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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依法为 “烟台非法传销第一案”被告人辩护

200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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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依法为 “烟台非法传销第一案”被告人辩护

——张仁友 律师

  【案情简介】

  2003 年 12 月至 2006 年 10 月间,被告人孙某、韩某、徐某、贾某、刘某等人先后在吉 林辽源、山东淄博、烟台等地,通过采取朋友介绍、诱骗等手段发展传销人员,非法传销“广 美光水”等化妆品。此传销组织在烟台发展的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很大,引起了司法机关的 高度重视,为此采取了专项打击行动,电视台、晚报等多家新闻媒体进行了报道。在此次专 项打击行动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公安机关未能抓获传销组织中大多数的高级别人员, 只抓获了孙某等十名人员,其中四名在公安机关被处以行政处罚,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本案被告人孙某系传销组织的高级经理级别,发展下线 700 余人,非法经营额 210 余万元; 被告人徐某系传销组织的经理级别,发展下线 200 余人,非法经营额 60 万元;被告人韩某 系传销组织的经理级别,发展下线 100 余人,非法经营额 30 余万元;被告人贾某系传销组 织的主任级别,发展下线 60 余人,非法经营额 18 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系传销组织主任级别, 发展下线 20 余人,非法经营额 6 万余元。

  2007 年 2 月 15 日,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孙某等六人犯非法经营罪向烟台市 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公诉。

  【律师分析】

  被告人刘某之妻聘请了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张仁友律师作为孙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 后,律师对本案作了深入细致的分析,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对案情初步分析如下:

  一、本案属新形势下的新型犯罪,打击非法传销是当前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点。

  二、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检察机关指控本案六被告犯非法经 营罪定性是妥当的。

  三、本案被人刘某是传销组织中较低级别的人员,有很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 的情节。

  四、本案很多更高级别的人员尚未归案或只是处以经济处罚,而只对象刘某这样级别相 对较低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是不公正的。

  【律师对策】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理应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在庭审中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只是烟台广美传销组织中的一个参与者,在这个传销组织中,地位是 低下的,所起的作用也是很次要的。

  1、被告人刘某是在 2006 年的 5 月经过朋友的介绍才加入该组织的,并非该组织的组织 者或发起人。被告人在该组织的非法传销活动的时间也不长,仅仅不到半年的时间。

  2、被告人只发展了下线人员 20 余人,是该传销组织的主任级别。该传销组织主任级别 人数众多,被告人只是主任级别中发展人数较少,地位相对较低的一个,也就是说也是这个 金字塔形传销组织底座的一分子而已。

  3、该传销组织的加入方式,交款的金额以及奖金的分配方式都是事先早已制定好的, 作为主任级别的被告人只能按着这种模式加入该组织,并进行介绍和发展下线人员,不能做 任何变更或变通。

  4、该传销组织产品的进货、收货以及发放产品,还有入网费的收取、奖金的计发都是 经理级别以上的人员操作的,作为主任级别的被告是毫不知情的。

  二、被告人刘某也是广美传销组织中的一名受害者,参加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是受 蒙骗所为,其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是在朋友的介绍下,是被传销组织所描绘的发财致富的蓝图诱惑下加入传销组织 的,他也是怀着这样的发财梦想将自己的很多亲属发展成了自己直接或间接的下线,在其发 展的下线中大多都是他的亲属,很多亲属的入网费还是自己垫付的。在这期间被告人也曾看 到过传销组织的营业执照,也曾到过工商部门和派出所咨询过,得到的答案都是肯定的,被 告人直到被刑事拘留前一直认为自己从事的是直销,对传销组织的很多骗人的内幕也是自己 被刑事拘留后才知道的。应该说被告人作为一名受害者,在被蒙骗的情况下,怀着我发财你 也发财大家都发财的梦想进行传销活动,其动机并不是骗取其他人的钱财,其危害社会的主 观恶性不大。

  三、被告人刘某的非法经营额是较低的,其非法获利额是很低的,且并未造成严重的 社会后果。

  被告人发展了直接和间接下线共 20 余人,涉及经营额 6 万余元,且涉及的经营额大多 都是其家庭亲属投入的,有一部分还是自己为亲属垫付的,虽然表面看这些钱是他的非法经 营额,实际上,这也是他自己和自己家庭损失。被告人传销期间所得的奖金也仅仅只有 2000 多元,数额是很低的,这相对自己家庭 4、5 万元的损失来说更是很低的。

  另,烟台广美传销组织涉及人数 700 多人,经理级别和主任级别人员众多,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公安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大多数的经理和主任级别的人员都未抓获。辩护人在阅卷 中也看到,公安机关抓获人员不止本案的六名被告人,但是另四名经理或主任级别的人员只 是处以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被取保候审回家了,公安机关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 关也未向法院提起公诉,而他们的级别或发展的人数都比被告人刘某高或多。这说明了什么? 这说明对象被告人刘某这样犯罪情节轻微,在传销组织中地位和作用较低的人员是可以免于 刑事处罚的。

  综合以上事实,本辩护人认为:

  1、传销打击的重点是扰乱市场秩序的策划者,刑罚打击传销的重点也应当是传销的组 织策划者,以及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人,对于受引诱的三四级传销者, 一般应以教育为主,因为他们既有害人的一面,又有被害的一面。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 对此类传销行为也是先考虑从行政处罚再到刑事处罚的。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追诉的数额标准只是传销行为发生后, 去考虑的一个起刑点和量刑点。我们不能光看经营额就给传销人员处以刑事处罚,传销获利 也是考量犯罪情节、确定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本案的被告的传销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 他也并未从传销中赚到多少钱。

  3、本案中传销组织中大多数的高级别人员尚未归案得到任何处罚,也没有任何定性, 即使归案了也只是处以行政处罚并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仅追究末梢参加人、也是传销受害 者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显然不当。

  鉴于被告人刘某参加传销确实有过错,因此辩护人作有罪罪轻辩护,并要求被告认罪。 本案被告到案后对事实一直如实供述,态度是好的,适当惩处已经足以收到社会效果,请求 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最终,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罚金 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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