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超过诉讼时效后的还款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田斌 律师
摘要:借款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仅偿还部分款项,未清偿部分款项超过诉讼时效。 债务人已偿还部分款项的行为应视为自愿履行,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延长或对债 务的重新确认。已偿还部分,无权要求返还。
一、基本案情
原告: 某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
被告: 何某
1996 年 6 月 7 日,被告何某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何某借信用社 55 万元,利率为月息 11.4‰,期限三个月。到期何某没有偿还借款本息。1999 年 6 月 23 日, 何某之妻冯某交给信用社皮鞋 540 双。同年 9 月 14 日,信用社委托某价格事务所对皮鞋评 估价为 64800 元。信用社向何某索要余下欠款本息不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1996 年 6 月 7 日,被告在我社贷款 55 万元,利率为月息 11.4‰,期限三个 月。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于 1999 年 6 月 23 日交皮鞋 540 双,计款 64800 元,至今尚欠本息 768362 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何某偿还所欠本息。
被告何某答辩称:其借原告款于 1996 年 9 月底到期,现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所诉 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二、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何某欠信用社借款有借据为凭,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对被 告所提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 1999 年 6 月履行了 部分义务,应视为时效中断,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90 条、第 108 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何某偿还原告信用社贷款 55 万元及利息,皮鞋款 64800 元冲抵本息。
一审判决后,何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从 1996 年 9 月 7 日至 1998 年 9 月 7 日。在此期间内被上诉人信用社从未主张过权利,信用社起诉时已 超诉讼时效。1999 年 6 月份以皮鞋冲抵贷款之行为,不是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 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信用社答辩称: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派人催要,后上诉人于 1999 年 6 月份以皮鞋冲抵贷款,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1999 年 6 月份以前向上诉人主张过 权利。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何某于 1996 年 6 月 7 日向被上诉人信用社贷款 55 万元,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上诉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但逾期被 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间两年内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笔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 保护。上诉人于 1999 年 6 月份以皮鞋抵偿部分贷款本息,不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 超过诉讼时效已履行的,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上诉人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 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其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 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贷款 55 万元及利息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 153 条第 1 款第 3 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永一审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信用社的诉讼 请求。
三、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而引起的纠纷。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该笔借款 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借款人于 1999 年履行部分债务,是否是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的法定事由。
1、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 135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 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该案是因借款合 同关系产生的债,有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之日即 1996 年 9 月 8 日起计算, 到 1998 年 9 月 7 日止。
2、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贷款逾期后,信用社称多次派人催要,但未举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视为其在诉 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权利,即至 1998 年 9 月 7 日时诉讼时效已归于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 满后,信用社便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债权的权利,其债权由原来的法定之债变为自然 之债。
3、借款人部分履行债务,不是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民法通则第 140 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 中断。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某种法定事由发生而阻碍时效的进行,致 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的事由消除后,时效重新计算。据此,本案的诉讼 时效中断应发生于 1996 年 9 月 8 日到 1998 年 9 月 7 日的任何时候,在此期间信用社未主张 权利,即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不属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为此时 债务已处于自然债务关系中。尽管法律并不禁止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自愿履行债务,但 这只是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自愿承担义务的问题。不能因为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后放弃 时效利益,而认为原诉讼时效期间仍在进行之中,从而将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作 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借款人何某于 1999 年以物抵偿部分贷款,应视为对债务的部分履 行,因不是在诉讼时效进行过程中履行的,故不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4、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后的履行,无权要求返还
民法通则第 138 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71 条规定:“过了 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义务人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因此消灭,只是由法定之债变为自然之债。对于这种自然之债,义务人可以不履行,权利人也不能请求人民法院 强制义务人履行。但是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有权接受。本案何某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履行的部分,无权要求返还;对信用社要求何某履行未履行的部分债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是因错误理解了诉讼时效中断发生的时间,从而认为 信用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何某偿还信用社贷款 55 万元及利息,显属不当。二审法 院依法改判,纠纷一审法院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