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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人士姓名”商标注册法律问题辨析

201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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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人士姓名”商标注册法律问题辨析

——曲延兴律师

 

【案情简介】

异议商标系第3800267号“张弼士”文字商标,由吴卫军于2003年11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处);开胃酒;酒(饮料);酒(利口酒);鸡尾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上。2005年5月7日在第974期《商标公告》上进行公告。在公告异议期内,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张裕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16457号裁定,裁定张裕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张裕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11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经审查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97275号裁定,认定:张弼士先生为中国第一个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即申请人前身张裕酿酒公司的创立人。基于张弼士先生的知名度及其对中国葡萄酒业做出的贡献,及申请人公司在中国葡萄酒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无关联的自然人,其将张弼士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吴卫军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观点】

吴卫军的观点:张裕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张裕”,从未将“张弼士”作为商标使用过,“张弼士”在消费市场上并未形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会误导消费者。张弼士先贤的历史知名度及对中国葡萄酒业的历史贡献,是历史阶段性的,张弼士先贤的历史知名度并未在现实的消费市场形成商标知名度,并未对相关消费者产生一定影响,不能影响当今的葡萄酒业。

张裕公司观点:尽管张弼士先生的知名度并未在现实的消费市场形成商标知名度,但并不能说张弼士先生的知名度不会对相关消费者产生一定影响。张弼士先生是中国葡萄酒行业公众人物和知名人士,如果与张裕公司无关联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将张弼士的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很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张裕公司相联系,从而误导消费者,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法院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17日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7275号关于第3800267号“张弼士”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律师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1、《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其他不良影响”的理解。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般而言,“不良影响”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商标标志本身的不良影响,即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生活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二是指将商标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所具有的不良影响,如容易误导公众,尤其是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属于不良影响。此外,如果商标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认识,可能损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属于不良影响。对“不良影响”的把握,关键在于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凡可能损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申请商标,应当纳入“不良影响”的情形,禁止注册。

2、张裕公司在中国葡萄酒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张弼士先生是中国葡萄酒行业的公众人物和知名人士,是张裕公司的创立人。

张裕公司经过110多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仍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产品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泰国、新加坡、香港等到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先后被国家轻工业总会授予“全国轻工业优秀企业”、“山东省轻工业明星企业”、“山东省轻工业排头兵企业”等称号,先后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张裕”商标于1993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鉴于张裕公司对国际葡萄酒事业的杰出贡献,1987年,国际葡萄·葡萄洒局正式命名烟台市为“国际葡萄·葡萄洒城”。

张弼士先生为著名爱国实业家,为中国近代铁路、教育、航运、采矿等行业发展作出了杰出贡献,于1892年投资300万两白银,开辟3000亩葡萄园,建造了中国第一个亚洲最大和世界第三大的葡萄酒工业园基地,并成立了张裕葡萄酿酒公司,1915年,张弼士先生应美国总统威尔逊的邀请,带领中国代表团出席了在美国旧金山召开的“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张裕公司的葡萄酒在博览会上一举夺得一个金奖和三个优等奖,打破了洋酒不可战胜的神话,为此,张弼士先生被称为“中国葡萄酒之父”。

3、将张弼士先生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会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

尽管张裕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张裕”,从未将“张弼士”作为商标使用过,张弼士先生的知名度并未在现实的消费市场形成商标知名度,但并不能说将张弼士先生姓名作为商标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不会误导消费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公众人物由于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其姓名在身份意义之外可以建立特殊的“消费符号”,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相应的经济利益。如果将名人的姓名用于商业营销,无疑将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而且,基于名人的声望容易使消费者相信产品或服务具有良好的品质保证,从而激发其消费欲望,给商家带来巨额利润。张弼士先生作为我国现代葡萄酒行业的知名人士,作为我国葡萄酒行业的百年老店张裕公司的创始人,如果“张弼士”被张裕公司以外的他人注册在葡萄酒等酒类商品上,很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张裕公司,将商品的品质特点与张裕公司相联系,这种对相关公众的误导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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