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曲某的行为应认定自首
—— 王毅 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曲某,系某局科长。2012年4月1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在任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购物卡、银行卡等共计25万元。并认为,被告人曲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曲某的家属聘请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曾依法三次会见曲某,其对逢年过节收受他人购物卡等供认不讳。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量刑标准,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就本案而言,律师无论怎样辩护,被告的受贿数额都不会减少至十万以下。也就是说,被告人曲某的刑期一般应在十年以上。因此,如何为被告人辩护才能获得比较理想的效果?这是十分至关重要的话题。本律师从查阅本案卷宗材料及三次会见被告人时被告人的陈述中找到了突破口。经综合分析判断,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且在第一次开庭时,本律师向法庭提出了这一主张。本律师认为被告曲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理由是:从卷宗材料可以证实,4月9日某反贪局签发的传唤证通知曲某于晚上10时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而曲某在上午10时到达,且在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曲某就主动如实坦白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据此,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曲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并且,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曲某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真诚悔罪,而且都是逢年过节收时收受的购物卡等,且未损害国家、单位、他人的利益。因此本律师建议给予减轻处罚。对此,审判长当庭询问公诉人,公诉人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仅是同意庭后向反贪局了解一下相关情况。不久,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反贪局的相关材料,也认为被告曲某的行为构成了自首。最终法院经研究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曲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5条第1款第64条、第67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