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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与法律构建

2009-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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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与法律构建

——李岩 律师

 

【内容摘要】本文从刑事和解制度体现出法律应有的价值分析入手,针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立法缺陷,提出刑事和解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 恢复性司法 价值分析 法律规定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

刑事和解,也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是指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会谈,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对于和解协议,由司法机关予以认可并作为对加害人刑事处分的根据;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核心的理论基础在于恢复性正义理论。恢复性正义理论是建立在平衡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的观点之上的。它认为,犯罪发生以后,受到损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而且还包括社区。因此,刑事司法的任务主要不仅仅是惩罚犯罪人,而是要全面恢复犯罪人因犯罪而对被害人和社区造成的损失,试图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

二、我国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分析

(一)刑事和解制度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是: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其中指出:“社会和谐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更加积极主动地正视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刑事冲突或犯罪往往给和谐的社会关系造成不同程度的威胁与破坏。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将被冲突或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而刑事和解制度则顺应了这种需求,其根本目的是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刑事和解是一种积极、全面的恢复:对被害人而言,修复物质的损害、抚慰精神损害;对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会承认过错并承担责任;对社会而言,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了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共同修复,从而恢复了社会关系的稳定与平衡

被害人常常会在犯罪中遭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刑事和解实际上为被害人充分地表达意见和述说感受提供了机会。随着心中怨恨和情感的渲泄,被害人得到到一种内心的慰籍。因而,这一制度有助于恢复被害人被损害的心态。人性化的刑事和解程序使得加害人自然的悔罪改过,并努力设法弥补给被害人带来的各种损失。从而使被害人得到的实际赔付,缓解了其经济压力。不存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的问题。在犯罪过程中,不但被害人的精神受到了损伤,而且加害人的人格也发生了扭曲。刑事和解不仅对被害人而言,是一个慰籍过程,对加害人也是恢复其正常人格的心理过程。通过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沟通与交流,加害人对被害人的谅解,使加害人忏悔,再犯的可能性较刑罚后明显降低。

总之,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目标,就是要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让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和恢复,使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被害人和加害人权利实现最大限度的平衡,从根本上化解不稳定因素。

(二)刑事和解制度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以人为本,深刻揭示了科学发展观的科学内涵和精神实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具体体现在刑事过程中,国家刑罚权不仅要体现这一诉讼价值,而且要体现在诉讼中的人的权利的保障;刑事和解制度完全符合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

以人为本,还要求我们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在认定处理上宽严结合,有宽有严,打击惩办少数,教育改造多数。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也就是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真正做到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刑事和解制度正是落实这一刑事政策的好的法律制度。从西方国家的实践来看,刑事和解主要应用于以下案件:轻微财产性犯罪案件,轻微人身侵害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成年罪犯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社会、家庭、学校、传媒都需要承担各自的责任,社会对未成年应持宽容态度。同时未成年人可塑性强,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多采用刑罚的替代措施。“对于社会弊病,我们要寻求社会的治疗方法。”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北京宣言)》1.4条规定,对未成年加害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对于过失犯、初犯以及偶犯,这些罪犯其主观恶性不大,教育、改造的可能性也较大。轻罪案件主要侵犯的是个人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对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司法效率是指投入的司法成本与取得的司法效益的比率。也就是,以较少量的诉讼成本获取较高的司法效益。在寻求司法公正司法实践中,要体现公正兼顾效率原则,迟来的公正是不公正的。

刑事和解制度通过对特殊案件以和解的方式结案,能快速、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的刑事案件。同时,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司法机关能够有效地集中人、财、物方面的资源,重点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这种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效果,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实现整体司法效益,全面提高诉讼效率。

从程序上看,刑事和解的提起、过程和结果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愿望。通过对和解程序的亲自参与,他们切身体会到程序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消除了对司法人员的种种猜疑和不信任。另一方面,刑事和解通过会谈的方式使得加害人和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利益得以补偿,正义得以恢复,加害人也得以早日复归社会,达到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双赢的效果。

三、设定刑事和解的程序规范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立法现状

轻微刑事罪犯监禁效果不佳。长期以来,我国实行一种以监禁刑为主导的刑罚体制,认为只有监禁犯罪分子,使其身体受到折磨,才能达到改造的目的。不可否认,实践中有因害怕监禁所带来的痛苦而放弃再犯的成功范例。但是,监禁刑究竟给刑事罪犯,尤其是轻微刑事罪犯,带来何种效果,则很少研究,即便研究也仅是停留在理论层面。2004年3月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对该问题进行了实证研究。其结果与使用监禁刑本意相违背。短期服刑人员因羁押很可能造成“交叉感染”,相互传染恶习,不利于服刑人员的矫正。该项调查显示,轻微刑事罪犯因短期监禁产生回归社会的各种顾虑,也容易导致再犯。该组数据直接表明,轻微刑事罪犯监禁的效果是累犯数增多,与上述两项调查结论相互吻合。正如福柯在其《规训与惩罚》中所述:拘留造成了累犯。蹲过监狱的人比以前更有可能重入监狱。从中央监狱出去的人有38%被再次判刑,有33%被送上囚犯船。……监狱非但没有放出改造好的人,反而把大批危险的过失犯散布到居民中,他们是散布在社会的犯罪或腐化根源;监狱必然制造过失犯。……在这种环境中,过失犯称兄道弟,讲究义气,论资排辈,形成等级,随时准备支援和教唆任何未来的犯罪行动;获释犯人的处境必然使他们成为累犯。他们离开监狱时持有一份证件,无论到哪里都要出示它。上面写着他们的服刑判决。他们难以找到工作,只得过流浪生活,这是造成累犯的最常见因素。  

  立法的缺失,刑事诉讼体系中缺乏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导致司法的困惑。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分为公诉和自诉两部分,由于自诉部分受案范围的有限性,95%以上的刑事案件是公诉案件。而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形成立案侦查-提起公诉—法庭审判的固定模式,并以法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将刑事和解的可能性封锁在公诉程序之外。这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引入在实践操作上的一大障碍。

  为了排除刑事和解制度引入我国司法实践的障碍,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简易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的环节。加快刑事和解的立法进度已经成为大势所趋。

   (二)设定刑事和解的程序规范

  1.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

  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嫌疑犯罪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根据这一精神,该《规则》18.1条(c)款规定少年司法中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外,各国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正在逐渐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构建我国刑事和解模式应当适应这一趋势。

  2.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范围限定在轻罪案件,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刑的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以及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致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

  3.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刑事和解应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一个宣泄和慰籍的平台,假如,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它根本就无法达到预期的设计效果。通常认为,被害人的自愿参与是不可缺少的,绝大多数情况下也要求犯罪嫌疑人的自愿。

    以上刑事和解实体内容应规定在《刑法》第二章犯罪第13条,作为补充第二款,表述:“轻伤害犯罪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分子,在被害方和加害方自愿和解的基础上,可以实行刑事和解。”

  4.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一般分为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和解准备、和解陈述与协商、签订和解协议等阶段。

和解的提出,应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或检察机关提出。刑事和解结果与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均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作为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提案权是其当然的权利,检察机关也可主动提出刑事和解。如果侦查机关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可能,通过和解能够产生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即可以受理案件并展开和解前的准备工作。

和解准备,主持人应在3日内通知和解双方的和解时间、地点和参与人员。

和解陈述与协商,主持人宣布启动和解程序,案件承办人简要介绍案情,加害人陈述,受害人陈述,签订和解协议。

5.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

以上刑事和解的适用程序应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十五条中增加“(七)刑事和解依法定程序进行。”在第二章第三节增加刑事和解程序。主要包括:和解的提出与受理、和解公告、和解陈述与谅解、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与撤销。

 

注释

刘凌梅.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理论与实践介评[J].现代法学,2001(1).152-154.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 2003(6).第113页.

陈兴良.宽严相济构建和谐社会的刑事法律回应.检察日报[N].2007-4-25.

[意]恩里科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81.

向朝阳、马静华.刑事和解的价值构造及中国模式的构建.中国法学,2003(6):113.

程荣斌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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