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法律实务与学理探究

本案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2010-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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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彭明宇  律师

 

[案情经过]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于20061031日与“阿达”相约殴斗。当时16时许,被告人张某乘坐王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在福山区奇泉路楮佳疃村南追赶“阿达”方参与殴斗人员乘坐的出租车,行进中被告人张某持猎枪威逼对方停车,在对方车辆减速时,张某向该车射击,击中该车内吕某的头部。经法医鉴定,吕某因头面部遭受霰弹枪击致颅脑损伤死亡。检察院认为应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但在承办本案的彭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张某的过程中,张某一直强调他当时并未用枪口对准出租车内的乘坐人,是在拎着猎枪准备下车的时候,枪走火了,打到了出租车内的人。而且,被害人是某技校的在校学生,该学生是被别人叫来帮助“阿达”参与殴斗的,与被告人张某素不相识,张某讲不可能对一个从不认识的人直接开枪。鉴于被告人张某的多次口供稳定一致,且与当时张某乘坐的车内其他人员的证言一致,律师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有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根本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表现在:

(一)被告人准备猎枪是为了壮胆防身,威慑“阿达”而非杀人。2009721日被告人供述:我当时想双方先谈判,谈不成就可能打起来,他们找的人多,我找的人少,他们围攻我,我就拿枪出来,他们就不敢动我。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一方只去了3个人,而“阿达”一方约三、四十人,包括从某技校叫来的参与殴斗的十余名在校学生,被告人在人数上明显处于劣势,被告人的上述供述并非空穴来风。还供述:万一对方人多堵住我时,我拿枪出来,他们就不敢动我。520日供述:我知道“阿达”要开仗,手里可能有枪,我挺害怕,就联系“大功”拿枪。可见,张某准备猎枪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杀人。

(二)被告人追赶对方出租车的目的是借机找到阿达,而非杀人。被告人供述:是想让对方的出租汽车停下来,我好追上他们。是想找阿达解决我们双方的矛盾。我想下车把车上的人都叫下来,这样可以让他们把阿达叫过来。

(三)对枪响,被告人主观上不是明知。2009518日,与张某同车人员刘某某证实:当时驾驶员王某刹车挺急的,张某想下车,这时枪响了。事后我和王某问为什么开枪,张某说枪走火了。714日的证言,也证实枪响后张某说是不小心,枪走火了。而对此细节,张某供述:我让王某停车,我刚想把枪收回来开门下车,王某来了个急刹车,这时刘某某喊枪响了,我才意识到枪走火了。

(四)被告人和阿达有矛盾,而和被害人素不相识,被告人缺乏射击被害人的动机。被告人和阿达之间发生矛盾,阿达打电话找被告人要打架,被告人听说阿达有枪,才准备了猎枪。而被告人根本就不认识被害人。2009721日被告人供述:我连对方出租汽车上的人是谁,我都不知道,我绝对不会向他们开枪,我不会去杀他们的,我那么做是不想活了。

(五)被告人没有给子弹上膛的动作,没有扣动扳机的行为,也没有向对方瞄准的动作。刘某某证实“我没看见张某将猎枪子弹上膛”(2009518日供述),被告人供述是“我没给子弹上膛”,“我不会上膛”(2009520供述)。“枪响时,……没有向对方的出租汽车瞄准”,“没有动过枪的扳机”,既然子弹都未上膛,没有扣扳机,也未瞄准,被告人如何去杀害对方呢!

(六)从被害人所处位置来看,死者吕某坐在出租车后排的中间,他的头部受伤,而坐在左边的杜某和坐在右边的于某某则均未受到任何伤害(杜某、于某某均是准备参与殴斗的学生)。假设是被告人故意开枪的话,他最有可能选择的射击对象是坐在左边的杜某,因为被告人都不认识这几名学生,杜某的位置更利于瞄准和射击,但偏偏是坐在中间的吕某受伤。假设是被告人故意瞄准被害人的话,被告人和被害人都坐在移动的轿车上,而且被告人以前从没玩过枪,他怎么可能打的那么准,两边的人员一点未受到伤害。因此,这两个假设应该都不存在,被害人受枪击只能解释为猎枪走火后的一种巧合。

(七)被告人当庭供述,在准备去找“阿达”之前,曾打电话给其老板,商量让其老板去公安机关报警。既然被告人当时已经有报警的想法,他不可能到现场后在还未找到“阿达”的情况下,就开枪射击被害人,这不符合常理。

主观故意是被告主观上的心理态度,外人不可能直接掌握和了解,但综合被告人张某的上述口供、其他笔录材料,他对犯罪过程主要事实的供述一致且供词稳定,而且与刘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张某供述的真实性高,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当时的真实思想活动,能够证实被告人案发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本案的发生是因为猎枪走火而误伤了被害人。

二、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动机。根据法理解释,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无冤无仇,没有任何矛盾和过节,在根本未看到阿达的情况下,被告人怎么可能会故意枪击被害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存在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不能因为本案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被告人恰恰又持有猎枪,就客观归罪为故意杀人,这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二是本案中关键物证—猎枪一直没有找到。经过补充侦查,也未查获这把猎枪。由于缺少了猎枪这一重要证据,也失去了对猎枪进行技术鉴定的可能,也就不能排除猎枪本身有问题,存在走火的可能性。

三是缺少现场勘查笔录、枪弹痕迹鉴定等书证。因此,本案中被告人所乘轿车和出租车之间的相对位置、案发时两辆车是如何运行的、枪响时猎枪的位置、射击方向、子弹进入出租车后窗玻璃的入口位置、角度等都无法用客观数据进行论证,不得不借助于口供、证言来分析判断,这就导致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不足。

四是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是故意瞄准死者开枪的。由于缺少了猎枪、现场勘查笔录、枪弹痕迹鉴定等证据,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故意瞄准被害人头部开的枪。

五是证人证言互相矛盾。如关于持枪人在车内的位置,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置的王某某证实对方是坐在车后坐;出租车驾驶员证实是坐在副驾驶上。如关于车的颜色,王某某证实颜色不是红色,是绿色和蓝色之间的颜色;而于某某证实王某某告诉他是一辆黑色轿车。如关于枪响时出租车的运行状况,出租车驾驶员证实是车停下,然后听到“咣”的一声;杜某证实是车开始减速时听到“轰”的一声。可见,由于人的主观因素,这些证人证言有瑕疵,不完全真实,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故意杀害了被害人。

六是本案的几名涉案人员王某、“阿达”、“大功”均未归案作证,导致本案的有关事实无法进一步落实。

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而从以上分析,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做出有罪判决。而且,本案亦不能排除猎枪走火的可能性,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显然证据不足。

七、鉴于法律赋予的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提出公诉机关证据不足,且有瑕疵的情况下,辩护人不易对被告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展开论述。构成何罪应由审判机关根据案情确定,辩护人直接提出构成何罪与辩护职能不符。综合以上几点,恳请法院认定指控被告人的故意杀人罪不成立。

[判决结果]

本案于20104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几经周折,直至108日才送达了一审判决结果。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大部分观点,判决书并未提出反驳意见,并最终认定被告人张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对此结果,被告人及辩护人显然不能接受。被告人在收到判决书的当时就表示要上诉,辩护人也支持其上诉。被害人的遭遇,值得怜悯和同情;而给被告人定罪量刑,更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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