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拒赔车损,被保险人如何理赔?
——聂玮、张波 律师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家庭购买私家车已成为普遍现象。对于广大车主来说,购买车辆后一般都会给爱车购买保险。但出现交通意外事故时,应该如何理赔?当保险公司拒赔时,被保险人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通过以下案例,谈谈自己的看法。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26日,李某为自有轿车投保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
2012年10月26日9时许,李某驾驶轿车与田某摩托车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田某身体受伤。后经烟台市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在烟台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共支付维修费3041元。因田某身体受到伤害,且田某下落不明,保险公司不予结案,因此对李某的保险金也未予以理赔。
争议焦点:
对于维修费3041元,李某应当如何进行理赔?争议焦点一:李某应当以交通事故名义还是以保险合同名义进行起诉?争议焦点二: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先行扣除田某的2000元的交强险的损失?争议焦点三: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按照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数额?争议焦点四: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项是否可以免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
庭审意见:
保险公司认为:1、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先扣除田某2000元的交强险损失。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赔偿李某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即按照70%来承担。
笔者意见:
对于争议焦点一:李某应当以交通事故名义还是以保险合同名义进行起诉?交通事故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是不同的法律的关系,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因本案田某下落不明,保险公司不予结案,也未对李某理赔,所以应当以保险合同名义进行起诉。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因此,保险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先扣除田某2000元的交强险损失是不合理的。对于争议焦点三:李某已经向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交付了保险金,李某购买保险的意义在于将未知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来承担,所以这是李某的合法权利,那么保险公司理应赔偿李某的全部损失。对于争议焦点四:保险公司对于免赔事项并没有在投保单上注明特别约定事项,该特别约定事项为格式条款,且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该特别约定属无效条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保险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向被保险人提供投保单时附了该特别约定条款,也不能证实其是经过与被保险人李某协商确定的,故该特别约定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
裁判结果:
2013年5月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前经本院偿付给李某保险金人民币3041元。
二、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