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维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四十七万保险金
——姜世东 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包括原告(女,学生,未成年人)的父亲杨某某在内的20名工人受雇于某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分公司)并经连云港某经济合作有限公司外派劳务到沙特,在该国际工程分公司承接的沙特阿拉伯王国哈伊勒省的别墅项目中从事工程建设。杨某某等20名工人出国前由连云港某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为其在江苏省建湖县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寿安顺境内外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每人5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7万元、遗体处理保险金额1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紧急救援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
2012年12月6日,杨某某在上述别墅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
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妥善处理死者遗体及其他善后事宜,经协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与该国际工程分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该国际工程分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万元;该国际工程分公司在赔偿协议书签订后七日内支付50万元,杨某某遗体火化后,该国际工程分公司见到原告为协助该国际工程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的相关文件时,再支付原告20万元。
上述赔偿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该国际工程分公司就保险金的归属产生争议,期间,原告及时将保险事故发生等相关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按保险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3月27日将全部理赔材料交付保险公司,包括沙特阿拉伯王国内政部城市户籍处出具的非沙特籍死亡证明、沙特阿拉伯王国卫生部哈伊勒地区医院卫生事务秘书处出具的死亡通知书、(死亡)医学检验报告、防腐处理证书、无病菌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大使馆出具的运送杨某某遗体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棺椁入境许可证、广州市火葬场管理所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杨某某的死亡证明、该国际工程分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该国际工程分公司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该国际工程分公司哈伊勒别墅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哈伊勒别墅项目工人杨某某死亡情况报告等证据。但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交经中国驻沙特大使馆认证的死亡报告为由迟迟不予理赔。原告为此找到承办律师进行法律咨询。
二、承办律师观点
承办律师仔细研究了原告提供的相关材料并详细了解了相关情况后,认为保险金已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理由如下:
1、保险金已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交经中国驻沙特大使馆认证的死亡报告为由迟迟不予理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支付。
原告在与国际工程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及时将保险事故发生等相关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按保险公司的要求于2013年3月27日将全部理赔材料及其翻译文本交付保险公司,交付的材料虽然未经中国驻沙特大使馆认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大使馆出具的运送杨某某遗体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机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棺椁入境许可证、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杨某某的死亡证明、该国际工程分公司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父亲杨某某发生境外意外死亡的保险事故。保险金已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交经中国驻沙特大使馆认证的死亡报告为由迟迟不予理赔的理由并不成立。
2、原告为杨某某唯一继承人,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杨某某的父亲和母亲分别于1990年和2006年因病去世,杨某某与原告的母亲于2009年离婚,原告是杨某某的女儿,是杨某某唯一继承人。根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连云港某经济合作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杨某某未指定受益人,因此,保险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通过上述分析,承办律师建议原告通过诉讼维护合法权益。2013年6月,原告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0万元。原告委托本人作为代理人代理该案的诉讼。国际工程分公司得知此事后,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法院判决
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能按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支付保险金所需的证明和资料,另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杨某某的工作单位已经签订赔偿协议,将理赔权益进行了转让。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杨某某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其中意外事故死亡是47万元,其他遗体处理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紧急救援保险责任的责任限额分别为1万元,但对于后三项的理赔金额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材料才能确定。
第三人国际工程分公司诉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第一时间付给死者家属70万元,并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签订了赔偿协议,该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协助我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并由我公司对理赔所得进行受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确认原、被告争议标的为第三人所有。
该案经庭审质证和辩论,法院最终采信了本人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为杨某某第一顺序唯一继承人,享有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杨某某的保险金请求权,且向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理赔材料足以证明杨某某在境外意外死亡的事实,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身故保险金。第三人国际工程分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虽然载有保险理赔的相关内容,但该赔偿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其已就保险理赔权转让事宜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协议,对第三人的诉称理由不予采纳。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身故保险金47万元,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