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效力之争
——周晓钰 律师
【案情简介】
原、被告双方均为A公司员工,2004年10月A公司改制时,被告获得A公司母公司之85179元的股权,该股权通过资金信托方式,由案外人王某代为持有。200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代被告缴付股权认购款85179元,在进行上述转让后,原告享有被告所拥有股权中的一切权利、义务、责任、收益和风险,被告自愿放弃其股权中的一切权利、义务、责任、收益和风险。如有违约,每年承担违约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代被告缴付股权认购款的义务,被告也能按年度将公司股权分红收益转付原告。但自2011年6月被告收到2010年度股权分红款后,被告即开始违约,不将分红款转付原告。经原告多次与其沟通、协商,不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将被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分红款即信托资产收益款89103.90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
被告则辩称: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是,一,原、被告双方均不是公司合法股东,不具有股权转让资格;二、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经。三、存在欺诈公司、恶意患通;四、违反公司出资认缴确认书;五、原告出资是代被告垫款,应认定为借款关系等。
【分析意见】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律师作为原告方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1、从主体上看,被告是该财产权利的所有人,无论是股权还是信托财产权被告都是所有人,也因此都有处分权。原被告即协议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是A集团公司员工,同为A集团母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股东可相互转让股权”之规定,协议双方主体均适格。
2、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任何误解与欺诈,被告是因为不看好公司发展及股权将来的预期收益而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接收且双方在此后多年均实际履行了该协议。
3、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法律上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对公司权利造成任何损害,不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不存在任何合同无效的情形。
二、被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1、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均不是公司合法股东,不具有股权转让资格”与事实不符。在《烟台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第三章公司注册资本及出资额“股东出资”名单中清楚的记载有原告的名字,说明在双方股权转让之时,原告是烟台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显明股东,而被告的姓名虽未在股东明册中出现,但其股权出资由王某代持,其受托人王某的名字在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列名,被告系公司的隐名股东。根据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的规定,隐名股东亦具有股东资格。
2、被告所称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章程》的说法不能成立。转让权是股东权利之一,也是股东最重要的权利,公司对此明确予以了规定。仅仅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才对股权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增加了一些限制。原、被告同为公司股东,其相互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存在法律障碍。同时,《烟台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这与公司法的规定完全相同。而《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股东除退休、死亡和解除劳动关系外,自取得股东资格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股份。”的规定,是针对显名股东而言的,同时该规范也非效力性规范,不可能影响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3、被告主张:原被告以欺诈掩盖的方式对挂靠在王某名下个股权进行转让,并未及时告知王某,也没有向王某提交相关材料,办理相关手续,其转让行为不生效。但实际原被告双方是在自愿公平的基础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在将股权转让至原告后没有通知受托人王某将受益人变更为原告,其法律后果仅仅是信托合同的受益人未合法变更,并不能产生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后果。这就好似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其法律后果并不是买卖合同无效,而是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合同双方还负有按合同约定办理变更登记,转移所有权的义务。本案案外人王某并无权利干涉原被之间的股权转让,相反,被告应当履行合同,通知案外人王某,将信托合同受益人变更为原告。
4、被告主张:根据《A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出资认缴确认书》规定认缴人不得私自将自己认缴的份额转让给公司外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将其转让给公司其他员工,如以上情形发生,公司将取消认缴人至认缴资格,并收回其应认缴份额。所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主张不能成立。其一,被告未能提供由被告签字的《A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出资认缴确认书》,只提供了他人签字的确认书的复印件,被告不能证明在被告签字的《A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出资认缴确认书》的存在。其二,《A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出资认缴确认书》是A集团公司统一印制要求入股员工签字的承诺,其本身不是效力性规范,不能作为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文件。违反该承诺最多是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三,《A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出资认缴确认书》是A集团公司统一印制要求入股员工签字的承诺,而员工入股的是烟台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是A集团公司的股东,是其母公司。子公司无权与母公司股东约定权利义务。其四,《烟台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中却明确规定股东间可以相互转让股份,可以认为上述认缴确认书禁止的公司员工之间的转让股份的规定在烟台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之后已经被修改。
5、被告主张:因公司发现原被告转让股权之事而提出要收缴股权,故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此说法完全不是事实。原、被之间的股权转让,对于公司利益并无任何损害,公司没有也不能对此提出异议。被告对其主张也根本不能提供任何证据。
6、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清楚明白,不存在任何被告辩称的所谓借款或垫付款的意思表示。
三、被告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基于不同考虑,但经过平等协商,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也没有对他人及社会利益造成损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的此笔投资,显示了较高的回报价值,原告获得该回报,完全体现了风险利益均衡的原则,是无可厚非的。被告因心中不平衡而悔约,是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其目的,理当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反过来讲,既然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双方均已实际履行多年,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分红款的行为就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分红款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
【处理结果】
此案经人民法院审理,近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偿付原告投资收益款89103.90元,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