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王毅 律师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标的额虽小,但是在烟台影响较大的案件。反贪局将某宾馆七名负责人全部“一网打尽”,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张某,系烟台某宾馆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某检察院刑事拘留。1月10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1月20日,反贪污贿赂局将此案移至公诉审查科起诉,起诉意见书称:“犯罪嫌疑人杨某在任烟台某宾馆(国有)法人代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9月至2006年3月,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某、季某、王某、毕某、杨某采取用公款报销个人住房装修费用的手段,侵吞公款153288.26元,每人报销装修费用2万余元。张某对犯罪事实拒绝供认,拒绝认罪,拒不退赃。其他犯罪嫌疑人均认罪,积极退赃。本局认为,上述犯罪嫌疑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5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4条、235条之规定,移送审查起诉。
律师意见:
一、侦查机关认定张某犯贪污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据烟某检反贪移诉(2011)1号《起诉意见书》称:“犯罪嫌疑人杨某在任烟台某宾馆(国有)法人代表、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9月至2006年3月,伙同犯罪嫌疑人张某、季某、王某、毕某、杨某采取用公款报销个人住宅装修费用手段,侵吞公款153288.26元,每人分别报销装修费用20000余元。
侦查机关为证实张某犯罪的主要证据:一是,证人证言。即犯罪嫌疑人杨某、王某、杨某、楚某、毕某的证言。以上证言基本一致,都是证明在住宅装修结尾之时,杨某开会,王某提出装修费不够了,张某建议由宾馆报销个人装修费。二是,书证。1、由杨某、王某签字报销购买圣象地板及支付工程费用等153288.26元的发票;2、林某提供的装修收入支出的流水帐页(且复印不太清楚);3、雅图隔断门订货单、门套、衣柜等制作明细(且复印不太清楚)。
侦查机关依据上述证据,并制作了《七人装修房屋明细表》按报销总额153288.26元,确定了一个报销平均值,再除以房屋面积,从而确定了个人报销额。继而,认定个人报销额为贪污罪数额。对此,本律师有异议:一是,侦查机关如此推测计算缺乏科学依据。涉案七家装修质量、用料不同,且张某是自己购买主要材料、家俱等,并且在因装修质量问题与宾馆安排的装修队发生争执后,自己另外雇人进行了装修。侦查机关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单凭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就按平均法均摊是错误的。二是,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与张某、秦某的陈述相矛盾;三是,复印不清的流水帐、订货单等不能证明装修材料及购置定作的家俱,是为张某家和其他六家一样配置安装及使用。综上,本律师认为,侦查机关以上述证据认定张某犯贪污罪与法相悖。
二、张某无罪,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张某却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律师认为,以下证据足以证实了上述论断。一是张某的供述。涉案卷宗中证实,侦查机关曾三次讯问张某,张某都坚持自己是无罪的,并一再说明,自己交给宾馆2.5万元后,余下是个人掏钱装修的。其供述与杨某、王某等人证言相矛盾;二是秦某证言。2011年1月7日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中记载:她家的房屋装修有一部分是个人装修的,主要家俱是自己购置的;三是证人洪某、王某证明。他俩与秦某都是某国税局工作人员,在同一科室,大约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他们到秦某家去看装修情况,秦某与装修人员发生争议,他们建议秦某自己花钱找人装修,后来他们陪秦某去采购材料,购买壁柜、橱柜等;四是证人于某证明。他原在欧帝德集成家居工作,曾为秦某订做了一套厨柜,并提供了当时(2006年4月10日)厨柜设计图纸佐证;五是证人宋某证明。他是某玻璃店的负责人,在2006年4月,他给辛庄街副
综上,本律师认为,张某提供了部分采购家俱、电器、装饰材料的书证,因为事至今日已长达5-6年之久,有些书证没有保存或丢失。但就现有人证、书证和现场照片,足以证实了张某的陈述是真实的,侦查机关认定他有罪是没有依据的。
三、本案涉及和值得思考的问题。
本律师在坚持张某无罪的前提下,认为涉及本案的几个问题有必要向贵院提出,以引起高度重视,并加以思考。
一是,关于伪证问题。张某是在宾馆危难之时担任宾馆的总经理。而杨某、王某、杨某、季某、高某、毕某是一个利益团体,鉴于宾馆巨额国有资产流失问题,宾馆职工连续向中纪委、最高检等举报杨某等人的经济问题。2009年8月份《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到烟台进行了采访调查,张某接受了记者采访,记者以《调查:烟台某集团亿万国有资产去向成谜》为题进行了报道。一时间,各大网站纷纷进行转载,社会一片哗然,且引起了领导层的高度重视,并责成烟台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同年11月份,杨某被立案查处。因为张某的作法触动了杨某等人的利益,所以都认为是张某举报,都迁怒于张某。继而,在侦查机关讯问时,都口径一致把张某“栓”在一起。然而,假的毕竟假的,从上述证据证实,杨某、王某等人的口供与事实不符,显然是在诬陷举报人,作了伪证。本律师认为,杨某、王某等人在侦查机关讯问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导致了张某被刑拘,且被移送审查起诉。杨某、王某等人触犯了《刑法》第305条之规定,构成伪证罪,建议贵院依法查处。
二是,本案责任问题。综观本案,本律师认为,对七人全部追究责任不妥。而且,在我国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许多都存在购房及装修时,自己承担一部分,单位再承担一部分之现象,这就是中国国情。如果,按贵院侦查部门之意见,那么,全国许多干部甚至领导干部均构成贪污罪。可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作为犯罪处理。因此,本案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假若坚持追究责任,应当追究杨某、王某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张某是无罪的,被追究刑事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撤销对其起诉之意见,以维护法律之尊严和张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