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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与学理探究

公诉机关指控战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

2010-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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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指控战某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

――王毅 律师

 

案情简介:

这是一起重大交通肇事案,在胶东半岛影响很大,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2009823,战某驾驶鲁Y84668号轿车沿烟威高速公路行至157km+300m处,因轮胎突然爆裂,与顺行的福山区杨某驾驶的鲁F07160号重型普通货车相刮,两车一起越过中心隔离带驶入对行车道,杨某与对行的烟台开发区张某驾驶的鲁Y6576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张某、李某等七人当场死亡。830,牟平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认定,“战某因超车时未保持安全间距,爆胎后措施不当,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战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继而,公安机关对战某报捕,检察机关批准予以逮捕。战某高中毕业后入伍,曾任某师炮团副团长,2003年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突然事故的发生,把战某打入了“地狱”,其家属及亲属也陷入了困境和迷惑之中。战某的家属慕名来到本所聘请笔者为战某辩护。接受委托后,笔者曾多次会见了战某,并认真查阅了案卷,几次与公诉机关沟通,并就本案的责任事故认定及鉴定机构结论提出质疑。同时,在庭审中仗义执言,据理力争,明确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战某犯交通肇事罪,目前证据不足。为了维护司法的公平和正义,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应对本次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特别是对战某轿车的轮胎爆裂的原因应进行鉴定。否则,不能对战某定罪量刑。笔者的辩护意见,得到了被告人及其家属和受害人家属的赞同,牟平区人民法院也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已委托权威机构进行鉴定,至今尚未结果。因此,本案的结果目前尚不能确定,社会各界都拭目以待。

 

笔者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证据问题

涉及本案的重要证据。一是,牟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是,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关于鲁F07160重型普通货车左前轮脱落原因鉴定书和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上述证据,辩护人逐一分析并提出异议。首先,对牟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有异议。一是,该认定书称:“战某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超车未保持安全间距,爆胎后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然而,该认定书中没有列举出国家关于超车时的安全间距是多少?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突然遇到爆胎时应当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才算得当?因此,辩护人认为,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是,牟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鉴定结论的范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盖章的认定人员应当属于鉴定人一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46147条之规定,认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发问质证。因此,本律师于122向贵院申请传唤牟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王某、孙某出庭接受发问质证。然而,据法院工作人员告知,传唤通知送达,两民警称要129到市交警支队参加培训,没时间出庭。对此,本律师向市交警支队的负责人询问,市交警支队负责人告知,全市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培训在121之前就已经结束。显然,两民警是编造理由拒绝出庭,逃避法律规定之义务。本次开庭是1216,两民警应当出庭接受发问质证,可是今日也未出庭不知何因?鉴于上述情况,本律师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关于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和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律师有异议:一是,从形式要件看,两份鉴定报告均无鉴定单位的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和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缺乏《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从现有证据中,并不能证明上述单位和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二是,两份鉴定事项,均是鲁F07160蓬莱牌重型普通货车左前轮脱落原因,然而鉴定报告中关于涉及大货车左前轮的相关照片与受害人现场拍摄的照片不同。本次开庭之前,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就涉及本案对大货车左前轮脱落原因鉴定问题曾与本律师进行商讨,他们在案发后曾对大货车的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对委托鉴定的图片逐一进行了对照,发现了鉴定报告中的图片与实际不符。相关证据,受害人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之后,请合议庭依法审查;三是,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是200911312日对大货车左前轮脱落原因进行鉴定。据本律师查证受害人家属王某,她证实917在停车场看到大货车已被拆解,919再次去现场已发现大货车不存在了,被卖到烟台的某废钢收购站了。然而,鉴定书中却称:鉴定地点、事故车辆勘查检验在烟台市牟平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车辆现场;鉴定依据:事故损坏车辆;请问:大货车已被作为废铁处置了,鉴定机构鉴定哪辆事故损坏车辆?照片是从何拍的呢?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来分析,一是,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关健是在交通运输过程中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二是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过于自信。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然而,本律师综合分析论证本案后认为,战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一是,在客观方面,战某在案发时属于正常行驶,且既未酒后驾车,也没超速,强行超车等,完全是按照交通法规要求行驶。他是在与大货车相距5060处开始超车,也提前开左转向灯。当他的轿车与大货车发生相刮时,他并不知道是轮胎爆裂,采取的措施完全得当。牟平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议定书》中认为,战某因超车未保持安全间距,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措施不当。本律师认为,这是牵强附会,对此认定书,本律师已在前述证据问题进行了剖析和论证,并提出了异议,在此不再赘述。二是,在主观方面也无过失。战某于82310许,驾驶鲁Y84668号轿车以90公里/小时行驶,突然发生轮胎爆裂,引发战某轿车与杨某驾驶的鲁F07160重型普通货车相刮,而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对此,本律师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纯属意外事件。战某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与过失,轮胎突然爆裂是战某无法预知的事情,并最终致使战某无法按主观意志正常驾驶,导致车辆与杨车相刮酿成事故,完全属于意外事件。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虽然本次事故造成了七人当场死亡,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关注,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战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但是,不能以此认定战某的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律师认为,战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此,战某的行为不应认为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

三、关于被告人的责任问题

就本案而言,因战某的轿车轮胎突然爆裂导致与杨某驾驶的大货车相刮,大货车越过中心隔离带腾空而起驶入对面行车道,杨某的大货车与对面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普通客车相撞,致七人当场死亡。对此,牟平交警部门将全部责任认定为被告人战某承担,显属不当。

关于民事赔偿问题:本律师认为,被告人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应当依据国家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对被害人家属提出的涉及超出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部分,被告人不应赔偿。而且,从本案事实分析,被告人战某在一定程度上讲,也是受害人,他和家属们一直诚恳表示,尽最大的努力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这点也请被害人家属给予一定谅解。涉及到大货车驾驶员杨某等民事被告问题,本律师赞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被告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刑事责任问题:本律师在前述问题中已阐明了观点。同时,本律师再次阐明假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被告人也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是,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案发时,被告人未逃逸,首先打电话报警,并如实地向交警部门供述案件事实。依据《刑法》第67条这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系自首,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是因轮胎突然爆裂而引发的事故,与哪些违章超速,强行超车等引发交通事故者具有严格的原则;三是,被告人无前科,表示尽力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因此,建议法庭如果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则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因公安交警部门提供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且存在重大疑问,而且未对被告人轿车轮胎爆裂的原因进行鉴定,故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故此案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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