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王毅 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高某,男,1972 年 11 月 5 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莱州市人。2006 年 5 月 1 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7 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莱州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此案由莱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并于 2006 年 10 月 20 日,移送莱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 起诉。后因证据不足,分别于 2006 年 11 月 19 日、2007 年 1 月 17 日退回补充侦查。莱州 市公安局于 2007 年 4 月 30 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于 5 月 21 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高某于 2004 年 5 月至同年 11 月,采用假冒身份,伪造提单等手段,骗取艾本园林公司的货款 44478 美 元,合计人民币 367583.87 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 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66 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后,经朋友介绍聘请笔者担任其辩护人。法院定于 6 月 11 日开庭审理。然而,因检察机关移送的英文证据材料均未依法翻译成中文,故法院将卷 宗材料退回检察机关。8 月 1 日,莱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笔者依法出庭为高某作 了无罪辩护,此案至今尚未宣判。
笔者辩护意见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并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 某犯诈骗罪,依法不能成立。现在,根据本案事实和我国法律之规定,本律师就本案争执的 焦点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 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具有以下构成要件:①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 成,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 私财物的行为;③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从犯罪构成来分析,要构成诈骗罪,必 须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缺一不可。然而,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高某的行为却不符合上述构成 要件。
一是,高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艾本公司货款的故意。公诉机关的案卷 100 页中艾本 公司给莱州市外贸公司的对帐单记载:从 2003 年 10 月 14 日至 2004 年 11 月 10 日,艾本公 司通过或直接与被告人共做了 15 笔生意,涉及货款达 158466 美元。其中单独与被告人做了 7 笔生意,涉及货款达 116676 美元。被告人已向艾本公司供货 72198 美元,还不包括被告 人于 2006 年 2 月份发给艾本公司 46 吨青肥王和红肥王有机肥及为艾本公司加工订做的包装 袋费用。并且,被告人对尚欠艾本公司的货款一直承认,并于 2004 年 12 月 28 日向艾本公 司承诺以货抵款,分期偿还。而且艾本公司也同意以货抵款。艾本公司于 2004 年 12 月 16 日、2005 年 4 月 7 日、2005 年 4 月 9 日,以及 2006 年 7 月 21 日和 7 月 23 日给被告人的传 真及被告人在此期间给艾本公司的传真足以证明,双方为尚欠货款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而 且,被告人于 2006 年 2 月份,按双方商定的意见向艾本公司发了 46M吨有机肥,艾本公司 已接货处理完毕,但是双方就每吨价格问题有争议,尚未确定。以上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指 控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艾本公司货款的故意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二是,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艾本公司货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 某于 2004 年 5 月至同年 11 月份,采用假冒身份、伪造提单等手段骗取艾本公司的货款 44478 美元,合计人民币 367583.87 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 依据。1、据案卷记载,所谓高某伪造身份,仅是举报人艾本公司的汪雅妙和赵德平律师及 艾本公司的业务客户经理王执文的证言,分别讲高某曾称自己是莱州世源有机肥料有限公司 的董事或股东,而且说法不一。辩护人认为,举报人与证人王执文之间有利害关系,且与高 某的陈述不一致,显然不足为证。退一步讲,假若被告人真讲过是世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 也与犯诈骗罪风牛马不相及。艾本公司是与世源公司做生意,不是与董事或股东做生意,而 且世源公司聘请被告人作为代理人与艾本公司做的 8 笔生意都全部履约,并没有骗取艾本公 司一分钱。2、从 2004 年 5 月至同年 11 月间,艾本公司并不是与世源公司做生意,而是与 被告人做生意。被告人与莱州外贸公司签有代理协议,卷宗证据足以证实。据莱州市世源有 机肥料公司董事长迟京波在 2006 年 4 月 2 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开始,俺公司和 艾本公司是直接客户关系,由于国际贸易方面不熟悉,聘高某为代理人后,俺公司和艾本公 司就不是直接客户关系了,变成了高某和艾本公司是直接客户关系,俺公司成为高某的加工 产地了,高某买俺公司的货,再卖给艾本公司。俺公司的货他爱订不订。”并且,艾本公司 向被告人订购的硫酸钾、硝酸钾,莱州世源有机肥料有限公司都不生产。对此,艾本公司也 是明知的。3、被告人并未伪造提单。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的所谓提单,辩护人有异议。①公诉机关卷宗P55 的所谓假提单,既模糊不清,又是半截子。违反了刑事证据基本规则,不 能作为证据使用;②公诉机关卷宗P56-P58 页中所谓的假提单,同样也模糊不清,无法辨 认。而且既无箱号,也无签注,不符合提单的特征。据公安机关于 2006 年 4 月 19 日调查青 岛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刘晓霞证实(P48)公安机关所称的提单,并不是提单,而仅是 提单确认件,为订舱而用。4、被告人与艾本公司的业务往来,都是按照国际惯例办理的。 先由艾本公司发来购货确认书,被告人按照确认书,以莱州外贸公司的名义为艾本公司出具 形式发票(形式发票的效力基本等同于简单的销售合同),然后传真至艾本公司,艾本公司 根据双方商谈的情况按一定比例汇付货款。具体操作办法是如工厂需要预付货款,则艾本公 司按发票金额 100%付款;如工厂不需预付货款,则艾本公司先付 30%作为订金,剩余 70%货 款,在被告人发货后凭提单进行结算。从双方履行情况来看,被告人都是按双方约定订货和 订舱,但是由于国内肥料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扬及国际运费上涨的原因,致使有的货物未按约 定时间供货。
辩护人认为,目前无论是国际贸易还是国内贸易,因原材料涨价或运费价格上涨等市场 因素,导致供货方迟迟不履约或不完全履约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民法通则》或《合同法》 之规定,仅能认定为合同违约。就违约方而言,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构不成刑事 责任。公诉机关将艾本公司与被告人合作的 15 笔贸易中挑出 5 笔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 贸易认定为诈骗,与法相悖。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起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反了公安部 《关于严禁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依法不 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被告人高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