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家狗咬伤主人之后……
——一起因乡医违法免疫引发的索赔案
——王智光 律师
【导读】
美国《纽约太阳报》19世纪70年代的编辑主任约翰·博加特把新闻解释为“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这种说法被西方资产阶级报人作为选择新闻的标准一直延续至今。
140多年后,在山东栖霞,发生了一起看家狗咬伤主人的事件,按上述新闻标准判断,这并不算什么新闻,但是此事却由此引发了一场历时两年多的法制新闻:
一只豢养了多年的看家狗突然咬伤自己的主人,主人找到附近乡医注射了狂犬病疫苗后,却命丧狂犬病!家人怒将乡医告上法庭,经过两年多漫长的诉讼,近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全额赔偿死者损失!
【祸起家狗】
2008年5月21日,栖霞市某村村民吴某被自家豢养多年的家犬咬伤,找到附近的乡村医生孙某,孙某说,到镇卫生防疫站注射狂犬病疫苗需要280元,在我这儿只需要200元,吴某心想被狗咬伤在农村是常事,没太在意,孙某的疫苗又便宜,便让孙某为其注射了从青岛购买的大连某公司生产的人用狂犬病疫苗,而后孙某又于5月24日、5月27日和6月3日在妻子开办的大药房里为吴某进行注射,6月10日,吴某因出现恐风、全身抽搐等症状,入住烟台市传染病医院,于当日下午死亡。临床死亡诊断为狂犬病。
【多方联动】
栖霞市政府领导高度重视,立即抽调卫生、药监、畜牧、疾控、公安等部门人员,成立联合调查组,对此案介入调查。
2008年6月16日,《烟台晚报》以《六旬老人被狗咬,打了疫苗仍丢命》为题,对此案进行了报道。
烟台电视台《新闻直通车》栏目也播发了系列新闻。
各路新闻媒体对卫生防疫市场和疾病控制工作提出质疑!
2008年7月21日,栖霞市卫生局根据《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对孙某作出栖卫医罚【2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5000元。
孙某对此未复议,未起诉。
【一审诉讼】
2008年7月17日,吴某的亲属慕名委托本律师将孙某起诉到栖霞市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
一审庭审中,孙某辩称:
1、自己注射疫苗的行为和吴某之死没有因果关系。吴某的死亡原因是被自己饲养、患有狂犬病的狗咬伤,然后被确诊为狂犬病造成的,所以,吴某应当自行承担由于自己饲养狂犬病狗致死的后果。
2、自己给吴某注射的是检验合格的疫苗,而且经过冲洗、消毒,然后接种疫苗等正确、合理的程序。所以,吴某的死亡和疫苗也是没有因果关系的。
3、自己即便没有权利私自使用狂犬病疫苗,理应受到卫生部门的行政处罚,而不应成为吴某亲属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
本律师对其答辩进行了有力的反击,指出:
一、孙某明知自己缺乏相关资质,却给吴某注射狂犬病疫苗,主观上存在过错
被告孙某作为一名乡村医生,自己明知在本镇辖区,只有镇卫生院经山东省卫生厅授权设立了“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处理暴露后的伤口。省卫生厅之所以如此要求,充分说明规范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设置的重要性,根据这一要求,2007年5月8日出台的《山东省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设置规范(试行)》明确了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设置的原则、基本条件、设置要求、执业人员要求、管理制度,以及狂犬病疫苗及其被动免疫制剂以及注射器材的管理。
但是,被告孙某却明知故为,私自从青岛个体户手中购买狂犬病疫苗、在家父处存放,在妻子经营的大药房里对吴某注射。
二、孙某未按要求对吴某伤口处置,是导致吴某死亡的主要原因
虽然狂犬病是一种急性传染病,但并不是像被告在庭审中所辩解的那样,人被狂犬咬伤后,就肯定要得狂犬病。本案中,吴某只是被看家狗咬伤,但没有证据证实吴某的家犬肯定患有狂犬病,有学者作过统计发现,即使被真正的狂犬咬伤,且没有采取任何预防措施,结果也只有30-70%的人发病,特别是人被狂犬咬伤后正确及时的处理伤口是防治狂犬病的第一道防线,如果及时对伤口进行了正确处理,和抗狂犬病暴露后治疗,则可以大大减少发病的危险。关于这一点,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传染病科普系列丛书《狂犬病》(谢世宏编著--西安:陕西科学技术出版社 2005.1)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中都能查到。
但是由于孙某不具备处置暴露狂犬病伤口的资质和条件,为了蝇头小利,未按要求处理伤口就简单的对吴某注射私自买来的狂犬病疫苗,导致吴某丧失了最佳的治疗时机,染上狂犬病而毙命!
栖霞市政府联合调查组在案发后对被告方的调查也可说明这一点,栖霞市卫生局对被告行政处罚后,被告既未复议,又未起诉,说明被告对这一违法事实是认可的。
合议庭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2009年6月23日,栖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栖民一初字151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医师应当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注册的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孙某没有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故不具备行医资格。孙某提供的栖霞市镇村卫生一体化管理村卫生技术人员聘书已过聘任时间,且即使不过聘任时间也不代表其具备行医资格。被告孙某没有获得山东省预防接种单位资质证书和预防接种人员资质,不具备预防接种资格,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业,非法购进和接种疫苗,孙某在对吴某进行狂犬病预防接种处置时,未按规定进行操作,仅为吴某注射了狂犬病疫苗,未注射被动免疫制剂,也未告知需要注射,从而直接影响了预防处置的效果对吴某注射狂犬病疫苗后发生狂犬病死亡,应当承担个人非法行医的过错责任。判决孙某赔偿吴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4946.24元。
【乡医上诉】
一审宣判后,孙某不服,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吴某的死亡不是由于自己注射疫苗导致的,无论自己
是否有资格注射疫苗,无论注射的是否合格疫苗,吴某的死亡都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被狂犬病发病期的疯狗咬伤患狂犬病的人死亡率是100%;
2、依据法律规定,自己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必须是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自己没有行医资格给吴某注射疫苗的行为和吴某的死亡后归国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3、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自己没有资格注射疫苗有过错,理应受到卫生部门的行政处罚,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自己对吴某亲属只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再次交锋】
二审庭审中,本律师对孙某的上诉进行了针锋相对的答辩。认为:吴某发生狂犬病死亡完全是由于孙某违法行医、违规操作所致,理应由其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一审已经查明:孙某违反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未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且没有取得山东省预防接种单位资质证书和预防接种人员资质,非法购进疫苗,未经批准为吴健康诊治犬咬伤并注射狂犬疫苗,致其发生狂犬病死亡。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人员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受种者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孙某严重违反卫生部《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山东省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设置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违规操作,预防处置不当,是导致吴某发生狂犬病死亡的直接原因
从狂犬病防治学方面讲,要达到降低狂犬病的发病率,预防发生狂犬病的目的,关键在于对狂犬病暴露人员的处理工作,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依照《规范》进行处置。
(一)、根据《狂犬病暴露后处置工作规范》暴露分级的划分,吴健康伤口属于III级(度/类)暴露程度。而医疗卫生机构在判定暴露级别并告知患者狂犬病危害及应采取的处置措施后,应立即开展处置工作。该《规范》规定:对于III类暴露及免疫功能低下者II类以上的暴露,接种疫苗的同时要在伤口周围浸润注射动物源性抗血清或人源免疫球蛋白。并且规定了严格的注射方法和要求:1、注射动物性抗血清或人源免疫球蛋白应与首针疫苗接种同时进行;……5、疫苗注射应当在清洗伤口和使用被动免疫制剂后进行。
(二)、《山东省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设置规范(试行)》知情同意制度规定:对III度暴露的伤口,应告知需同时注射被动免疫制剂。无论暴露者是否接受注射疫苗和/或被动免疫制剂,均需暴露者本人或其家属签字。
本案中,吴某的犬咬伤属于III级暴露,而孙某只是草率地给吴某注射了狂犬疫苗,没有按照处置流程在清洗伤口和使用被动免疫制剂后进行疫苗注射,也没有告知需要注射。从而直接影响了预防处置效果,预防处置不当,致使吴某发生狂犬病。
本律师认为:即使人被狂犬咬伤并不必然得狂犬病,(况且孙某并没有证据证实咬伤吴某的狗是正发病的疯狗)只要严格按照处置规范处置,狂犬病是可以预防的。本案吴某发生狂犬病死亡,正是因为孙某违法行医和违规操作,没有严格按照规范要求进行处置造成的。因此孙某对吴某注射狂犬疫苗后发生狂犬病死亡,应当承担个人非法行医的过错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作出判决完全正确,孙某在上诉状中称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三条,完全是对该法条的误解!
孙某提出上诉,完全是借故拖延时间,不愿积极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使吴某亲属尽早得到应得的赔偿。
【终审判决】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关于咬伤吴某的狗是患狂犬病并且处于发病期的疯狗和被疯狗咬伤后必然死亡的上诉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法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孙某在原审和本院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其为吴某注射的狂犬病疫苗是合格产品,其在上诉中又主张可能是药品质量问题或者错用药品导致吴某死亡后果的发生,举证责任依然在孙某,现孙某仍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及孙某没有资格注射疫苗有过错,理应受到卫生部门的行政处罚,不应成为吴某亲属要求其民事赔偿的理由的上诉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孙某也没有山东省预防接种单位资质证书和预防接种人员资质,不具备接种资格,其为吴某进行狂犬病预防接种处置,且在接种过程中处置不当,违反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孙某对吴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的判决,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2010年8月13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烟民四终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孙某上诉,维持原判。
【争执焦点】
1、吴某的看家狗是否患上了狂犬病?
人被咬后患上狂犬病,并不当然说明咬人的这条狗肯定是狂犬,孙某的逆推理显属错误。况且,在整个两审诉讼中,孙某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吴某的看家狗患上狂犬病,栖霞市政府联合调查组也没有相关结论。
2、患上狂犬病的狗咬伤人是否必然死亡?
并非如此。只要按照正当的接种免疫程序进行,死亡率不是很高。孙某所称只要患上狂犬病就必死无疑的观点缺乏科学依据。
3、接种狂犬病疫苗是否需要相关资质?
山东省卫生厅对此要求十分严格,只有达到要求的条件,接受严格培训,才能取得接种疫苗的资质。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禁止接种此类疫苗。并不是一般的注射疫苗那么简单。
4、违反强制性规定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除了刑事或者民事责任以外,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还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提醒】
一、需要诊疗应到具备资质的机构
无论大病小灾,需要就诊时,必须选择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业的机构。价格压得很低,医疗技术没有保障的黑诊所和江湖游医千万不能信。本案中,吴某为省80元钱,搭上了自己的身家性命,教训惨痛。
二、医生从业时应按照执业范围,不应为蝇头小利冒险以身试法,并不是每个医疗机构都能治百病,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执业许可证上都载明了执业范围,以及根据技术等级可以开展的手术种类。本案中孙某为了赚取蝇头小利,擅自为自己扩大了诊疗范围,到头来被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在是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