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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朋友伤人判刑 托律师辩护获释

2007-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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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朋友伤人判刑 托律师辩护获释

——彭明宇 律师

  【案情介绍】

  2005年8月9日夜,被告人黄某见其前女友与一男子在咖啡厅内喝茶,心生不满,遂叫来另一被告人张某(当事人)到该咖啡厅内,持砍刀朝男子头部、双上肢等处砍数刀。二人将男子砍伤后欲离开咖啡厅时,黄某又返回朝那名男子再砍两刀。二人的行为致男子全身十余处伤口,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二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也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199978.60元。经一审法院审理并判决,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张某以同样的罪名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2300元(含已给付被害人的15500元)。一审判决后,张某亲属通过朋友介绍,委托本所纪华春、彭明宇律师为其二审的辩护人,并通过律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观点】

  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立即到看守所会见了张某,并认真查阅了案件材料。通过阅卷,律师认为一审对案件定性没有问题,张某受“朋友”所托,无故伤害被害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同时发现本案事实及证据方面,有些部分对被告人的量刑是有利的。由于一审中,两名被告人均没有委托律师为其辩护,这些关系到切身利益的方面被疏忽,没有得到法院的足够重视,没有积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导致被判实刑。二审辩护的目标是为张某争取缓刑,而这些方面则是突破口。

  一、张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且系自首

  一是张某与被害人并不认识,由于没有法制观念,出于“哥们”义气,给另一被告黄某“帮忙”而去伤害了被害人,从案件起因来看,具有一定的偶发因素;从所起的作用来看,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处于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是从伤害的部位来看,张某砍的是被害人的背部,与另一被告黄某砍的头部相比较,危险程度相对来说轻一些,也说明张某作案时是有选择的,并非不计后果实施伤害行为,主观恶性程度相对较小。

  三是张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是张某以前没有前科,也没有违法记录,这一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

  基于以上几点,在量刑时对张某给予减轻处罚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偏高

  在一审判决中,其中认定被害人的误工费为36060元明显过高。

  一审中被害人虽提供了某公司劳动人事部出具的工资证明,但并未提供工资交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认定被害人月收入6010元证据不充分。

  三、张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

  一审期间,张某已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由于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总数过高而未协商一致。后来,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所降低,而张某无固定收入来源,一次性赔偿需靠亲属的帮助。由于赔偿金额一时未凑到位,导致没有及时赔付给被害人。现在,张某及其亲属表示愿意尽其所能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并对被害人肉体上精神上受到的伤害再次表示道歉,以求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二审结果】

  后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大部分辩护观点,张某也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审法院最终改判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张某终于走出了高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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