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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案的从轻辩护

2010-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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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案的从轻辩护

——彭明宇  律师

 

【案情经过】

20098279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朋友一起在莱山区芳花园附近散发医疗器械广告,遇到毕某、张某等人也在散发同样性质但不一样品牌的广告,张某夺下郭某朋友的广告不让其在此散发并赶其走,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郭某离开后在附近摊位购买菜刀一把装在随身携带的书包内。当日11时许,郭某继续散发广告时又遇见毕某等人,双方发生撕打,郭某持菜刀先将毕某砍伤,张某、康某、王某某等人追打被告人,郭某又用菜刀先后将三人砍伤,郭某也被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张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毕某头部、颈部、右前臂及左肩部外伤分别属轻伤;康某面部外伤属轻伤,肩部及肢体外伤属轻微伤;王某某右胸部外伤属轻伤。

这是一起在当地影响较大的暴力犯罪案件,被告人郭某持菜刀光天化日之下在闹市区接连砍伤四名青年,致一人重伤、三人多处轻伤、轻微伤,社会反响强烈。被告人郭某的亲属经朋友介绍委托彭明宇律师后,多年从事刑事辩护业务的彭律师也感到本案非常棘手。根据郭某亲属对案情的介绍,表面上来看,郭某的行为很难得到从轻处罚。但通过多次依法会见郭某,与其家属沟通、了解郭某成长经历,阅卷等工作,彭律师对本案案情有了详细的了解,郭某的行凶行为事出有因,并明确了辩护思路,一是郭某可能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二是郭某有自首的情节。于是,彭律师分别向公安局、检察院提出了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的申请,但均未引起重视,申请未予批准。案子移交到法院后,彭律师第三次提出了鉴定申请。承办法官非常重视,决定延期审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鉴定,郭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同时,通过与检察官探讨,检察院在起诉书中也认定了郭某的行为属自首。有了这两个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案件朝有利于郭某的方向发展。以下是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的相关主要观点。

【辩护观点】

一、被告人郭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烟精司鉴所(2010)精鉴字第13号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郭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并由于受幻听和被害妄想的影响,实质性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对本案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一个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精神有缺陷的情况下,其所作所为应该得到社会的适度宽容,在量刑上也应处以较轻的刑罚。

二、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的情节

(一)案发以后,郭某通过太平大药房的张某某向110打电

话报警,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指挥中心工作记录证实是一女子报的警,手机号码与张某某的相同。接到张某某的报警以后,指挥中心又接到其他相关报警。也就是说,张某某的报警是最早的。 

(二)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瀛洲大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到达现场,“在向郭某了解情况时,郭某交代其将四名男子砍伤,并被人打伤的经过”。郭某曾在供述中称:我当时打电话报警,就是因为我把人砍伤了,我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

郭某虽不是本人报警,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郭某的行为系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符合自首的特征。按照《刑法》第67条第1款及上述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害人驱赶被告人郭某,不允许其发放广告是本案发生的一个诱因

证人姜某、被告人郭某、被害人张某可以证实如下事实,张某不让姜某在现场发放广告,并要撵郭某和姜某走开,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和矛盾。双方都是在做生意,虽有竞争关系,但张某的行为没有任何道理。而且郭某、姜某还证实被害人一方扬言要揍他们俩,郭某才出于防身的目的顺便买了把菜刀。又由于郭某本身精神方面有疾病,有幻听、被害妄想症状,自知力大部分缺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可见,被害人一方的行为是本案发生的一个诱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从这个方面讲,被告人郭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四、量刑建议

综合以上观点,郭某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缓刑既有利于郭某精神疾病的治疗,又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建议对郭某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

人民法院认定郭某具有自首情节,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赔偿四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采纳了辩护律师有关对郭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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