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不构成盗窃罪
——一起涉嫌盗窃案的成功辩护
——王智光 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冯某,男,1992年1月出生,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 无固定职业。
栖霞市公安局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冯某在张大龙(在逃,具体情况不详)的授意下,将没有合法手续的现代途胜吉普车低价出售给栖霞市民路某,后经工作发现,该车系莱山区市民李某被盗车辆,经栖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车辆价值十五万一千八百九十一元。
2013年2月,栖霞市公安局以涉嫌盗窃罪将冯某刑事拘留。
2013年3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冯某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3年4月,冯某父母委托本律师依法辩护。
【公诉阶段改变罪名】
接受委托以后,本律师查阅了本案卷宗,到栖霞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认为:
本案对被告人冯某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并审查起诉明显错误。
从本案卷宗来看,并结合被告人对本案的陈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盗窃罪。
从本案的来源看,本案是栖霞警方在工作中发现了路某拥有的一辆途胜没有合法手续,通过审讯路某,才得知是被告人冯某卖给他的。
通过网上追逃,警方抓获冯某之后,审讯得知是一个自称“张大龙”的佳木斯人在栖霞市中桥加油站将车交给冯某,让他变卖的。而这个“张大龙”至今在逃没有归案。
通过本案受害人李某的报案笔录也能够反映出,该车是在莱山区南山世纪小区被盗的,这个地点距离被告人冯某在中桥加油站接车的位置相距大约百里之遥,况且,冯某根本就不知道这辆途胜车究竟从何处而来!
警方也没有证据证实车是冯某亲自盗窃的,仰或是冯某与“张大龙”共同盗窃而来的!
整个卷宗只有冯某、路某《审讯笔录》,以及路弟栾、路妻和受害人李某报案时的《询问笔录》!
如此证据,无法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被告人冯某盗窃途胜汽车的犯罪结论!
被告人冯某在接受警方讯问的时候,向警方提供了自己在卖车前后使用的手机号码186****5495,并提出“张大龙”曾进入自己的QQ空间,侦查机关应当以此为线索,深入查找并抓获这个“张大龙”,还原案件真相。
还有,那个在2013年1月初与被告人冯某一起到中桥加油站接车的小伙,侦查机关也应当设法查清,以此证实冯某的陈述。
但是,这些工作在卷宗里都没有体现。
还有,路某本人和路妻、路弟对买车过程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律师认为:冯某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侦查机关以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冯某是错误的。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冯某触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于2013年7月,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阶段从轻处罚】
2013年8月7日,栖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本律师辩护认为:
一、被告人不懂法,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文化水平较低,缺乏良好的教育,缺乏法律意识,父母均外出打工,自己早年开始漫无目的的外出务工,交友不慎,结识了自称为“张大龙”的老乡,一时糊涂,为“张大龙”偷来的赃车联系买主,触犯了刑法,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本案赃物已被警方追回,并已发还失主,避免了损失,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被盗车辆经栖霞警方工作,已经成功追回,并发还给了失主,虽然车的价值不菲,但是对失主来说,失而复得,避免了损失,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在辩护人多次会见以及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冯某一直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对自己所犯罪行深感后悔,自愿认罪。并表示让自己父母尽力交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鉴于本案被告人冯某所触犯的罪名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四部分第二条之规定,对其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让其尽早回归社会矫正,改造成自食其力的新人。
栖霞市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从轻判处冯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办案心得】
接受代理后,本律师在阅卷时发现案中焦点,依法辩护,改变了案件罪名,得到了公诉机关采纳;使量刑起点从十三年,下降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相差十分悬殊,在法院审理阶段,又依法做了罪轻辩护,令被告人事后深感后怕和感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