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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回赃物发还失主也可认定从轻处罚情节

2012-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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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回赃物发还失主也可认定从轻处罚情节

—— 一起盗窃罪案的从轻辩护

                                                      王智光  张波  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6月出生,海阳市人)、周某(男,1989年11月出生,海阳市人)、由某(男,1987年5月出生,莱阳市人)自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结伙到海阳市、乳山市、莱阳市等地,用撬锁等手段盗窃作案17起,共盗窃电动自行车10辆,摩托车7辆赃物折款4万余元,其中李某、周某参与作案17起,由某参与作案13起。被告人翟某对上述赃车予以销售。四被告先后被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执行逮捕。

李某、周某、翟某自愿认罪,未委托辩护人。由某委托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王智光、张波律师担任辩护人。

【从轻辩护】

接受委托以后,两位辩护律师三次前往乳山市看守所会见由某,深入了解案情,查阅了案卷笔录,通过家人了解了被告人由某的成长经历和发展轨迹,并与办案检察官沟通辩护意见,在庭审中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 本案系被告李某和周某结伙盗窃,被告人由某是后来加入的,主观恶意不大。

通过庭审可以看出,本案系被告李某和周某为了解决手头紧、没钱花的问题,密谋结伙进行盗窃的。在进行了多次盗窃之后,由某才加入其中的,可见他不是这个盗窃团伙的主犯,只是一个从犯。

由某系初中文化,从小生长在并不幸福的家庭之中,父亲直到中年才与一丧偶妇女结婚,自己比父亲整整相差36岁!在整个成长的过程中,缺乏大多数八0后应有的父子之间的沟通和交流,缺乏应有的母爱和同胞姊妹的亲情!

在当前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家境一般、没有文化的由某不愿象父辈一样继续在家修理地球,出门在外又没有足够的职业技能来应聘一个比较理想满意的工作岗位,难免能让他产生失衡的心理和冲动的错误的想法,以至于发生这起案件。

二、由某没有联系销赃,不应对这起案件的发展后果承担责任。

没有买卖就没有盗窃。对于金钱之外的侵财犯罪而言,尤其如此。

这起案件是被告李某提议盗车卖钱,李某又具体联系了第四被告翟某销赃;有的是翟某主动打电话给李某,李某再组织三人外出盗窃,自始至终被告人由某不是处在主动地组织策划领导者的地位,试想,如果没有李某和翟某之间的顺利联系,偷来的赃车找不到买主,堆积起来无人购买,想必就很可能不会发生后面如此多的作案次数,也不至于造成如此扩大的后果。

从上述情节可以看出,由某在这个犯罪团伙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很低的,犯罪情节是轻微的。

三、被告人由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事实仅有第一第二被告供述,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目前的《刑法》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承认作案盗窃。2011年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所以增加这样的规定,就是有利于真正落实坦白从宽的政策。

本案被告人由某归案后,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忏悔,根据上述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至于只有李某和周某交待的,而由某没认可的,辩护人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本案涉案赃车已经追回,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

我们在庭审中注意到:本案12辆被盗车辆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另有3辆被扣押,未找到失主。盗窃案中赃物被追回,就如同贪腐案件退赃一样,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参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由某可以从轻处罚。这次犯罪,使其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在辩护人的多次会见时,被告人一直表示悔罪,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综合考虑本案上述情节,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在基准刑范围内对被告人由某从轻处罚,以真正实现我们国家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司法目的。请合议庭充分考虑本辩护人的意见,并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

乳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销售,被告人翟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周某、翟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翟某,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两位辩护人提出的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涉案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故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处由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处翟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办案心得】

盗窃犯罪社会危害性大,民众仇恨度高,大有过街老鼠,人人喊打之势。作为盗窃犯的辩护律师,首先应当摆正自身位置,以职业律师的思维方式理性对待案情,即:盗窃犯也是人,也有基本的人权,更有法律保护的自我辩护和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

无论是检察官还是法官,都希望罪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这样会减少办案难度,取得从轻处罚。但是,本案中我们面对的委托人,却没有像检察官、法官所希望的那样,而是极力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三、四起犯罪事实不予承认,矢口否认曾经参与过,这种情况往往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从而丧失从轻处罚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辩护律师,所能做的就是依据该事实和法律最大努力去争取。我们从阅卷中发现了“赃物已经被追回并发还失主”这一信息,在庭审中当做一条辩护理由予以放大,得到了法庭认可,从而做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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