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该如何定性
——彭明宇 律师
[案情]
[辩护意见]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笔者作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本案系一起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意外事件,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目前,本案尚未宣判。
一、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合本案,在犯罪构成方面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的故意,二是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一种伤害行为。
(一)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看出,徐某对同薛某撕扯中,如何将薛某摁倒这一过程的多次供述基本上是一致的。徐某在亲笔供词中讲到薛某抓着他的前胸衣服不放,两人缠在一起,薛某用力想把他摔倒,他用腿伸在薛某前面,把薛某摁倒了。徐某在
(二)徐某摔倒薛某的行为也不属于故意伤害行为,不具有伤害他人健康的危险性质。根据刑法理论并结合司法实践,认定是否是故意伤害行为,一般从以下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1、使用的是什么工具和手段,分析其是否在一般情况下足以造成伤害。徐某在同薛某撕扯中将后者摔倒,未使用任何工具,也没有采取任何足以给薛某造成伤害的手段,在一般情况下,两人摔跤中是不会造成伤害的。
2、打击的力量大小,打击有无节制。首先肯定的是,徐某摔倒薛某的行为并不是一种打击行为。其次,摔倒后两人都停了手,并起来了。徐某洗洗手去车间上班,薛某还去洗了衣服,当时没事一样(根据证人的证言)。可见,双方当时就是一般的争执。
3、与被害人的关系如何。徐某与薛某是同事关系,从没有发生过矛盾,有时还开开玩笑。徐某没有产生伤害意图的思想基础。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徐某并无伤害的故意,他摔倒薛某的行为无论是从方式还是从力度上看也不属于伤害行为。即使该行为意外致人重伤或死亡,也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仅从被害人死亡结果上来认定构成故意伤害,实为客观归罪。
二、被告人徐某的主观上亦不存在过失,本案系一起意外事件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的性质决定于行为人对造成死亡所抱的心理态度,即其既不是希望,也不是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
而对薛某最终因医治无效而死亡的结果,徐某不是应当预见,而是根本无法预见。薛某摔倒后,两人再未动手,当时薛某的右眼眶上方部位沾了些灰尘,有些发红。证人证实当时看不出薛某有什么异常。徐某在洗完手路过半成品库车间门口时,还对薛某说:图什么啊?薛某回答:谁说不是啊。而且,徐某在被公安机关拘留以后,很长时间也不知道薛某已死亡的消息。根据法医鉴定,薛某系脑挫伤广泛严重而颅脑损伤死亡。从以上事实分析,做为一名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的职工,徐某不可能预见到薛某被摔倒一下就死亡的结果。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薛某颅脑损伤虽然和倒地有一定的联系,但不是由于徐某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造成,而是由于其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徐某对死亡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本案中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公鉴(尸)字[2008]1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情况证实:薛某左前额于眉上见点片状皮擦伤,左额极见脑挫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左前额的伤是徐某造成的,而该部位也引起脑挫伤。此部位的脑挫伤对造成死亡会起多大作用?
二是左肘部见两处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证人和徐某均未提到这处伤情,那么这处伤是何时、何地、如何形成的呢?
三是左右枕叶均有脑挫伤,双侧小脑扁桃体及脑干挫伤出血。薛某倒地时并未触及这些部位,为何这些部位会挫伤和出血呢?
四是薛某的死因是因为广泛而严重的脑损伤,而如果仅有右前额部位的伤会导致其死亡吗?
五是徐某、证人证实事发后发现薛某左耳根部有血迹,而在案发当时徐某、另一现场证人均未发现这一情况,薛某左耳根部的出血原因是什么?如何造成的。
六是根据医学知识,人饮酒后会引起血管扩张,血压升高,而且如果血管先天性畸型,在一定的因素下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就大的多。而本案中,仅仅依靠薛某配偶证实薛某身体健康,没有重大疾病显然证据不充分。
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民事案件并不一样,要证明行为人有罪,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民事案件证明标准则是“高度盖然性”。本案中证明徐某有罪并未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辩护人认为认定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综合以上几点,请法院结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刑罚相适应的原则宣判徐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