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对策
——董 麒
有限责任公司的是由股东出资设立的,股东的出资构成了公司的注册资本,是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可以遇到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文指有限责任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资不抵债的情形,其中就存在公司股东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及生产经营活动中进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违法行为。如何审查和认定这些行为是追究违法股东法律责任,确保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一、首先介绍一下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1、虚假出资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违反了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所以其产生的第一项法律责任,是违法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违法股东须赔偿其他股东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的组织关系和活动方式的总规则,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由全体股东或发起人共同约定且签署,故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一经批准,其效力及于公司和所有股东。公司法第28条规定不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所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二)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违法的股东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违法股东应当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公司法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为此,违法股东应当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因违法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侵权行为还可能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三)股东的代表诉讼权和债权人的代位权,如果公司怠于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起诉、追偿损失,其他股东则可提起股东代表诉,此即所谓的股东派生诉讼。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怠于行使对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的追索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对公司享有的代位权,直接要求违法股东清偿其债务。
(四)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发起人股东对公司负有资本充实责任。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股东虚假出资未导致公司注册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情况下,各出资未到位的股东在在各自出资的差额范围内分担责任。在因多名股东出资不实导致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出资不实的股东之间可按其实际出资额与应出资额的差额比例分担责任。当股东承担了超过自己的份额的责任,均可以就超出部分向其他股东追偿。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增资时的其他股东应当对虚假出资行为或其损害后果负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此时的责任主体还应包括为虚假出资行为提供帮助或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董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
2、抽逃出资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
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是对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侵权,应承担向公司返还所抽逃出资及法定利息的责任。因抽逃出资造成公司其他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抽逃出资提供帮助或者对此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股东、董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也附随产生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代表诉讼权和债权人代位权。
二、在了解了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行为的民事法律责任后,下面介绍一下认定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虚假出资和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转移资产行为的几个方法。
1、股东虚假出资的认定
股东虚假出资一般表现为未足额出资、未出资或出资有瑕疵。实践中,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材料中一般均有验资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但仅凭验资证明无法判断公司股东是否虚假出资。审查股东出资情况时,应当结合公司章程和验资部门的验资档案同时进行,具体应当从下几个方面审查:
(1)股东用货币出资的,必须是自有资金,而不能是向银行的贷款,应当按期足额将其出资存入以该准备设立的公司名义在银行开立的临时帐户上。
通过汇款或转帐出资的,应当注意:
①有无该资金到位的银行加盖公章的进帐单,以防止投资者在款项没有进帐前,找借口或同银行串通将该款抽回。
②进帐单的资金用途是否注明为“注册资金投入”或“投资”字样,以便同货款、借款等其它款项区别开来。
如果缺少这二项,即可认定该投资款未到位。
通过现金直接存入的,必需要有银行的存款单据,而且要附有新设公司的收到该款的收据。登记时只有金融部门或其它单位的资金拥有证明书,而缺少银行进帐单或存款凭单,同样不能说明该出资款以进了银行临时帐户上,同样可认定该投资款未实际到位。
(2)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股东出资的实物,应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且股东对该实物需拥有所有权,不得以租赁物或他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虽为自己所有但已设立担保的实物作为出资。
股东以动产出资,如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股东必需向公司交付该动产,使该动产处于公司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并受公司的监管,此时应当注意审查:
①有无动产的购货发票或购买证明或属于自身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有效证明。
②有无该动产登记的详细清单(如数量、产地、品名、生产厂家等)。
③有无股东之间达成的将该动产转移给公司作为投资的协议和该动产已经转移至公司的相关凭证。
股东以不动产出资的,要有该不动产的相关资料(如平面图、房屋名称、座落地点、房屋用途、所有权证件等),然后要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作价的依据,并且必须办理不动产过户至开办公司的手续,因为不动产所有权的让渡,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完全履行作价及转移手续后,其出资义务才告履行完毕。
对不符上述条件者,即可认定股东出资没有到位。
(3)股东以专利权出资的,应向专利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以专利权作价认缴出资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但不能以公司签订专利权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向公司转让其专利权手续,因为专利资料都是公开的,社会公众对该资料很容易获取,故不存在交付的问题,否则,可视为投资款未到位。
股东以商标权出资的,应到商标注册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予以公告、备案后该出资才算成立,否则可认定该出资未到位。
(4)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向公司交付有关的非专利技术资料、非专利技术与具有公开性的专利权不同,它具有秘密性和不公开性,如果股东不向新办公司交付该技术资料的话,公司则无法取得该项技术,即只要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以适当的方式向公司转移了该项技术,其出资才告成立。
(5)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必须作价入股,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使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该出资才有效,否则其出资可以认定不成立。
对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或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格的,可申请评估部门重新评估,对差额和不足部分,可认定该部分投资未到位。
2、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
(1)以货币出资的,查公司设立时和设立后投入注册资金的银行帐户上的资金出入明细单,如该出资转入到了以自己名义开设的个人帐户上,或他人帐户上,又没有注明转款用途,没有相关依据说明转款用途的,可认定是抽逃出资。
(2)实物出资的,动产如机器设备,查公司是否真正拥有该设备,该设备有没有处于公司的住所地或营业场所,是不是在公司的监管下。否则,即可视为抽逃了该实物投资,对于需要登记部门登记才发生转移效力的,如建筑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到登记管理部门查证,如将该实物又重新登记到自己或他人的名下,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3)对于公司将所出资的财产全部或部分另行登记成立另外一家新公司作为新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属实践中的转移财产“脱壳经营”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公司失去了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使公司处于“悬空”经营的状态,违背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和公司资本不变的法律原则,可认定该行为属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违法行为。
三、认定了股东虚假投资和抽逃出资后,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所认定的事实,通过执行程序最大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经审查认定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可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及《民诉法》第140条第11项的规定,由法院作出裁定,追加相关股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法追究股东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范围内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