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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意外死亡引发的连环案

2011-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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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意外死亡引发的连环案

——聂伟 律师

 

2009年12月13日,王某某骑自行车在上班途中,意外摔伤致死。王某某之死已经让人感到蹊跷,却没想到王某某死后又引发了案中案,接连进行了四场诉讼,在当地引起了轰动。

第一案:同居期间财产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2006年5月份,王某某与赵某某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王某某立下字据,将王某某名下的四间房屋归赵某某所有。2007年,王某某将四间房屋重新进行翻建。2009年12月14日,王某某意外摔伤致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1月,赵某某将王某某的母亲董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座落于某村王某某名下的四间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得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2万元。

审理过程:法院先后经过四次开庭进行审理、调解。经法院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人为王某某父亲。赵某某非王某某村集体组织成员。王某某父亲已去世,母亲董某某健在。

律师观点:承办律师接受董某某的委托后,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王某某与赵某某的赠予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第三项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项规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严禁宅基地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由于宅基地关系到农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所以获得农村宅基地要受农业人口身份上的限制,只有具有农村户口的人才能在本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由于农村房屋的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依据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和政策,结合审判实践经验,会议认为,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2007年双方签订的赠予合同,赵某某并非王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应认定此合同无效。

二、即便王某某与赵某某双方签订的赠予合同有效,那么王某某亦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法院的调查,该争议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利人并非王某某,因此,王某某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权处分行为。

三、赵某某请求分割王某某遗产于法无据。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赵某某与王某某并未完成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并非法定夫妻关系。因此,赵某某请求分割王某某遗产于法无据。

审判结果:经过多次开庭,本律师结合争议的房屋在王某某与赵某某非法同居期间进行过翻建的事实。在承办律师据理力争的情况下,原告赵某某放弃不切实际的诉求,经主审法官的调解,委托人董某某同意补偿给原告赵某某4500元。现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此案调解完毕后,当事人看到承办律师积极奔走,运用娴熟的法律知识避免了自己的损失,感到非常满意。

案结以后,当事人根据保险公司的约定,要求投保人出具证明以及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与保险人皆不予以配合。对于王某某的非因工死亡,用工者也没有给予补偿。董某某虽然经过多次努力,但毫无结果。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当事人询问承办律师应如何主张自己的权益。承办律师询问了相关案件事实,并经过综合分析后,为当事人提供了一套诉讼方案。

第二案:被保险人意外死,保险公司拒赔怎么办?

案情简介:2009年4月23日,王某某所在单位烟台开发区某渔业捕捞养殖服务处作为投保人,为王某某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09年12月13日,被保险人王某某被发现在烟台开发区某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4日死亡。保险金的唯一受益人董某某向某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但某保险公司一直不予赔付。对于投保单位的不予配合以及保险公司的拒赔,董某某遂委托承办律师进行诉讼。

审理过程:本案经过开庭后,法院查明王某某的父亲已去世多年,王某某本人未婚,无子女。由此确认原告董某某诉讼主体适格。对于医疗费2969元非董某某支付,被告认为,该医疗费单据是由投保单位交付给了被告,故其有理由相信是投保单位实际支付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六款之规定,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不应支付给原告。

律师观点:承办律师接受董某某的委托后,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对于某保险公司拒赔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承办律师认为保险公司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因为不论投保人还是保险人都应当履行诚信义务。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为具有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保险人所熟知,但对于一般社会公众的投保人来说,由于缺乏对专业知识的了解等因素可能导致对条款内容的误解,以致保险合同的不当订立。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负有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义务,特别是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让投保人了解保险责任的边界,避免投保意图落空。根据司法实践的检验,说明要通俗易懂,主要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从文化水平衡量,一般人在我国应该达到初中毕业的文化水平;二是依靠自己的技能和劳动能力可以自食其力;三是对一般事物有一个正当、合理的判断能力。保险人在制订条款的时候,是否能够蒙蔽一般老百姓,或者能够被一般老百姓所辨认识别,关系到保险公司作为说明义务已全面履行或履行基本到位。在本案中,投保人为服务处,被保险人未达到初中毕业的文化水平,况且被保险人并不知晓该条款,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

二:对于某保险公司拒赔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伍万元,承办律师认为投保人烟台开发区某渔业捕捞养殖服务处与某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及被保险人王某某身故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未指定受益人,其以法定受益人的身份向被告提出索赔的主体适格。按照保险条款之约定,王某某的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件,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伍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审判结果:经过承办律师多次取证,查阅并宣读了相关的法律条文后,法院最终采纳承办律师关于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伍万元的代理意见,未支持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董某某保险金伍万元。现某保险公司将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全部履行完毕。

第三案:非因工死亡,是否也能得到赔偿?

案情简介:2005年,王某某在某区某渔业捕捞养殖服务处(以下简称服务处)进行海上渔业捕捞作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服务处未给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2月13日,王某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意外摔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4日死亡。王某某的母亲董某某作为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多次去用工方要求予以补偿,但均遭到拒绝,遂委托承办律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

律师观点:通过上述第二个案件的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记载: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9年4月23日,王某某所在单位服务处作为投保人,在某保险公司处包括王某某在内的共11名职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承办律师认为服务处为用工单位,王某某为其职工。因此,诉请非因工死亡待遇应得到某劳动仲裁委员会的支持。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规定,请求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非因工死亡丧葬费1000元;根据《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发[1993]343号)规定,请求裁令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救济费2200元整;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烟劳社〔2009〕64号)规定,请求裁令被申请人自2009年12月13日开始按照每月360元支付申请人遗属补助费。

审理过程:法院经过开庭后,服务处提供了《船舶租赁合同》,并辩称刘某某租赁服务处的船只,后刘某某雇佣王某某从事海洋捕捞工作,而服务处并不认识王某某。对此,承办律师询问董某某及其亲属,当事人及亲属认为受雇于刘某某的可能性较大。若为雇佣关系,董某某诉服务处非因工死亡要求赔偿将缺乏法律依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承办律师经过多次协调,并向服务处陈以利害,要求服务处配合让刘某某给付一定的经济赔偿。在用工关系与雇佣关系不甚明确的情况下,服务处为避免自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终促使刘某某同意一次性给付董某某6500元。因劳动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一方为劳动者,一方为用工单位,刘某某不能作为第三方履行给付义务。为此,我方提出中止劳动仲裁程序,若刘某某履行完毕后,我方将主动撤诉。

第四案:海事法院再起诉,几经周折终获赔

此案涉及到船员工资纠纷,因此由海事法院管辖。此案立案后,在主审法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意见,被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董某某6500元。随后,承办律师到某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对服务处的撤诉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撤诉条件,因此下达了准予撤诉决定书。

至此,因王某某的意外死亡,引发的四起诉讼案件最终落下了帷幕。承办律师为此案积极奔走,环环相扣,运用娴熟的法律技巧,终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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