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析

法律实务与学理探究

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2010-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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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王  毅  律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系烟台某公司总经理兼党委书记。2009年12月11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逮捕,2010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10年6月18日,某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被告人张某聘请笔者担任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调查,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综合法律论证后,本律师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于是,本律师将调取的相关证据和法律意见提交法院和检察院,并与法官和检察官进行了交流及探讨。某检察院对此十分重视,又对此案进行了专题研究,最终采纳了本律师的法律意见,主动撤回了对张某挪用公款罪的起诉。

律师法律意见:

我国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烟台某公司党委书记兼总经理期间,于2009年5月,利用职务便利,个人决定以烟台某公司的名义将该公司代为管理的烟台某厂职工安置费用30万人民币,借给私有企业烟台某屹业有限公司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触犯《刑法》第384条第1款,构成挪用公款罪。对此,辩护人有不同意见。一是,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29号]之规定,只有下列两种情况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另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的个人使用”。并且最高法院还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而经本律师查证,被告人行为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故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二是,被告人的行为事出有因。从案卷事实证实,2009年5月份,烟台某公司财务科长李某告诉被告人张某屹业公司帐户上没钱了,职工工资发不出了,职工情绪很不稳定,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张某为了屹业公司职工的生活和社会稳定,以公司的名义将代管某厂安置职工的剩余费用30万元借给屹业公司,及时发放了职工工资,缴纳了职工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保证了公司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对此,辩护人认为,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将社会稳定当作头等大事来抓,一直强调人民的利益至上,而屹业公司又是从国有企业改制为职工持股的私营企业,由于公司改制不彻底,有的职工还处于“双重身份”状态,屹业公司的职工生活及稳定还归烟台某公司负责。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某决定以公司的名义将上述30万元用于屹业公司职工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等,是顾全大局,是正当需要,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精神。三是,被告人的行为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从案卷的事实证实,烟台某公司经常向屹业公司借款,到2009年底欠款达77万元之多。在2009年虽然偿还部分,但是到2009年11月25日还尚欠67万多元。从一定意义上讲,屹业公司的职工工资发不出去,保险金等不能按时缴纳,也是由于烟台某公司长期欠款不还的原因造成的。如果不能尽快发放职工工资势必会引起职工情绪不稳,影响社会稳定,最终责任还应由烟台某公司承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张某决定将涉案的30万元借给屹业公司“救急”,也是为了本公司的利益。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决定借给屹业公司的30万元不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退一步讲,即便是归个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处理意见》,最高法院刑二庭认为,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实质上是一种单位行为。对于单位行为,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因此,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单位领导为了单位的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擅自决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均不应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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