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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工商局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合法有据

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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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工商局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合法有据

——王毅  孙明律师

 

案情简介

莱州宏泽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3日,注册资金260万元,股东为潘某、宋某。其中潘某出资156万元,持股比例为60%,宋某出资104万元,持股比例为40%。2006年12月2日,宋某于济南天润公司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40%的股权转让济南天润公司。同年12月29日,宋某、潘某与济南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达成股东决议书。确定济南天润公司受让宋某40%的股份,并继受宋某在宏泽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济南天润公司分两次支付宋某104万元人民币作为受让股权的价款。2007年2月9日,宏泽公司为济南天润公司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当日,潘某与济南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修改了公司章程。然而,宏泽公司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2008年秋天,济南天润公司将宏泽水务公司起诉至莱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就原告受让股权取得股东资格向工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宏泽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07年7月明确表示退股,2007年12月、2008年4月被告已根据原告的要求办理退还部分股金。因此,原告再要求对其取得的股权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莱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股东潘某同意,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后,被告宏泽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宋某的出资证明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之规定,有限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2007年7月11日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原告虽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但就受让人、转让价款没有形成合意。潘某委托其妻向原告汇出的30万元,原告不认可该款项系股权转让金。原告所在被告处的股权并未转让出去,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被告宏泽公司为原告济南天润公司就受让宋某的104万元的股东资格向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权变更登记,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莱州市宏泽公司不服判决,遂又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不具备股东资格。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一)之规定于2009年9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原告为股东名册变更纠纷诉讼期间,被告宏泽公司却独断专行,于2009年2月23日,召开了所谓的股东会,由潘某和原股东宋某做出了增资决议,并骗取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2月3日,济南天润公司向莱州市工商局提交了《关于莱州宏泽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异议书》。同年2月23日,莱州工商局收到莱州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依法院生效判决办理济南天润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至此,莱州市工商局立案查处,并于2010年6月9日依法作出《关于撤销莱州市宏泽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宏泽公司不服,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莱州市工商局的撤销决定。莱州市工商局和第三人济南天润公司虽据理力争,但是法院认为,第三人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就没有取得实际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并认为潘某增资到514万元,该增资有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资的验资证明,是真实合法的,也是对公司经营发展有利的,这并非虚报的注册资本,且潘某增资与第三人的股权没有直接关联,被告对真实合法的变更登记予以撤销是错误的。遂于2011年11月4日判决,撤销被告莱州工商局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的莱工商企字[2010]53号《关于撤销莱州市宏泽水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

被告和第三人接到法院判决后,遂来到本所聘请笔者依法论证。笔者经认真审查了相关证据后,明确提出莱州法院的行政判决与法无据,建议立即上诉。笔者并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参与二审的诉讼活动。在二审法院开庭后,笔者了解到本案在一审期间,《山东法制报》曾针对本案刊登了一篇“案例分析”。《工商局撤销变更登记是否正确?》。该文作者认为,莱州市工商局的撤销变更登记违法。据了解,该作者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其观点影响了法院的判决。对此,笔者又依法对该文进行了剖析,明确提出该文系一家之言,与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该文观点带有倾向性,不足为证。为此笔者又向二审法院提出了律师意见,二审法院十分重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认真研究,最终采纳了笔者的意见。最近,依法判决: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0)莱州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维持莱州市工商局2010年6月9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莱州市宏泽水务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

本律师意见:

一、上诉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一)宏泽公司及股东潘某明知原股东宋某已发生变动,且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情况下,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工商登记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和违法性,且情节严重。

2006年10月23日,潘某出资156万元(占公司股权60%),宋某出资104万元(占公司股权40%),向上诉人申请成立莱州市宏泽公司,注册资本260万元。

2006年12月2日,宋某与济南天润公司协商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宋某将其持有的宏泽公司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天润公司,宏泽公司股东会于2006年12月29日作出决议同意宋某转让其股权,宏泽公司股东潘某亦放弃优先购买权。2007年2月9日,宏泽公司向天润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同日,天润公司与潘某召开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

股权转让后,潘某滥用其控股股东地位,欲独掌公司大权,操纵宏泽公司拒不配合天润公司行使股东权利。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股东发生变更后,应由公司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但宏泽公司迟迟不予申请变更。天润公司不得已于2008年8月5日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宏泽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莱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8)莱州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被告莱州市宏泽水务有限公司为原告天润公司就受让宋某的104万元的股东身份向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潘某在明知宋某股权已经转让、公司章程已经变更且莱州法院已经对此作出一审判决的情况下,企图利用上诉烟台中院进行二审的时间段,由潘某和已经不是股东的宋某参加,在2009年2月21日召开所谓股东会,形成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并于2009年2月23日隐瞒重要事实,向上诉人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以达到侵害天润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实际权益的目的,情节实属严重。

(二)上诉人作出莱工商企字[2010]53号《关于撤销莱州市宏泽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10年2月3日,上诉人收到天润公司寄来的《关于莱州市宏泽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异议书》,了解了宏泽公司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增资登记的真相。

2009年9月4日,烟台中院下达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民事判决。2010年2月23日,莱州市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2010)莱州执字第4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说明莱州市人民法院2009年2月11日作出的(2008)莱州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经烟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生效,即2008年8月5日天润公司起诉要求股东变更登记的主张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上诉人应依法在宏泽公司2008年8月5日前工商登记的基础上,对其股东登记进行变更,即将原股东宋某替换为天润公司。而执行法院判决的前提是必须把宏泽公司2009年2月23日申请的、错误的增资登记撤销。因此,上诉人于2010年6月9日作出莱工商企字[2010]53号《关于撤销莱州市宏泽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恢复公司登记到增资之前的状态,是完全必要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合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9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撤销变更登记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变动的,恢复公司该次登记前的登记状态。”

《公司法》第206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经过立案调查,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于2010年6月9日作出莱工商企字[2010]53号《关于撤销莱州市宏泽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是完全正确的、合法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主要有四,均为不当:

(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形成的起因是被告应本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即被告应当按民事判决的条款将原股东宋某变更为第三人,就算完成了协助执行的义务。而被告先行作出撤销变更增资决定,致使其至今没有履行本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义务,同时第三人未记载于股东名册,那么第三人也就没有取得实际意义上的股东身份”,存在明显逻辑和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增资变更发生在2009年2月11日莱州法院作出(2008)莱州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之后,二审判决生效之前。如果如本案一审判决所言,上诉人在不撤销增资登记的前提下,简单地将原股东宋某变更为天润公司,天润公司在宏泽公司的股份就不再是40%,而缩水为16.8%,这将大大侵害泰和公司的权益,也违反生效民事判决的原意,怎么“就算完成了本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义务”?

其次,莱州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天润公司拥有宏泽公司40%的股份,成为其股东。本案一审判决不顾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认为天润公司“没有取得实际意义上的股东身份”是不严肃的,也是违反基本法律常识的。

(二)一审法院所谓“就本案而言,只有将第三人变更登记为股东,才能保证第三人行使股东权利。由于被告先行作出撤销变更增资登记的决定,致使第三人的股东权利至今无法行使”,更是无法无据,本末倒置。

首先,从公司法原理来讲,并非工商登记后,股东才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出资到位,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及其他股东就已认可了新股东的存在,并要尊重新股东的权利。而工商登记是一种确认公示,未经登记,新股东不得行使对公司外的股东权利,即新股东的行为能力处于一种受限制的状态,而并非未成为公司股东。

其次,莱州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文书,已经确认了天润公司的新股东地位,并要求上诉人将此事实予以行政登记。而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只有将第三人变更登记为股东,才能保证第三人行使股东权利”是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矛盾的。

再次,“被告先行作出撤销变更增资登记的决定”,是天润公司作为宏泽公司公司股东进行变更工商登记的必要前提,并非“致使第三人股东权利至今无法行使”的障碍。

(三)一审法院的第三点判决理由同样于法无据

首先,司法机关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是否做到了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一审法院认为“潘某的增资有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是真实合法的”,就推导出“被告对真实合法的该变更登记予以撤销,是错误的”,是简单草率的。且不说增资是潘某及宏泽公司在公司章程修改、明知法院判决股东变更的情况下,隐瞒重要事实向上诉人申请,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即使是真如一审判决所言申请“是真实合法的”,也实难得出增资登记不存在问题,对其撤销“是错误的”之结论。

其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虽然在增资登记之后,但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宏泽公司在增资变更登记之前,宏泽公司的股东已经发生了变更的事实,潘某及宏泽公司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的增资登记。上诉人认定事实的根据正是莱州法院的生效判决,

怎么能说“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呢?

(四)一审法院判决的第四点理由是,法律“赋予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登记的职责,并没有赋予撤销变更登记的职责”,显然是对法律和基本概念的认识错误。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该条例的第四、五、六章分别对“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作了详细规定。显然,公司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三种基本形式。《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其中的“撤销公司登记”自然包括变更登记这种形式。

综上,上诉人撤销增资登记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而莱州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无论在事实认定、法律理解及适用等多方面存在明显错误,显属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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