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法律实务与学理探究

王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2012-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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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

——胡忠惠  律师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铁矿砂,货到港口后需要运回公司。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铁矿砂运输的事宜委托给乙公司。乙公司由于运输力量有限,遂将部分运输业务承包给王某。王某有一支由几人组成的运输队,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王某在运输铁矿砂过程中,经常将车中途开回家,将部分铁矿砂卸在自家院内。后王某的行为被他人告发,经审查王某卸在家中的铁矿砂价值80余万元。

关于王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犯罪,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二、王某的行为定性分析

(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要成立职务侵占罪须具备以下要素:

1.职务侵占罪所侵害的对象,是单位所有的各种财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已在单位控制中的财物与应归单位收入的财物。如系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应以本单位财产论,也属于本罪的对象,因为这些财产的损失,最终由单位承担责任。至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在所不问。

2.职务侵占犯罪行为表现为利用自己在公司、企业或单位中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将数额较大的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3.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上将公司、企业或单位的财产非法占有的目的。

4.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身份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只能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工作人员。

本案中王某的行为虽然符合上述职务侵占罪的前三个构成条件,但不符合主体要件。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在上述单位担任一定的管理性职务,或者在工作中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厂长,以及从事人事、财物、计划、供销、信贷、物资采购、保管等等人员。单纯从事劳务的人员,不属于本罪的主体范围。

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是指依照我国《公司法》,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种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是指依照我国企业登记法规,经过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经济组织。从事个人或者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企业的范围,其从业人员不具备本罪的主体资格。其他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组织,如农村的居民委员会、城镇的居民委员会、医院、学校、文艺单位、社团等等。

因此,王某虽然有一支由几个人组成的运输队,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条件,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王某的行为也不成立盗窃罪

盗窃罪,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王某的行为之所以不符合盗窃罪,是因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也就是财产在其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有效的控制下。然而王某已通过运输合同,使铁矿砂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将自己控制的财产非法据为己有不能构成盗窃罪。

窃取是使用平和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的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 ( 包括单位 ) 占有。由于财物占有人往往对财物进行了某种控制,这个“取”的前提就是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合法控制状态,然后置于本人的非法控制之下,有个财物的占有状况的转移。窃取行为的本质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

    (三)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1.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王某因为与乙公司订立运输合同从而合法地占有铁矿砂。从法律关系上看,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的突出特点是,该财产在其被侵占之前业已为行为人持有。因此,侵占罪实际上是一种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的犯罪。

首先,“保管”是一种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代为”说明行为人不享有所有权。因此,代为保管为刑法上的占有,即基于委托关系对他人财物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

其次,不管是事实上还是法律上的支配,都要在行为人与财物所有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委托关系为前提。这种委托关系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在理解“代为保管”时,不能狭隘地认为只有财物所有人主动委托行为人保管的,才属于“代为保管”,把未经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委托而自行保管他人财物排除在外。持有他人财物的情况并不局限于因保管合同而产生,而是有着多种多样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因,其中包含了通过“委托合同”、“租赁合同”、“借用合同”、“担保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民事行为导致的对他人财产的持有。

2.王某的行为表现为将乙公司委托其运输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

王某因为运输合同已合法地占有铁矿砂,这种已然持有状态只是构成侵占罪的一个逻辑前提,不是侵占的行为要素,在这个前提下将他人财产继而占为己有。

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就是持有和占有实际上是同一种状态,持有本身也是一种占有。因此,从持有到占有的区别到底在哪里?这种区别主要在于所有权的变更,即行为人把持有的他人的财物变为自己的财物。本案中王某将铁矿矿私自卸在自家院中的行为,就是一种变更所有权关系的行为。

侵占罪是财产犯罪中较为独特的犯罪,经常与盗窃罪混淆。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侵占罪和盗窃罪相比较,侵占罪是一种较严重的民事违法行为转为刑事犯罪的,因此从性质来看社会危害性小一些。侵占罪的一个特点是这种犯罪容易发现,由于财物本来置于侵占人的控制之下,一旦发现丢失,容易查找原因。盗窃罪是秘密的,失窃者往往不知道谁偷了东西,所以破获盗窃案件,追究盗窃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需要消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三、结论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规定,要追究侵占罪,还应注意两点:

一是王某要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即物主或有关机关单位要求其退还或交出财物,而拒不退还或交出,以此表明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该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并不拒绝退还或者交出,只是要求延期退还,因而引起纠纷的,或者虽然口头表示拒不退还,经过说服教育当即退还的,一般不应以本罪论处。

    拒不退还的方式多种多样:第一是公然拒绝,也就是权利人向侵占人索要,侵占人不给。第二,是拒不承认,也就是根本不承认持有权利人的财产,这也是拒不交出的一种。第三是擅自处分,虽然承认持有该财产,但是已经处分,如出售、赠与。如果处分后予以赔偿,属于一种交出;擅自处分后,拒绝予以赔偿,这才是拒不交出。

二是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自诉案件。如果被害人放弃告诉或者起诉后又撤诉的,国家机关不能主动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如果检察机关以其他罪名起诉王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应当建议检察机关撤诉,检察机关认为自己的起诉正确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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