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被告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王毅 律师
2012年3月26日,原告白某状告其婆婆李丹和丈夫刘涛《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告白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刘某、李某与案外人陈某分别出资20、41、39万元成立了烟台某酒庄有限公司。2011年8月22日,被告刘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在烟台某酒庄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2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了其母亲被告李某,严重侵害了作为其配偶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同时,原告白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李某的股权。两被告接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后,遂聘请笔者代理为他们打这场官司。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认真调查取证和依法论证,认为被告刘某仅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其母亲李某,双方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2012年5月30日,法院公开审理了本案,本律师据理力争,逐一反驳了原告两名律师的主张。庭审后,原告自觉理亏,遂于6月18日向法院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并申请法院解除对李某股权的冻结。
本律师意见:
一、关于刘某的股东资格问题
从法庭调查足以证实:2009年8月份,烟台某酒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虽然是李某、陈某、刘某。但是,刘某仅是“挂名”股东(即名义股东)。一是,烟台某酒庄有限公司的发起股东是李某和陈某。此前,他俩已在河北昌黎合作生产销售葡萄酒,并成立了葡萄酒庄。2009年5月份经考察后,决定在蓬莱潮水工业园筹建酒庄。俩人商定:酒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李某占61%;陈某占39%。在公司注册时,李某提出将20%的股东挂在儿子刘某的名下,陈某也表示同意;二是,刘某未在公司登记材料上签字。2009年8月19日,《烟台某酒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章程》上股东刘某的签字并不是刘某本人所签,而且刘某根本没有参与《章程》的研究和制订,也未参加公司股东会;三是,刘某本人并未出资。2009年7月8日,某酒庄股东出资的100万元,是刘某的父亲刘某某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卡中划到陈某的华夏银行卡中,陈某在华夏银行取现金100万元,然后以李某41万元、陈某39万元、刘某20万元分别存入烟台某酒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的帐户里(由银行结算和储蓄取款凭条及分户帐明细佐证)而刘某本人没有缴纳出资;四是,刘某没有参与烟台某酒庄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据天津王朝酒业销售有限公司证实:刘某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是在天津王朝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工作。烟台某酒庄有限公司从注册成立至今仍在筹建过程中,公司的建设、融资等工作都是股东李某和陈某研究决定和实施,刘某没有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工作。
综上,本律师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刘某仅是某酒庄的“挂名”股东,且股东陈某先生知道并认可。因此,刘某并不享有实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二、关于两被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2011年8月份,被告李某决定将挂在儿子刘某名下的20%股份收回,恢复原状。8月22日,两被告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和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对此,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擅自将其在烟台某酒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20%的股权以2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了其母亲第二被告,严重侵害了作为其配偶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而请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律师认为,原告的理由和请求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律师在前述关于被告刘某的股东资格问题已举证并作了详细陈述,归纳起来说,刘某仅是“挂名”股东,他既没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记载其名下的20%的股份,而实际上是其母亲的股份,其不享有股东的实际权利和义务。同时,更不存在低价转让问题。而仅是李某将挂在儿子刘某名下的20%股份收回,是物归原主,根本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酒庄目前尚在筹建过程中,并没有投产,公司在工程建设、购置土地、设备等方面已筹借资金2900多万元,公司负债达2900多万元。因此,假若刘某是实际股东,也不存在低价转让问题。
三、刘某名下20%的股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主张酒庄是原告与刘某婚后设立,刘某名下有20%股份,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本律师认为,如果刘某是实际股东,且履行了股东义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本案刘某是名义股东,并不具有实际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其名下20%的股份本属于其母亲李某,将他人的股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法相悖。而原告也提供不出刘某出资20万元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履行股东职责的相关证据。2011年8月22日,李某将记载于刘某名下20%的股份收回属于“物归原主”,并不是刘某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代理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之规定,而主张李某和刘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缺乏事实根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两被告是母子关系,李某将20%的股份挂在儿子刘某的名下,且刘某也同意母亲将20%挂在自己的名下,这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而且,李某决定将20%的股东挂在儿子刘涛的名下时,告诉了另一股东陈某,陈某也表示同意和认可。在2011年8月21日,李某又决定将本属于自己的股份收回恢复原状,并没有侵犯其他股东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