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法律实务与学理探究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

2007-06-05
此页面链接已复制

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

——周晓钰 律师

  案情简介:

  A 公司、B 公司、李某、王某共同出资成立了 C 公司。2006 年 11 月,A 公司、B 公司 及李某订立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以四方名义约定:A 公司、李某、王某将其所有的 C 公司股权转让给 B 公司或 B 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协议最后由 A 公司、B 公司、李某三人签 字或盖章。在协议应由王某签字处,B 公司指定由 C 公司的一工作人员张某代签了王某的 姓名。在 C 公司成立之初,王某曾委托张某代办包括签署公司章程在内的注册公司手续。 而此次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未经王某授权,且王某也不知情。上述协议签订后,B 公司又向 A 公司发来通知,通知以 A 公司、李某、王某为通知对象,内容是要求三方将所有股权转 让给 B 公司及 B 公司指定的 D 公司和 E 公司。后王某知道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遂向法 院起诉 A 公司、B 公司、李某,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未经本人同意,侵犯了其股东权,请求 撤销该协议。

  分析意见:

  此案本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席法庭,提供代理意见。对于本案的事实,当事人四方均 无异议,唯对事实性质的认识及法律适用问题存在争议。我方基本立论是:张某未经王某授 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该无权代理行为未得到王某的追认。由此产生的法 律后果是:一则,王某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二则,B 公司、李某股权的转让实则为对股东以 外的主体转让,该转让未予告知王某并征得王某同意,侵害了王某的优先购买权,是可以撤 销的民事行为。鉴于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于一个股权转让协议之中,就此整体一个行为而言, 是可撤销的行为。故原告主张应予支持。

  被告方则认为;鉴于张某曾代理王某办理公司注册手续的事实,张某此番代签股权转让 协议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而且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转让,并非对外转让,所以不存在 优先权的问题,原告起诉不能成立。

  被告方的这两个主要观点均不能成立。

  首先,关于表见代理的问题。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因本人的行为 足以使善意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本人须对相 对人负授权人的责任的代理。我国《合法法》第 49 条对表见代理制度予以了确认。该条规 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 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所以表见代理应当符合的条件是:第一,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第二,行为人有足以令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客观情形。而且相对人 的相信是出于善意。而本案根本是不符合这样的条件的。张某系 C 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某 与王某不是一个人,对此三被告都是很清楚的。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要式法律行为, 王某的签订行为如果需要他人代理,则必须要有授权的法律行为。张某未经王某授权是事实, 而被告有什么理由相信张的代签协议行为是得到了王某的授权呢?被告所陈述的理由,不过 是公司注册时就是张某代理的而已。但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注册公司与股权转让是两个完 全不同的民事行为。就性质而言,注册公司主要是义务性的行为,而股权转让是行使股东权 的行为,被告未查验张某签字时是否得到授权,甚至可以说被告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就明 知张某没有授权。这一表见代理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为对外转让的问题。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要受到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 这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闭合性决定的。我方主张本案为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是 基于以下事实:一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可转让给 B 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二是 B 公司 依据该条明确指示出让方向股权直接出让给非股东的 D 公司和 E 公司。这是两个连续的、 完整的行为。而被告方则认为,股权转让行为是股东内部转让,本来是完成内部转让之后再 向他方转让,现为手续简化,直接要求向他方转让,这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内部转让的性 质。实际被告这一说法已然自行揭底。何为简化手续,意即两个手续合二为一,哪两个手续? 一个内部转让,一个外部转让。也就是说这一个股权转让协议包含这两方面的内容。内部转 让,不告知原告及征求原告意见也就罢了,外部转让则不可不告知,不可不尊重原告的优先 购买权。所以,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此案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