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
——对一起故意伤害罪无罪辩护的困惑
王智光 律师
【基本案情】
因为农村村委换届选举,竞争村委主任,冷某与徐某、赵某等人产生矛盾,结果,冷某竞选成功,担任该村村委主任。
2010年6月22日中午,赵某在村头卖西瓜时,冷某与其在外当海员的弟弟冷某某上前买瓜,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赵某从附近饭店拿出一把菜刀要砍冷某兄弟,被冷某夺下菜刀,将其打跑,并将菜刀拿回家中,赵某打电话约来徐某及其弟弟徐某某帮忙收拾瓜摊。
在返回本村途中至农资公司门口处,遇上冷某兄弟,双方发生打斗。过程中,身为村委主任的冷某持菜刀将徐某左胳膊砍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伤残九级;赵某用拳头击打冷某某;徐某朝冷某兄弟喷辣椒水;
徐某的邻村朋友韩某骑摩托车加油路过此地,从现场的墙角处那起一张铁锨朝冷某砸去,致冷某某左尺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伤残九级。
【公诉意见】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共同犯故意伤害罪将赵某、徐某及其弟弟、韩某起诉到莱阳法院;
另案以故意伤害罪只将冷某起诉到法院。
【辩护意见】
徐某委托本律师进行辩护。
接受委托以后,本律师到法院阅卷,多次会见了委托人,详细了解了本案情况,根据徐某的意见,结合自己的分析,准备了辩护意见。
2011年10月18日、10月24日,莱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开庭审理这两起故意伤害案,庭审中,针对公诉人的指控,本律师为徐某做了无罪辩护——
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更无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徐某无罪!
徐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众所周知,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着手进行审查。就本案故意伤害罪而言,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才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辩护人对这四个要件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犯罪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徐某本身没有犯罪,不存在主体的问题。
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心理状态。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就是犯罪主体希望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结果。
本案中,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手无寸铁的被告人徐志主观上没有希望对冷文雁兄弟任何一个造成伤害,只是想让冷文雁降低或者丧失使用菜刀伤人的能力和危险性,避免更大的危害后果发生!对于后来路过的徐某的邻村朋友韩某的行为,徐某不知情,更不可控!因此,根本不存在主观故意的问题。
第三,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的具体表现,也就是犯罪主体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所实施的行为只是在冷某挥舞菜刀乱抡,对现场不特定多数的人实施伤害的时候,拿出一个装有辣椒水的催泪器向冷某喷洒,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如果没有徐某喷洒的辣椒水,使冷某短时间视物不清,这场殴斗的后果可能会更加惨烈、严重!事实也确实如此!
在此,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本案被告人徐某所喷洒的辣椒水,状如啫哩水瓶,长15厘米,直径3.5厘米,内装含辣椒素的生物提取液(俗称“辣椒水”)。只要用“辣椒水”一喷,泡沫状液体喷出后,对方便泪流满面,喷嚏连天,暂时失去抵抗力。适用于近距离制服、驱散不法分子。 其喷射距离为4—6米,不可能也没有对冷某的身体造成任何伤害,哪怕是轻微伤!对冷某某同样如此!!
第四,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社会关系。
基于上述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的行为,那么也就不存在犯罪客体的问题!
二、本案四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
公诉机关认定本案四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与我国刑法的规定大相径庭。所谓共同犯罪,必须同时具备如下要件:
(一)主体要件。必须是二人以上。
(二)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基于上述理解,下列几种情况均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1)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在同一时间针对同一目标实行同一犯罪的同时犯。
(2)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
(3)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
本案中,在赵某、徐某兄弟收拾完瓜摊回村途中,遇上了冷某兄弟,面对挥舞菜刀行凶的冷某,徐某拿出了辣椒水喷洒,意图使冷某放弃或者降低伤害行为,在赵某、徐某某制止行凶未果的情况下,加油路经此处的韩某从化肥店门口拿起了一把铁锨,朝着冷某兄弟砸去,致使冷某某受轻伤。
这一过程,当时连四被告互相之间都不知道,更何谈从哪儿来的共同犯罪意思联络!徐某与其他人员事前无同谋,主观上没有共同实施伤害对方的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也没有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对冷某兄弟实施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因此,徐某根本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公诉机关起诉徐某没有法律依据
从2011年6月30日谭格庄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可以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是在侦查阶段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才对徐某兄弟、赵某三人刑事拘留的,在徐某被羁押之后向公安机关供认了冷某某的伤是韩某造成的。至此,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办案机关应当对徐某恢复人身自由。检察机关不应当将徐某起诉到法院受审,这一做法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特别提醒法庭注意,并令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不解的是:同样是一场殴斗,在冷某某被韩某致伤胳膊的案件中,公诉机关起诉了包括其他三个未实施伤害行为的被告人在内的四个被告;而在徐某被冷某致伤的案件中却只起诉了冷某一个被告,而没有起诉同样挥舞菜刀参战的海员冷某某!
这在法律上不知公诉人作何解释!
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徐某的行为的性质,行为是为了降低对方伤害的程度防止事态扩大,并在此次案件中被对方砍成轻伤,以及被刑事拘留拘留之后能够向警方如实交代真实案情,使警方得以侦查结案等等,辩护人认为:
检察机关指控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缺乏事实,证据不足,是十分错误的!本着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检察机关应当撤回对徐某的起诉,或者法庭依法应当对徐志宣告无罪,以真正彰显我国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司法的公正!
与此同时,赵某和徐某某的辩护人也分别为其委托人做了无罪辩护,韩某当庭认罪,并同意赔偿冷某某损失。
【一审判决】
莱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韩某、徐某兄弟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只是用拳击打冷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律师关于冷某某的伤不是徐某造成的,徐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护意见;徐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徐某某没有用铁锨打人的意见,与该案四被告均参与了对冷某某的殴打,均有伤害的犯罪故意,构成共同犯罪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1年12月5日,莱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分别判处四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共同赔偿冷某某经济损失183228元。
同时,法院判决冷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判决冷某兄弟共同赔偿徐某各项损失47705元。
冷某某没有承担刑事责任,只承担了民事责任。
冷某没有上诉,当地政府已经按照程序免去其村委主任职务。
【继续上诉】
宣判后,赵某、徐某兄弟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以自己无罪为由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截至发稿时,二审尚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