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时间盗窃自己所使用的电脑构成何罪?
——彭明宇 律师
案情简述
王某是原某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审计科职员,属该企业正式职工。为工作方便,单位为其配备了笔记本电脑一台。想到电脑虽由公司配给王某自己使用,但公司并未规定必须随身携带,放置公司丢失,公司也无法要求王某赔偿。于是,王某在某一天下班时间来到所在单位办公室,将笔记本电脑取走,同时将办公室门锁撬坏。制造盗窃现场,后将电脑低价出售,所得赃款挥霍。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存在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自己使用的电脑,属于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对于监守自盗行为如何处理,取决于王某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王某虽不是国有企业中的经营、管理人员,但其作为国有控股企业的职员,对该部分国有的财产就有一种保管职责,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代为保管的国有财产窃为己有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虽然为国有控股公司的正式职工,但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电脑是国有控股公司财产,也不是国有财产。王某将电脑偷出,是利用了职务的便利,且数额巨大,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特征,故应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事先准备了盗窃后的去向,他的秘密窃取行为本质上已经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故应定为盗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将自已保管的财产从办公室取走,又伪造盗窃现场,让单位误以为电脑被盗,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分析意见
本律师同意第四种意见,应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王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对他的行为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382条规定的贪污罪是特殊犯罪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而《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从事公务是所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共性特征,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都要归结到是否“从事公务”这一点上。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等单位中的人员是否从事公务,主要看对国有财物是否具有一定的管理支配权。被告人王某虽系国有股股公司的职工,但作为一名普通的职员,其所从事的只是劳务活动,与从事企业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经营的功能职责的公务活动有质的区别,因而王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对他的行为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2、王某并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电脑,其行为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侵吞、盗窃、骗取或其他手段,将本单位的财务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经营财物的便利条件。而本案王某并未利用其占用管理其电脑的条件来侵占电脑,而是利用熟悉工作环境的便利潜入办公室将电脑取走并制造盗窃现场,这种便利与职务没有关系。对于不是利用职务上、工作上或劳务活动的便利,而是利用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财物等方便条件而窃取、骗取本单位财物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3、被告人王某拿走自己管控电脑的行为不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行为人自己不能控制、占用的财物。而本案单位配备给王某的电脑,王某本身享有管控的权利。王某即可以放在单位办室,下班带回家单位也在所不问。故电脑不能成为王某盗窃的对象。本案不应以盗窃罪定案。
4、王某窃走电脑,又伪造现场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王某将公司配给其使用的电脑放置在公司,自行取走后又伪造被他人盗窃的现场,以达到欺骗单位给其重新配备电脑,而由其非法占有原电脑的目的。王某策划的行为得以成功完全取决单位受骗以为电脑真的被他人盗窃,故王某行为的特征是以虚构事实来骗取电脑的所有权人相信电脑已丢失,找不回来了,从而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