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王毅 律师
案情简介:
陶某是某市建安公司总经理、市政协委员。2008年4月份,因涉嫌职务犯罪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同年
律师意见: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分析,贪污罪的特征:一是,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构成;二是,本罪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三是,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四是,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上述特征,就本案而言,陶某的行为只有完全符合上述四个特征,才能构成贪污罪。否则,有一个特征不符,也构不成贪污罪。
据本律师查证:一是,陶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1991年9月份,某市聋哑学校申请成立了建安公司,性质为集体企业,注册资本40万元,柳某担任法定代表人。1992年1月,某校办企业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校办企业经济目标责任制合同书》决定聘任陶某任公司经理,期限为一年。据原校办公司张某、王某证明建安公司成立后,在社会上招收了部分社会人员,聘用了某镇建筑公司陶某任技术副经理。1993年12月份,陶某因工作成绩突出,正式担任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据陶某陈述,当时他本人的身份是农民。后来,经过努力才办理了“农转非”。从反贪局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也没有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委托、任命他担任经理的文件。所以,反贪局认定陶某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无法无据。二是,陶某在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就贪污罪而言,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从案卷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建安公司的会计任某、出纳钟某都是教育局委派,具体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陶某陈述,教育局派会计、出纳,实质上就是监督他的财务收支。对这63万多元的具体情况根本不知悉,直到2006年4月,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他人举报建安公司偷税时,经公安机关查证才得知这63万多元的情况,并且公安机关查清事实后,已追缴了50万元。余款因公司无款缴纳,遂于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陶某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贪污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应当撤销本案,不予起诉。另外,反贪局在办案中,又向陶某所在公司追缴63万元不当,与法相悖,应当返还建安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