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法律实务与学理探究

沈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2013-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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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王毅 律师

 

案情简介

沈某原系烟台某局局长、党委书记,担任正处级领导职务18年。2012年3月9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此案,被某市人民检察院定为“2012年反贪第一案”,称为特大贪污贿赂案件,多家新闻媒体予以报道,在烟台社会各界引起了强烈轰动。沈某被拘留后,其家属即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聘请笔者担任沈某的辩护律师。本律师依法会见过沈某,为其提供了法律服务,2012年11月16日,某市检察院向法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本律师深知此案关系重大,从法院一般量刑标准来看,本案如果指控罪名成立,一般法院量刑均各在10年以上,数罪并罚一般不会低于20年。本律师认真研究案卷材料,又几次会见了被告人,被告人对受贿基本无异议。但是,对指控贪污和挪用公款而感到冤枉。某市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本案,本律师对沈某犯受贿罪无异议,但沈某属于自首,且数额不当。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沈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提出了异议,并对侦查机关在2012年7月15日讯问被告人的笔录要求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如不能提供,则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对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本律师意见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表现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从法庭调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姜某是共同犯罪,而公诉机关却提供不出被告人与姜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的充分证据,从姜某向被告人提议将“东吾洋”闲置资金申购股票以增加收益的事宜经过足以证实,被告人与姜某并不是为个人炒股,其目的就是将“东吾洋”项目闲置资金能获取更大的收益。而且,姜某在申购新股中签几次后,擅自决定将300万元全都购买了“安泰集团”和“福田汽车”股票,因证券市场不佳,故被套牢从而造成亏损。在2008年10月份,因“东吾洋”养殖海参项目需要资金,姜某才向被告人汇报自己炒作股票被套牢的事实。被告人知悉后非常恼怒,严厉地批评了姜某。对此,姜某也承认是自己的过错,并表示自愿承担赔偿亏损的责任。此后,还向被告人补写了书面保证。而且,为了不影响当年的“东吾洋”项目的生产,姜某还积极多方筹借资金。以上足以证实,被告人和姜某在主观上并无贪污罪的犯罪故意,更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

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却无上述行为,并未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由于姜某炒股被套牢,当时如果股票卖出将会造成120多万元的损失,为了不影响“东吾洋”的生产,被告人决定将蓬莱、福山等单位的“小金库”资金陆续调入“东吾洋”的账户,“东吾洋”出具收据手续。“东吾洋”的账目处理全部由姜某和于模东具体负责,被告人并未参与,姜某未入账与被告人无关。本律师认为,被告人在调拨下属单位“小金库”资金的方式上违反了财经纪律,但并非犯罪行为。因为公诉机关认定“东吾洋”资金账户是对“公”账户,所以,被告人决定将应当划入盐务局财务帐内的资金划入“东吾洋”账户内,也仍然是为“公”,而分文未落入被告人的手里。为此,本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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