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纪华春 律师
案情简介:
张某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某内衣品牌,为该品牌烟威地区总代理。张某在婚前就已是该品牌烟威地区总代理了,租赁了某个店面为其经营点,以及在经营点旁边租赁了一个仓库存放货物。在2009年6月因其前妻李某想做该品牌经销商,张某与其前妻李某认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后两人结婚。张某与其前妻李某后因家庭琐事于2011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当时离婚时双方只是要冷静下,并约定到时要复婚,因此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双方经营和生活并没有实际分开,两人并继续在前妻李某的父母家住,并且作为经营点的店也按照以前的模式在经营。2012年8月因双方矛盾激化,李某提出要将该经营店转让,张某为了避免财产受到损失,保全财产,于2012年9月16日雇佣搬家公司将位于经营点旁边的仓库内存放的内衣全部搬走了。后其前妻李某发现并报案称张某盗窃。该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张某及其家人深感委屈,张某的亲属委托我作为张某的辩护人,经过我多次依法会见张某并查阅了相关材料,仔细阅读全部侦查案件材料,对本案有了深入的了解,我认为本案明显属于离婚后没有及时析产,导致的经济纠纷,属于民事案件范畴,不应当按照刑事犯罪来认定。
具体律师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盗窃罪,其没有实施盗窃犯罪的故意。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且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而本案被告人张某在2012年9月16日雇佣搬家公司将位于经营点旁边的仓库内存放的内衣全部搬走的原因是被告人张某与本案受害人李某在2011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后对双方的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存在经济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张某先后向三家律师事务所的多名律师及一家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进行付费咨询后,认为只有先控制争议财产才能有利于自己,就在网上随意选择一家搬家公司,并要求对方搬货时进行录像,但由于搬家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录像设备而没有对现场进行录像。被告人张某在2012年9月1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与上述情况相符,被告人张某没有隐秘或低价处理其搬走的货物,在2013年3月14日被刑拘前几天,被告人张某还在与其代理品牌的公司签订2013年的销售合同并支付了2012年的全部欠款及以前厂家资助铺货所欠的十万元货款的大部分。也就是说,本案张某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故意。
二、关于涉案财产的所有权问题。
本案的涉案财产主要是带有鲁C标记的某品牌的内衣,其所有权应当是被告人张某的,烟威地区除张某本人外任何人都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从该品牌公司直接进货。被告人张某从2005年就开始经销该品牌的内衣,并且至今仍是该品牌内衣的烟威地区唯一总代理,这个品牌厂家直接发到烟台的该品牌内衣都是提供给被告人张某的。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与李某因琐事纠纷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约定是:1、位于经营点内衣店经营权归女方所有,与张某无关;2、店内所欠发货商货款由李某负担等五条约定。本案侦查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主要依据就是该离婚协议,但侦查机关没有注意的是,被告人张某和李某在离婚后仍然共同居住在李某的母亲家直到2012年春节后,经营点内衣店仍然按照离婚前的经营模式进行经营管理直到2012年9月的案发前,从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内衣店是由被告人张某在2009年与李某认识并结婚前就自行雇人经营的,该内衣店的日常零售及烟台各地的该品牌经销商批发内衣、收取厂家来货等日常经营活动都是由店长及营业员具体负责的,而从厂家联系进货、发展新的经销商,到烟台各地维护与老经销商的关系都是被告人张某负责的,而李某只是偶尔在店内,其主要是在三站小商品市场内独立负责一个内衣零售柜台的销售工作。该品牌内衣的烟威地区总代理权是被告人张某婚前多年就自行拥有的,在双方离婚时,仅约定将该品牌经营点的经营权归李某所有,并不包括总代理权,且至今双方也没有按离婚协议约定进行财产分割。另外侦查机关忽略的是,被告人张某的总代理权是有实际价值的,是张某的主要经济来源,厂家提供给张某的内衣是出厂价,张某可以根据品种的不同分别加价20%到25%左右后再批发给烟台各地的经销商,经销商及经营点内衣店对外零售时的价格是在批发价的基础上再加价90%到100%后再对外销售。而李某自称在离婚后经营点内衣店是其自己独立经营的,没有事实根据,张某与李某离婚前后店内经营情况差不多,没有变化。从我们提供给法院的证据及该品牌公司2012年6月到12月底的对账单中有关中岛架、衣架的记录都能证明被告人张某在离婚后仍负责发展新的经销商及回访老客户的工作。从李某的经营点内衣店内pos机的转款记录可以看出,该店仅2012年2月14日到9月21日店内刷卡金额就达六十多万元,而且还有其他客户是现金交易,所以李某2013年7月24日的证言称店内2012年1月至9月16日共销货物价值10余万元,明显是伪证,妄图掩盖被告人张某的总代理权取得的批发收益。2012年6月及2013年3月张某分别与该品牌厂家签订同期烟威地区总代理权的销售合同,并且厂家也按照12年6月签订合同的约定为张某提供价值六万元的铺底货,这都与李某无关,经营点店只是一个收货的地址,而不是该品牌公司的烟威地区总代理商。侦查机关从潍坊追回的货物绝大多数都是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在济南签订销售合同后,厂家按合同约定发给被告人张某的内有鲁C标记的特定在烟威地区销售的货物。
综上所述,本案明显属于离婚后没有及时析产,导致的经济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协商及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存在的矛盾。在现今社会大量出现的类似的离婚析产纠纷,都应当以民事纠纷解决而不应当归于刑事案件。
最终本案以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法院撤诉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