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法律实务与学理探究

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2009-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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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娄华涛 彭明宇律师

 

【案情介绍】

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经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张某在任村党支部副书记、党支部委员、村经济发展总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4年年底至2009年1月间,五次收受业务单位送给的好处费47万元。并以该犯罪嫌疑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由,以受贿罪向人民检察院出具起诉意见书。针对反贪污贿赂局指控的罪名,承办律师认为张某的身份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案定性张某涉嫌受贿罪是错误的,张某涉嫌的罪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和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交换意见,最终检察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

【律师观点】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该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国有单位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从事受贿的,应当以本罪论处。这里所指的“工作人员”并不限于在公司、企业担任了领导职务的人员,只需要其在单位具有一定的职权或权力,能够借此从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可。结合《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罪的主体还包括非国有银行、金融机构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

需要注意的,本罪的主体中“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中的“其他单位”如何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对此有了明确的规定: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例如,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本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也以本罪定罪处罚。

    二、本罪主体与受贿罪主体的区别

受贿罪的主体,包括: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实务中,这两个罪名是绝不能混淆的。因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等经济犯罪的刑罚惩处,较非国家工作人员同类性质的犯罪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严厉得多。

三、某的身份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1、犯罪嫌疑人某所在的本村经济发展总公司,其性质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某是该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显然不是受贿罪犯罪主体中的第一、二类人员,其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犯罪嫌疑人某不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对“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范围,作出了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犯罪嫌疑人某不属于这个范围之内的人员,故其行为也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3、犯罪嫌疑人某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犯罪嫌疑人某并没有受到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其身份不符合《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认定精神的规定,故犯罪嫌疑人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具备受贿罪犯罪主体。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编者注: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编者注:受贿罪的量刑标准)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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