冒险,但同时身心方面的发展却远未成熟,缺少自我保护的知识和能力,情绪易于冲动,不善控制。因此在参加各种学校活动时极有可能造成自身或者他人的损害,即便学校和教师尽了百分之百的注意义务,也很难保证百分之百地杜绝损害的发生。另一方面,在我国,重视和关心下一代的意识根深蒂固,再加上实施了二十多年的独生子女政策,有的对孩子过分照顾呵护,一旦在学校出现任何意外,便会怪罪学校,极易采取不理智的态度。
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规定了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不同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是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在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这是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本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对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可见,高校对学生的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四)学校免责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了学校的免责事由。
1、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由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责任由学生自己承担。包括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所造成的伤害等事故;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伤害或其它意外事故,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则可以免责。如事故不承担责任;学生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也不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昆明女高校学生跳崖自杀人身损害赔偿案
昆明西南林学院2000级学生刘某,因感情问题产生轻生念头,曾试图跳楼自杀。被民警奋力救下后,学校及同学对其进行了思想疏导,但刘某再次出走,并从昆明市西山森林公园的著名景点“龙门”石崖跳下自杀。对此,刘某的家人认为学校管理不善,导致其自杀成功,将学校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害费5万元。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此案,驳回了刘某家人的诉讼请求,但其母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在事发时已年满20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刘某轻生获救后,学校对其作了大量思想工作,尽到了管理义务;刘某再次出走自杀,应由其本人负责,学校对其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学校在其自杀后,以积极态度补偿了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等31787.7元,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昆明市中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学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驳回了刘某家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
2、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发生的事故,虽与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相关,但在学校管理职责外的时间或空间范围内发生。如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等情形下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3、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由于学生本人或第三人违反法定义务,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况,以及学生、教师及其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如马加爵杀人等均属个人行为。此类事故主体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其职务职责所要求的范围,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没有直接的关系。
五、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范围
《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学生伤害事故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是指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造成人身损害的一般的赔偿范围,即造成人身伤害一般都要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2、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是指人身伤害所致残疾,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所应赔偿的范围,包括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3、受害人因死亡的赔偿,是指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所应赔偿的项目,包括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和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
4、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中,因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的,应该予以抚慰金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