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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没有结论的辩护

20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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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没有结论的辩护

——彭明宇 律师

 

【案情介绍】

2009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修某因自家房后排水问题与邻居景某夫妇发生争执并厮打。后经法医鉴定,景某右手拇指长伸肌腱完全断裂,拇指掌指关节、指间关节功能大部丧失,损伤属轻伤范畴。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查明:在修某与景某厮打中,修某持铁锨将景某右手砍伤。而修某辩解称:他根本未砍过景某,景某的伤是其用手猛拽修某家的窗户防盗网而被割破。修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被刑拘后,修某及亲属感到十分冤枉,遂委托本律师依法为修某提供法律帮助和为其辩护。侦查阶段,本律师向公安机关表达了认定修某砍伤景某证据不足的观点,几经争取,2月10日修某被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本案又因证据不足而两次退回补充侦查。9月本案起诉至人民法院,景某提出了6万余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但法院迟迟未安排开庭,只到2011年8月份,才进行了公开审理。开庭后,人民法院又迟迟没有结论,至今没有判决。

【辩护观点】

以下是本律师在法庭公开审理阶段提出的辩护观点,认为指控被告人修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景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修某有罪。

一、关键证人孙某不在案发现场,且其证言本身疑点重重,明显具有瑕疵,和被害人的陈述也相互矛盾,其证言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

(一)孙某虽以证人的身份出具证言,但本案中能够证实孙某当时在案发现场的证据不足。

一是修某未证实孙某在现场;

二是即便是被害人的丈夫也未证实孙某在现场;

三是其他现场目击证人也均证实孙某不在现场。

四是景某在案发当日的陈述中并未提到孙某在场,却在2010年2月2日的陈述中提到孙某在场。景某为何只到半年后才提到证人孙某,因此,景某第二次有关孙某在场的陈述不合情理,有疑点,不真实。而且,本案中证实孙某在现场的只有景某。景某是被害人,与被告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陈述证明力较低,系孤证,如无其他证据,不应以此孤证证实孙某当时在现场。另外,景某的陈述与孙某的证言也有矛盾。景某讲:在场还有孙某……(2010年2月2日笔录),而孙某讲:我站在三四十米远……(2010年2月3日笔录)。试想,景某在发生争执时,注意力肯定在现场,且在很多人围观、视线被阻挡的情况下,怎么可能看到三四十米之外的孙某!

可见,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当时在现场,孙某对案发过程所做的证言不真实。景某在2月2日陈述后,2月3日孙某就到公安机关作证,即便如此,检察院在2010年2月10日对修某仍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理由是“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显然,检察院当时也并未采纳景某的陈述和孙某的证言。给被告人定罪的证据证明标准显然要高于逮捕的证据证明标准。如果上述陈述和证言证实的事实都不符合逮捕条件,依据这些陈述和证言更不能给被告人定罪量刑!

(二)孙某的证言存在诸多疑点:

一是他讲门口已经围了好多人,而且当时他站在离争执现场三四十米远的地方,那么按常理分析因为距离较远、现场周围有人阻挡他应当看不到人群中发生争执的是谁,更不可能看到被害人的手流血这一细节。

二是讲修某拿铁锨在向景某比划时碰到景某的手,当时有一米多远。按照这种说法,孙某已经挤到人群里,那么应该有很多人能看到他,但其他证人均证实孙某当时不在现场。

三是根据蓬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被害人右手拇指背侧见长约1.5厘米伤口。那么按照孙某的说法,修某举着铁锨,锨头朝上冲着景某比划,这种姿势不可能伤到拇指的背侧。

四是孙某讲现场除修某拿铁锨外,别人都没拿东西。但现场其他证人、修某等人均证实景某丈夫当时也拿着铁锨,景某曾拿过木棍。

(三)本案发生于2009年8月6日,而孙某作证是在2010年2月3日,案发已过去6个月的时间,孙某不可能对案件细节记的那么详细和清楚。而且,经过这么长时间,不能排除孙某从他人处听到案发的经过和受人安排作证。

(四)孙某的证言和景某的陈述之间还存在其他矛盾。一是景某讲其丈夫和对方四个人打,孙某则未证实。二是景某讲曾用石头打修某家的窗户,孙某也未证实。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孙某当时不在现场,证言不符合逻辑,不合情理,具有明显瑕疵。其证言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二、证人张某等五人均不在案发现场,且与景某,景某丈夫有血缘或亲属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应被采纳

一是除了景某的陈述和其丈夫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上述五人曾在案发现场,这五位证人也不可能亲眼看到案发经过。

二是上述五人有的与景某、景某丈夫有血缘关系,有的属于亲属,他们均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有利于景某的证言证明力较低。而且,他们在证言中均称自己和景某是村民关系,回避了有血缘或亲属关系的事实。证人对与景某、景某丈夫的社会关系这样的客观事实都说假话,整个证言的真实性更值得怀疑。

三是五人均是在2010年2月份修某被拘留和被释放后所做的证言,不能排除证人从他人处听到案发的经过和受人安排作证,其证言本身的可信度已大大降低。如果五人真的在现场,为何不在案发当日去作证呢!那样对被害人不是更有利吗!

四是五人的证言虽然事隔案发6个月,但内容基本上完全一致。退一步讲,五人均在现场,由于五人不可能站在现场的同一个位置,看现场的角度不同,各人的记忆力不同,对案发经过表述的方式不同,不可能出现证言如此一致的情况。

综合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五位证人案发时在现场,五位证人与本案亦有直接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三、被害人景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伤情是修某造成

一是根据上述分析,在关键证人孙某的证言虚假、张某等五人证言不真实的情况下,景某所讲被修某砍伤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本人陈述,属于孤立的证据, 加之景某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在其他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显然不能仅依其陈述就认定修某砍伤了她。而且,修某在多次供述中均讲没打过景某,更没砍伤过被害人,供述内容一直比较一致和稳定。

二是景某丈夫在2009年8月6日案发当日证实,没看见景某手上的伤是谁造成的;证人董某证实,没看到修某砍景某,只是听景某告诉她是修某砍的。听来的话,当然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显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修某砍伤人的证据。何况,董某还讲看到景某的血口子有好几公分长,对照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伤口为1.5厘米长,她的证言也不完全真实。而且董某还是景某的妯娌,与本案也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有利于景某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三是如果按照景某的陈述及医院病历,景某右手拇指受伤后不可能有那么大的力量砸、拽修某家的后窗防盗网。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后窗自西向东分别有60厘米*50厘米凸起变形、下边沿与边框脱开;50厘米*35厘米的凹陷变形;36厘米*50厘米的凹陷变形。而现场有七、八名证人证实景某与修某夫妇发生争执后曾用木棍、石头砸过修某家的后窗防盗网和玻璃,用手拽过防盗网,就连景某、景某丈夫也承认景某后来曾用石头砸过玻璃。显然,防盗网受到外力作用变形是由景某造成的,而且当时使用的力量很大。同时,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景某右手拇指长伸肌腱开放断裂;烟台山医院2009年12月16日病历记载右正中神经不完全性损伤,与其余四指对指明显受限,不能握物。试想,如果景某右手拇指是被砍伤,她怎么还可能右手握木棍砸防盗网、用手拽防盗网呢!甚至造成西数第一个窗户的防盗网下边沿与边框脱开!这只能说明,景某在对防盗网和玻璃进行砸、拽前,她的右手拇指并未受伤。

因此,景某陈述修某用铁锨砍她,她用手挡时砍在右手拇指上是不真实的,既无其他足够的证据证实,也不符合逻辑。

四、关于举证责任

在公诉刑事案件中,一般规则是由公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在审判中,公诉方要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且证明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且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如果达不到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被告人既没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自己有罪,也没有义务向法庭证明自己无罪,也就是说,被告人修某并不承担证明景某拇指伤情系景某本人行为所致的举证责任。同时,本案中不能排除景某右手拇指伤情是在防盗网被撕脱后被断开的防盗网划伤,不能排除孙某、张某等五名与景某有亲属关系的证人不在现场、亦不能排除这些证人证言属于从别人处听说或受人安排作证。

针对本案,起诉书指控的“厮打中,被告人修某持铁锨将景某右手砍伤”本身事实不清,亦没有确凿的有效证据支持。请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修某无罪。

【律师感言】

本案从结果上来看,一人被鉴定为轻伤,后果并不十分严重。但一旦被告人被判有罪,则要面临6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还要承担6万余元的民事赔偿。本案证人众多,身份复杂,证言真假难辨,甚至还有同一证人前后几次作证,且证言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对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带来不小的难度。经过反复阅卷,承办律师从公诉方证据体系薄弱环节入手,重点分析公诉方证据上的瑕疵,最终确定无罪辩护的观点。虽人民法院至今未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但也未判决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来讲并无坏处。同时,通过本案也看出刑事诉讼中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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