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祸起《通行证》

2011-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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祸起《通行证》

—— 一张超限《通行证》引发的索赔案

                                                        ——王智光 律师

 

【导读】江苏宁通高速一座净空5米多的立交桥突然有一天卡住了一辆运输设备的大货车,车上货物受损,托运方要求车主赔偿,可是,车主拿出了托运方交给自己的《通行证》,上面载明的高度是4.7米!

围绕《通行证》标注的高度问题,双方相持不下,展开了一场为时四年之久的拉锯战!

【案发江阴】

2006年9月2日,一辆悬挂山东栖霞牌照的半挂货车载着一宗大型设备,行至江苏省宁通高速公路南京往江阴大桥方向广陵立交桥区域内广靖交界立交桥下时,突然被卡住,车上的设备被桥梁刮擦受损!

车老板胡某被这突如其来的一幕惊呆了:不对啊,这座桥分明标明限高5米,而这次运输的设备没有这么高啊?

他急忙找出随身携带的《通行证》,上面载明:高度4.7米!

案发以后,当地路政部门赶赴现场,清点路产损失,列出清单10600元!胡某身上根本没带这么多现金,于是,他给托运方打电话,述说了情况,对方立即汇来了一笔费用,胡某得以赔付了相关损失,拉着受损的设备原路返回了起运地——威海!

【胡某被诉】

2007年3月28日,托运方鲍某一纸诉状将胡某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要求胡某赔偿货物损失60000元。同日,经鲍某申请财产保全,环翠区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将胡某的半挂货车扣押。

原告诉称:200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将某公司的设备一宗交与被告承运,起运地威海,目的地张家港。原告预付被告运费6000元,途中发生意外造成的货物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2006年9月2日,被告在宁通高速发生事故,造成设备损失,故请求赔偿。

胡某的代理律师辩称:货物的损坏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法》第304条如实申报或告知义务,导致运输的货物实际高度超高造成的,根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货物的损毁是由原告造成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败诉】

环翠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交付运输的货物后,被告负有将承运的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义务。虽然承运的货物超出了有关部门限定的高度,但被告作为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货物运输方面的经验和常识,因根据货物的状况和运输道路的实际情况,依法采取拒绝运输或者其他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实际上,被告承运后,在运输过程中,未能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致使运输的货物受损,被告对此负有过错,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判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车主上诉】

对于这个结果,胡某无法接受,他重新委托了律师,上诉到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拿着这份《民事裁定书》,胡某似乎看到了案件的希望。。。。。。

【重审败诉】

经过重审,环翠区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也委采取适当措施,对货物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

胡某这下子真的懵了,新生的希望又化为了失望!

【再次上诉】

收到这份判决书后,胡某翻来覆去就是咽不下这口窝囊气,重新聘请一个律师,兴许会出现奇迹?

他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找到了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王智光律师。一起本来并不十分复杂的案件,经过三年诉讼三次审理裁判,结局令人失望,胡某已经被折腾的心力憔悴,王律师也感受到受理这起案件的份量。经过仔细研究案情,他发现疑点,奋笔疾书完成了《上诉状》,在法定期限内递交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终胜诉】

2009年11月17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这起运输合同纠纷案。两次胜诉的托运人洋洋得意,表现出一种稳操胜券的架势,答辩说本律师是对威海法院进行挑衅、侮辱,要求依法处理本律师。

本律师指出:

“事发地点净空高度为5.06米,而被上诉人装在上诉人车上的货物高度肯定高于5.06米,当然更远远高于威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颁发的《通行证》高度4.7米!究竟多高,上诉人至今也不清楚!因此,这起案件事实已经十分明晰:是被上诉人托运的货物高度超高导致被刮损毁,然而原审法院偏偏对上述情节避而不谈,在判决书描述上诉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运输的设备被损坏。何谓“交通事故”?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这一说法分明是在给上诉人施加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如果被上诉人的货物高度在4.7米以内发生损毁,上诉人应当毫无疑问的承担100%的责任;货物高度在4.7米以上发生的任何意外,一切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根据《合同法》第304条、第311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将货物的真实高度和运输中应当注意的事项如实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到交警部门办理的超限的《通行证》上载明的高度是正确的可靠的,因此,当上诉人驾驶车辆通过标注限高5米的立交桥时,完全以为可以顺利通过,之所以发生损毁事故,是因为货物的实际高度远远高于《通行证》上载明的高度!

另外,一审法院重审时,偏偏回避了被上诉人作为托运人所应承担的“告知义务”,并在引用《合同法》第311条时,不顾但书部分条款的规定,由此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威海市中级法院基本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事故发生地段的立交桥净高5.06米,上诉人的货车却无法通过,表明事故发生时车身的高度超过了5.06米,而被上诉人办理的《通行证》上记载的通行高度是4.7米,正是由于《通行证》记载的高度不实,导致上诉人误以为通过该桥,从而造成事故,所以经手办理此证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上诉人作为货物承运人,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负有办理通行证的义务,却任由被上诉人办理,也不检查货物的实际高度,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上诉人承担30%,被上诉人承担70%的事故责任较为妥当。故判决,上诉人承担18000元损失!

2010年末,胡某拿到了这份迟来的判决书,虽然仍要承担3成责任,但是他感觉本律师抓住案件焦点,切中要害,最大可能的降低了自己的损失;威海中院的法官公正司法,说理透切,令人心服!

至此,一起长达四年之久的运输合同案终于画上了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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