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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机被拖走,维权之路在何方

2012-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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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机被拖走,维权之路在何方

——聂玮 律师

 

烟台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河南某二手挖掘机市场购买一台挖掘机,今年年初,该挖掘机被原所有权人强行拖走。因该挖掘机涉及多人转手且存在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那么烟台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如何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李某租用烟台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一台在烟台某地进行施工。白天施工完毕后,李某将该挖掘机存放在施工现场的邻村。凌晨一点许,一群不明身份人员将挖掘机强行拖走,并将一村民打伤,现场留下一张收回设备的通知,注明挖掘机已被所有权人河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拖走。随后,李某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对案情作出说明。警方对此案进行了侦查,查明该挖掘机设备已被拖回到河南某贸易公司。烟台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发现自己挖掘机被拖回到河南某贸易公司,请求其返还挖掘机,但河南某贸易公司认为自己拥有所有权,所以不同意返还。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经查:2010年6月11日,王某向河南某贸易公司购买了一台价值56万元的挖掘机,并以该挖掘机向河南某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由河南某贸易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王某与河南某银行在河南省某市公证处就该抵押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挖掘机的合格证、发票原件被抵押在河南某银行处。王某与河南某贸易公司约定,在王某未偿还完欠款情况下,由河南某贸易公司保留该挖掘机的所有权。王某购买后便将该挖掘机出售给老乡朱某。   2010年8月15日,朱某通过某机械公司将该挖掘机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河南某二手挖掘机市场的张某。2011年1月12日,张某在二手挖掘机市场与烟台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洽谈,将该挖掘机以42.5万元的市场价格卖给了烟台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承诺该挖掘机来源正当,无任何经济纠纷。当日,烟台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付清全款,由张某联系托运人将该挖掘机托运至烟台。2012年3月,河南某贸易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该挖掘机被拖到烟台后,便组织人员收回该挖掘机。

争议焦点:

河南某贸易公司认为与王某早已约定,在未清偿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对该挖掘机的所有权进行保留,所以自己拥有该挖掘机的所有权。而烟台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则认为,河南某贸易公司与王某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方,烟台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为善意第三人,因此自己拥有所有权,请求予以返还。

法理交锋: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已将该挖掘机办理抵押贷款,现王某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贷款,河南某贸易公司有权处置抵押物,且抵押物在抵押期间不能进行转让、买卖,原告与张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是无效的,故河南某贸易公司拥有该挖掘机的所有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烟台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因此拥有挖掘机的所有权。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购买挖掘机分期付款的形式大概可以分为三种,根据这三种不同的情形,购买尚未付清分期款的机器有不同的法律风险:第一种是单纯的分期,即原车主直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销售商购买机器,在该种交易形式中,销售商多半会在合同中约定机器所有权在未付清分期款时,仍归销售商所有,并且对机器的转让进行严格限制。第二种是采取银行按揭方式的分期。原车主向银行借款支付销售商的货款,原车主就银行借款向银行分期还贷。购买人主要法律风险:对于原车主支付银行欠款情况不明,以及银行在机器上所设定的抵押权等权利限制、销售商可能采取的所有权保留约定,是导致购买人承担风险的重要原因。银行或者销售商可以要求法院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并随时收回机器。除非购买人能够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避免风险的方式:如果是一次性付款,应将原车主剩余欠款直接向银行付清,并要求原车主交付机器的票据以及合格证、买卖合同等资料。如果是采取分期付款形式受让机器,因取得银行变更合同主体难度很大,加上现在银行放贷困难,先将原车主贷款还清再以机器申请贷款会非常难,所以这条路基本走不通。购买人应向银行详细了解原车主欠款情况,并慎重考虑包括机器出现故障或者主张机器的合同权利时均只能以原车主的名义进行处理等等问题。前述两种情况均应直接向银行支付分期款项。第三种是原车主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取得机器,即融资租赁公司向销售商购买机器并出租给原车主,原车主按合同约定向融资租赁公司分期支付租金。

本案中,为预防出卖方无权处分给买受人带来的法律风险,判定交易行为能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有以下几点:一、对于出卖人无权处分不知情,买受人应在协议中明确要求出卖人对于出卖物作出所有权声明;二、支付了市场价格的货物对价,买受人应保留支付价款的凭据,并且该价款不能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三、对于出卖物的所有权作了合理审查,应审查出卖人的所有权证明,如果没有直接证明,则应取得间接证明。

本案涉及到动产的所有权与抵押权两个法律关系。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挖掘机是生产设备,属于一般动产,不属于轮式机动车,他的交易无需在车辆管理所进行登记。依民法原理,动产的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将动产非法转让于第三人时,如果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是动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不以双方之间的民事行为有效为前提。本案中的挖掘机属于可以流通的动产,王某为无权处分该挖掘机的占有人,其将该挖掘机转让给朱某,尔后朱某转让张某,最后张某又转让给烟台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烟台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受让该挖掘机不知道该挖掘机已办理抵押贷款,烟台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该挖掘机花费了42.5万元,这个价格对于一台已使用了一年多的旧挖掘机而言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烟台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取得了该挖掘机的所有权。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不能代替物的所有权,不能随意处置抵押物。抵押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由于挖掘机属于动产,动产及动产的变动以交付作为公示和公信原则,且挖掘机又不属于机动车登记的范围,没有类似于房产、机动车中预告登记的登记制度,河南某银行虽然与王某进行了公证抵押登记,但是这种设定抵押权缺乏有效的公示性,抵押权的设定不能对抗烟台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物权效力。抵押权的实现可以通过法律等多种途径,本案中河南某贸易公司擅自拖走该挖掘机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由此对烟台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理应由河南某贸易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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