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请求无理败诉
——王毅律师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涉及联合探矿和勘查合同纠纷案。
原告桦甸市某矿业公司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状告被告招远市某金矿。诉状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2010年7月7日签订隋家矿区深部联合勘查合同,合同约定:尽快探明该矿段的资源,为矿山开发提供依据;被告以已经取得的探矿权与原告合作,原告出资与被告共同勘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投资近三千万元,而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因被告工作失误,未通过安全验收;擅自扩大采矿权面积,造成不能成立公司,采矿权不能过到公司名下,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6360814.9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接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及传票后,遂聘请笔者担任代理律师。本律师认真审查了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并依法进行论证。认为原告的起诉,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且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严重违约,原告的请求与法相悖,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法院判决: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在庭后又进行了两次庭审调查。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隋家矿区深部联合勘查合同、隋家矿区联合探采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隋家矿区深部联合勘查合同第七章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已经投入的资金,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违约行为有两点:一是被告拒绝成立合资公司,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二是被告利用原告投入资金的成果把采矿许可证办在自己名下,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隋家矿区深部联合勘查合同并没有约定将采矿许可证办在合资公司名下。而且,被告自2001年12月25日即取得隋家矿区采矿许可证,被告2011年的采矿许可证是从2001年延续下来的,许加奇签字的隋家矿区垂直纵投影图、沟通函、告知函也可以证实探矿成果不理想,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2011年的采矿许可证是被告利用原告的探矿成果而办理的,故原告该主张也不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桦甸市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604元,由原告桦甸市庆达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律师意见: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
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隋家矿区深部联合勘查合同》。2010年7月7日,原告在受让了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招远市某金矿隋家矿区探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后,遂与被告签订了《隋家矿区联合探采合同》。两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详见合同)。本律师认为,上述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的法律,应当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勘查合同的违约责任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就是究竟谁违约?本律师认为,从法庭调查的事实足以证实:是原告严重违约。首先,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隋家矿区深部联合勘查合同》(简称勘查合同),第三条约定:联合方式,甲方(指被告)以已经取得的探矿权与乙方(指原告)合作,乙方出资和甲方共同勘查。第六条约定:被告负责探矿权的合法性。根据合同的约定,只要被告取得随家矿区的探采权证,就履行了勘查合同的义务。从今天法庭调查的证据证实,被告依法取得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137120090607030920号探矿权证。因此,被告并未违约。其次,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勘查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是以现金出资作为联营。第五条约定原告投入的勘查资金原则上不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第七条还约定了原告的责任:○1负责合同约定的资金及时到位,保证探矿工作的正常进行;○2根据该项目地质条件,由被告提出地质设计及投资计划,经原告同意后实施。原告负责井巷工程的设施管理,必须按照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设计及由资质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出现的安全问题全部由原告负责,从合同履行过程可以证实,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一是,原告投入的勘查资金远没达到合同约定的3000万元;二是,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地质设计及投资计划;三是,原告违反国家机关法律法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井巷施工。由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原告发出的《技术整改指令书》佐证;四是,从2011年9月份就因无资金投入而停止井巷工程施工,由勘查图纸标注且由许加奇签字确认证实,导致双方合同约定的结果无法实施。
三、关于联合探采合同的违约责任
从法庭调查的事实证实,原告违反了双方于2010年7月7日签订的《隋家矿区联合探采合同》(简称探采合同)约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合同约定的预期成果无法实现。根据《探采合同》第四条双方联合方式约定:被告以联合生产经营的相关土地、采矿权入股,原告负责承担联合经营过程中的费用投资,且原告负责生产组织及经营管理负责。井巷工程的施工和安全问题,还应充分利用自身的技术和资金,搞好生产经营,努力获得双方满意的效益。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证实,只要被告取得双方合同约定的隋家矿区土地使用的权利以采矿证就是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租赁隋家村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和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3700002009031110005729号采矿许可证。由此可见,被告并未违约,而原告却违反了合同之规定:一是,原告投入不足,导致停止施工。原告从2010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并未对探采矿工程进行资金投入。据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证实:该部将探采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仅委托该部进行了160米贯通工程施工,因资金紧张,而停工至今;二是,原告屡次违约,致使双方探采合同预期的成果无法实现:○1据2010年7月7日原告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应立即组织生产,并确保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通过安全验收。○2招远市安监局关于《招远市某金矿隋家矿区采矿工程延期建设的批复意见》证实:原告未按安监部门的要求完成基建工程,在被告的协调下,安监局同意基建工程延期至2010年12月31日。○3烟台市安监局从关于对隋家矿区采矿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延期施工的审批意见证实:原告未在20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基建工程及安全设施,在被告的协调下,烟台市安监局同意再次延期至2011年7月31日。○42011年9月19日,招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责令招远市某金矿隋家矿区等工处建设项目部停止施工的函》和招远市蚕庄镇安全生产委员会(2011)15号文件,从关于严格执行招远市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责令招远市某金矿隋家矿区等2处建设项目停止施工的函》的意见证实:原告负责的探采矿项目又超过了烟台安监局批复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期限,而被责令停止施工。
四、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从法庭调查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无证据支持。反而,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就联合探采合同而言。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发出《沟通函》,该函由原告的全权代理人许加奇签收。被告明确指出原告的违约问题。在原告继续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再次向原告发出了《告知函》(许加奇签收),又郑重提出因原告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故依据探采合同第九章第3条之约定:终止合同。原告之前投入所形成的地质成果无偿归被告所有,并还应支付项目投资金额的30%违约金。原告接函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探采合同的投入资金与合同约定相悖,同样也无法律依据。其次,就勘查合同而言。因原告违反合同之约定,未完全履行义务,且在2011年9月就停止投入和井巷施工。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和12月10日曾向原告发出了《沟通函》和《告知函》,明确提出了原告违约行为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收函后,未提出异议。根据《勘查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投资金额1%的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如一方严重违约时,守约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终止合同,并提出索赔。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和索赔的权利。并且,原告投入的资金用于了勘查合同项目,因原告违法施工等原因,目前,该项目没有达到预期效果,且没有通过国土资源局和安监局的验收。所以,基本上没有利用的价值。
因此,本律师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请法院明察公断,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