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巨昌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王毅 律师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刑事案件,曾在莱州市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具有较大 影响。
被告人王鹏昌之父王某在莱州市柞村镇邢家黄花村境内经营石材厂,该村村民邢振松及其父亲邢某等人认为,该石材厂生产排污造成邢家祖坟破坏,双方产生矛盾。2006 年 12 月 14 日 18 时许,邢振松以及亲属 6 人到石材厂找王某解决此事,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后经派 出所民警调解离开。调解期间,王鹏昌产生报复之念,故电话通知被告人王巨昌找人教训邢 振松等人,并为其准备木棍、橡胶棒各一根。被告人王巨昌即联系被告人张某、王某、任某, 按照王鹏昌的指使驾驶农用车追上邢振松等人,被告人王巨昌先用车刮蹭他们,之后,邢振 松等人与被告人发生撕打。期间,被告人王巨昌用随身的单刃尖刀将邢振松捅伤,邢振松经 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巨昌不计后果,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伤,三人轻微 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2 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巨昌的亲属慕名到本所聘请笔者为其辩护,本 律师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并进行了必要调查,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之规定,本律师认为, 被告人王巨昌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法相悖。烟台市中级法院经研究 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巨昌在厮打中持刀刺捅被害人邢振松,致其死亡, 有其他被告人参与作案,还出现轻微伤后果,按一般刑法理论和刑事审判实践,定性为间接 故意杀人欠妥,应当纠正,辩护人关于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观点予以支持。遂于 2008 年 2 月 3 日判决:被告人王巨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15 年。对此,被告人及其亲属非常 满意,并向本律师表示衷心地感谢。
律师辩护意见: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本律师依法担任被告人王巨昌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曾会见了被告人,并认真 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同时进行了必要调查,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本律师认为,公诉机 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依法不能成立。现在根据本案事实和我国法律之规定,特发表如 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故意杀人罪
我国法律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该罪的重要特征 就是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的故意,而本案事实证明,案发当日,被 告人王鹏昌电话通知王巨昌,叫他找几个人把到他家闹事的几个人收拾收拾。于是,他就召 集张雷等人一起去打仗,据王巨昌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这样陈述的:“一个穿面包服 的------,从车上把我拽下来,接着就朝我鼻子上捣了一拳,将我的眼镜打掉, 接着又朝我 嘴上捣了一拳。这时,我的鼻子和嘴出血了,他搂着我将我摔倒在地,又上来二、三个人一 起打我,我在地上半蹲着,这时我想起我衣服兜里装着一把刀子,我从上衣右侧兜里掏出刀 子,打开后朝那个穿面包服的男的肚子上捅了一下。我站了起来,他们又上来打我,我拿着 刀子又朝那个穿面包服的胸前捅了一下”。公安人员又问他:“你为什么要拿刀子去捅人?” 他答:“他们上来打我,把我打红眼了,一时冲动,就拿刀子来捅他们。”公安人员还问他: “你为什么要叫人去打仗?”他答:“我觉着有人到俺三叔的厂子里闹事,就想找几个人收 拾收拾他,帮俺三叔出出气。”以上可见,被告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权利 的故意,他是在被害人先动手打伤他,且被害人及同伙将他打倒在地的前提下,才用水果刀 将其捅伤。
二、被害人自身有过错
本律师认为,这是一起本来不应该发生的案件,造成今天的结局,事实求是来讲,被告 人和被害人及其亲属都有一定的责任。究其原因就是,不理智,法制观念淡薄。一是,被害人及其亲属为祖坟问题曾到王鹏昌家闹过几次,村委曾调解过,双方各持已见,未能和解; 二是,据邢家村委证明,邢家村委租赁给王巨昌的三叔王喜山土地建厂时,无坟堆。因此, 不存在王喜山石材厂生产排污造成被害人家祖坟破坏问题;三是,案发当日是下午 6 时许, 天已黑,被害人及其亲属等 6 人到王喜山的石材厂(其实王喜山一家也住在厂里)闹事,本 身就违法;四是,被害人及其亲属在受到被告人开车刮蹭之时,也不冷静,其完全可以报警, 依法处理。然而,被害人及其亲属却采用了暴力手段,首先拳击被告人,将被告人打伤,从 而导致了惨局的发生。总之,双方在主观上都有过错。因此,依法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视为投案自首
本律师在 6 月 11 日,曾先后向证人王瑞亭、王德乐、王守山、马典琴等人进行了调查, 据证人王瑞亭(系被告人单位负责人)证实,王巨昌在案发后第二天中午吃饭时,向他们讲 述了捅伤他人的事实,当出租车司机讲那个伤者已死亡之后,他打电话咨询律师,并当场表 示回家看看孩子后就去投案自首。王德乐、王守山、马典琴也都证明了他说回家看看孩子就 去投案自首的事实。恰在他到岳父母家看孩子之时,公安人员赶到,将他刑拘。而且,他被 抓之时就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如实供出了其他同案犯,配合公安机关 很快将同案犯抓获。并且上述事实,莱州市公安机关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也曾派员就上 述事实进行了查证,但未移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巨昌应视为投案自首。请法院考虑上述情节, 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意见请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