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债务担保无效
——王毅 律师
10月25日,本所王毅主任收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终于为这场颇有争议的案件划上了句号。
同日,银行与烟台某集团公司控股的某大酒店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金额为人民币流动资金200万元,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某集团未偿还借款,某大酒店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信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本案的保证合同有效,某大酒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保证合同盖有大酒店的公章,是公司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所限制的对象是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而非公司本身的行为。同时还主张即便认定保证合同无效,也应认定债权人不存在过错,应由大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恰在此时,一些法学和司法界的知名人士发表文章,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以公司资产为股东和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问题提出不同意见,主张除股份公司或上市公司外,即便未履行《章程》规定程序,也应认定为有效。对此,王毅主任持有不同意见,坚持认为,一是本案担保合同无效。根据大酒店《章程》规定,公司重大事宜由董事会决定。而本案担保系董事长滥用职权之行为,并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追认。而且《公司法》第60条第3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是禁止性规定,不得随意解释;二是,某银行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某银行是金融专业机构,熟知公司法及担保法之规定,其明知秦某是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单位未提供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签署保证合同,属于知法犯法。9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本案,王毅主任据理力争,山东省高级法院采纳了王毅主任的代理意见。一致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01年4月28日保证合同是否无效以及某银行对保证合同无效是否具有过错。本案保证合同关系发生在2001年,而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2005年10月27日修订,自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因此本案不应适用现行公司法,而应适用修订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规定所禁止的是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提供担保,也就是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的行为,其实质是为了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维护公司资本确定原则而对公司特定担保能力的限制。上诉人信达公司主张该规定系对董事、经理以个人名义从事担保行为的限制,与法律规定的主旨和目的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大酒店未经权力机关决议为其股东的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违反了上述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当法律有禁止性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者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因此债权人某银行对于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令保证人某公司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遂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