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王毅 律师
案情简介:
李某受贿一案,曾一度在烟台工商行政管理界有较大影响。
某市人民检察院(2006)32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任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局长 期间,于 2006 年春夏之际,利用职务之便,为某公司办理新营业执照时,收受贿赂计人民币 2 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 385 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惩处。
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受贿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 某作为某局长,负有辖区内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职责,且在具体 办理某公司恢复营业执照过程中,被告人参与了此事,并曾向分管局长作了汇报,故辩护人 关于不是利用职务之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正 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构成受贿罪。但被告人将部分赃款用于为单位购打印机、 修理车辆及因公招待等,其主观上对该部分赃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应从犯罪数额中 予以扣除,辩护人关于应予扣除为公花用的辩解,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 态度较好,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 条第 1 款、第 386 条、第 383 条第十款第(3)项、第 37 条、第 64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没收被告人李某非法 所得计人民币 8720 元上缴国库。
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压力很大,究竟是否上诉?他矛盾重重。此时,经他朋友介绍来到 本所向笔者咨询,他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上诉是否能够改判?本律师认真听取了他的陈 述,并认真审查了相关法律文书。我认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 判决不当。遂建议他上诉,有一线希望也要争取。因此,他决定聘请本律师担任他的二审辩 护人。于是,本律师为他代书了《刑事上诉状》。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 材料,查阅了权威人士的论文,坚信李某的行为不构受贿罪。在此基础上,本律师向二审法 院明确提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改判。此案经请 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关于“一审一核”制度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某公司办理恢复年检、 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审批权限在分管副局长刘某手中,受理人员受理该项业务后,经审查应 直接报具有审批权限的刘某审批,上诉人李某没有该项业务的审批权限,亦没有确实充分的 证据证实在办理恢复年检过程中上诉人参与了研究决策。虽然从形式上看,该项业务属于上 诉人所在的某,但根据“一审一核”制度的规定,上诉人李某没有审批权限,因此上诉人的 行为不是履行自身职权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上诉人李某虽然通过具有审批权限 的分管副局长刘某完成了请托人的请托事项,但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 益。上诉人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罪不当, 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 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 356 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无罪。
2008 年 3 月 4 日,李某接到烟台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感动万分,并立即打电话给本 律师,表示衷心地感谢!
律师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上诉人李某的委托,担任他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现在,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法律之规定, 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受贿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其理由就是李某作为 某局长,负责辖区内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职责,且在具体办理某公司 恢复营业执照过程中,被告参与了此事并曾向分管局长作了汇报。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 上述认定不当,且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85 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从犯罪构成上分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据我所知,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历来有限制和扩张两种方法的解释。前者是 指利用本人现时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后者是指不仅利用本人现任 职务之便利,也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仅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之便利,也包括通过本人 职务的便利而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对此争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熊选国庭长在《如 何认定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中说:“这个争议,主要缘起于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9 年 11 月 6 日颁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 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显然,修订后的刑法施行后,这 个解释因与新的规定相抵触而不应继续适用。也就是说,修订后的刑法第 385 条中“利用职 务上的便利”,是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 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案上诉人李某虽然是某市某局长。但是,他无恢复 企业营业执照的权力。一是,某市工商局根据省工商局关于实行“一审一核”审批制度的规 定,制定了《关于企业注册登记审批权限及有关规定的通知》[工商发(2004)33 号]分别 规定了分管局长、受理人员各自的审批权限,规定实行“一审一核”制度,即将过去企业登 记注册的多环节批发执照,改为只通过受理审查、核准两个环节审批发照的审批制度。在某 市,恢复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职权属于分管注册分局的刘副局长。该局在 2005 年和 2006 年分别办理过多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恢复,每一起都是由刘副局长批准并安排工作人员办理 的。二是,就本案涉及的某公司请托上诉人帮助办理恢复营业执照事项,不属于上诉人的职 权范围。某公司于 2003 年因未按时参加年检而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到 2005 年底,该场 因对外租赁合同和涉及滩涂使用权纠纷行政复议需要。恢复企业营业执照,故通过上诉人在 某市海洋与渔业局任副局长的二哥找到上诉人要求恢复执照。上诉人当时就告知他们自己没 有审批恢复的权利,办不了,让他们直接去找刘副局长。在 2006 年 3 至 4 月份,某公司负 责人王某、刘某又找到上诉人,托他帮忙,想想办法,他回答说帮他们运作运作。后来,上 诉人找到刘局长并将此事作了汇报,刘局长表示同意恢复。因此,某公司按程序申请,并依 法缴纳了罚款,刘局长才签字予以核准恢复了营业执照。三是,从本案来看,上诉人无权直 接命令、指示或决定第三者为某公司恢复营业执照,只是凭借与刘副局长熟悉,且直接隶属 于刘副局长、受其制约领导,是其下级的便利条件,然后通过刘副局长的职权,帮助完成了 某公司请托的事项。并且,上述斡旋行为,挽救了某公司,解决了职工的就业和生活问题, 保证了安定团结和社会稳定,为企业办了件好事。由此可见,为某公司谋取的是正当利益, 并不是不正当利益。因此,上诉人的斡旋行为并不构成受贿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只所以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关健就是仍 然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1989 年 11 月 6 日颁布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 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影响和限制,仍然用老观点 来审理本案。然而,《刑法》于 1997 年修订并施行后,上述《解答》已作废了,不能继续适用了。所以,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为此,请二审法院明察公断,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 诉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