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击致人死亡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周晓钰 姜世东 律师
案情简介
事发后,被害人王春荣的亲属将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牟平区武宁镇中路西村村民委员会、电工王玉琪以及养殖户王均堂告上法庭,要求几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经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由王均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对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牟平区武宁镇中路西村村民委员会、电工王玉琪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事故线路系养鸡场的专用线路,王均堂对拥有产权的专用线路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电线断落造成王春荣触电死亡,因此王均堂应对王春荣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送达后,王均堂不服,委托我们代其提起上诉。
分析意见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王均堂是否为事故线路的所有人以及王均堂是否事故发生负有过错责任。经分析,我们认为:上诉人王均堂即非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也非事故线路的管理人,导致电线脱落发生触电事故亦不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二审诉讼当中,我们向法庭依法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事故线路的产权归属。
我们认为:事故线路的产权所有人不是上诉人王均堂。
1、事故线路不是上诉人王均堂的“专用低压线路”。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系王均堂投资建成的专用低压线路,虽然其所用电表安装于场房的山墙上,但因该线路并非属于公用低压线路,其产权的分界点不应认定在电表安装处,出事故线路产权属于被告王均堂所有,是不争的事实。”而实际上,在有关供用电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并无“专用低压线路”一说,与此概念相近的是“专用供电设施”(见《全国供用电规则》第十八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既然被称之为供电设施,则其组成则不仅包括了电线,还包括了支持物(包括了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等)、绝缘子、标志牌等输电所用的设施在内。本案事故线路的电线虽为王均堂所买,但作为供电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支持物等设施却并非上诉人出资,上诉人所用线路的架设借用了原通往村自来水房的线路的支持物,占用的是公共线路走廊。
《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正式供电前,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以及办理用电申请时双方已认可或协商一致的下列文件,签订供用电合同:1、用户的用电申请报告或用电申请书;2、新建项目立项前双方签订的供电意向性协议;3、供电企业批复的供电方案;4、用户受电装置施工竣工检验报告;5、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完工报告;6、供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协议;7、其他双方事先约定的有关文件。对用电量大的用户或供电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在签订供用电合同时,可单独签订电费结算协议和电力调度协议等。”因此,如果是建设专用供电设施,应该办理新建项目的立项、审批供电方案、提交受电装置的检验报告、完工报告以及签订协议等等手续。而本案中,上诉人王均堂拉电线的时候,只是办理了一个线路搬迁的手续,向供电公司交纳了300元的线路搬迁费和施工费,并根据供电公司电工的要求买了电线。根本没有办理任何专用供电设施的手续。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故线路为专用供电线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2、事故线路的性质为“接户线”。
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71条的规定:“从低压电力线路到用户室外第一支持点的一段线路,或由一个用户接到另一个用户的线路,称为接户线。”事故线路正是从公共低压线路接至上诉人王均堂这个用电户室外第一支点之间的线路,故该线路实为“接户线”。几乎所有的用电户都涉及接户线问题,而接户线则可以说是用电户“专用的”,如果依照原审判决的思路,则所有的用电户都可能在用电计量装置之外还拥有一段“专用线路”,这显然与实际及供用电的法律、法规不符。
《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通往村自来水房的电线共用十根电杆架设,为上诉人王均堂供电的线路最初从第一根电杆处接三根火线,在自来水房线路的下方,并与自来水房共用一根零线,直到第八根电杆,接入上诉人王均堂的养鸡厂。作为接户线,该线路的用户端最后支持物就是第八根电杆,第八根电杆以外的线路均不属于王均堂所有。而发生事故的线路端在第一根电杆。
3、对于事故线路,上诉人从未行使过任何权利。
如果事故线路的所有权属于王均堂所有,那么其维护管理权均应由王均堂所行使,相应的义务也由上诉人王均堂承担。而事实上,供电公司及其它任何人也从未向上诉人表示过该线路由上诉人管理维护,原审判决也认定了该线路该线路实则由供电公司的电工进行管理维护。而在此期间,上诉人王均堂从来也没有委托过供电公司对该线路进行管理维护,如果该线路属于上诉人王均堂所有,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供电公司电工有何权利又有何必要来管理维护该线路呢?而且,供电公司电工在此期间,对于该线路任意进行改接,也从未征求过上诉人王均堂的意见,王均堂这个“所有者”的权利又在哪里体现呢?
所以,认定上诉人对事故线路拥有所有权是没有依据的。尽管电线是上诉人王均堂所买,但那只是供电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将自已义务转嫁用电户的惯常作法,根本不能成为认定产权归属的依据。正如多年来以,用电户被强行加收三峡建设资金,你能说三峡大坝有一部分归你所有吗?
4、无特定情况,用电计量装置即为产权分界处。
《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原则上应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如产权分界处不适宜装表的,对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供电变压器出口装表计量;对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在用户受电装置的低压侧计量。当用电计量装置不安装在产权分界处时,线路与变压器损耗的有功与无功电量均须由产权所有者负担。在计算用户基本电费(按最大需量计收时)、电度电费及功率因数调整电费时,应将上述损耗电量计算在内。”该条明确规定了,除产权分界处不适宜安装用电计量装置外(只限定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和公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其他用电形式的用电计量装置均应安装在产权分界处。也就是说,低压线路的用电计量装置一律应安装在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同时,《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了“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本案中,上诉人的用电计量装置安装在用户端最后支持物第八根电杆附近的山墙处,正说明此处正是产权分界处,山墙以外的,上诉人不拥有产权。
二、关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问题。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理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因力是确定责任的一个重要依据。而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无法从上诉人王均堂一方找到可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果联系。相反,供电公司一方则难以从事故原因中摆脱干系。
1、接户线不应使用裸线。
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范》第72条的规定,接户线应当使用绝缘线。在当初接线时,上诉人是根据供电企业电工的指示购买的电线,用什么线对于上诉人这样的非专业人员而言,可说是一无所知。而供电公司电工作为专业人员,应当明确此规范。事故线路如果使用绝缘线,本案事故极有可能不会发生。
2、供电公司电工乱改接电线,对于不该带电线路不予处理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上诉人王均堂的接户线最初之所以舍近求远要从通往自来水房的第一根电杆接入,而不从第八根电杆接入,是因为第一根电杆有控制自来水房的阐刀,如果从第八根电杆接入,则自来水房阐刀落阐,王均堂也会断电。后来自来水房更换设备,此阐刀失去作用。供电公司电工在给樱桃园接电时,未告知王均堂,将原第一根杆引电处掐断,从第六根电杆与第七根电杆之间的档距上,将自来水房的电接入王均堂的接户线。而从六、七两电杆之间的接线处至第一根电杆的电线一直处于带电状态,却无任何用处,供电公司电工对这部分电线未作剪断处理。后来该部分电线中的一根从第一根电杆的绝缘子上脱落垂地,终于导致事故发生。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范》第74条的规定,自电杆上引下的接户线,两端均应绑扎在绝缘子上。且档距之间不得接线。供电公司电工将上诉人王均堂的接户线从第六根、第七根电杆之间引入,既未通过绝缘子绑扎,又是在档距之间接线,更重要是,在电线改接之后,竟然对带电的无用线路不作任何处理,任由安全隐患存在。而事实上,正是由于这一带电无用电线造成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电工又将上诉人的接户线改为从第八根电杆引入,上诉人保留了其剪下的原第六、七根电杆之间的联接线以作为证据)
综合以上意见,我们认为上诉人王均堂对于事故线路不拥有产权,不负有管理维护职责,且事故发生与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改判由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承担一审原告60%的赔偿责任,由牟平区武宁镇中路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均堂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