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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08被告尹某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04年9月22日,华夏银行(以下简称原告)与烟台市芝罘区宝宏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协商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尹某自愿以个人房产-芝罘区南大街205号南部分572.67平方米,为烟台市芝罘区宝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债权最高额不超过500万元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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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4房屋买卖合同因不能办理产权证书无效L公司系项某与王某及其它数人作为股东成立的房地产公司。1994年12月16日项某自H军事院校购得网点房一幢。1998年6月7日L公司与董某签订协议,约定L公司以18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网点房卖给董某,三日付款。此后董某即接收房产并两次付款共计180万元。项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有证据表明,L公司成立时股东出资未到位。因房产自身问题,董某买来房产后始终不能办理产权证书,遂由本人代理其起诉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L公司退还房款180万元,项某及王某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提出了房屋买卖时董某就知道不能办理房产证及董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全部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请。即由被告返还购房款180万元并由项某、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王某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认为当事人双方当时买卖的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故合同不能是无效。此外还提出了超过时效以及股东出资是到位的等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其上诉理由依法未予支持,遂做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本人代理的这起房产纠纷案终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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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2-24他们的债权转让协议为什么不被支持综上所述,因为A公司提供了向B公司付款的证据,而C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受让债权的客观存在,因此其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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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11-02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不为公众所知悉”李某1997年起在烟台某工艺品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工作,2001年被A公司聘为国际业务部经理,主管国际业务,掌握着A公司的工艺技术、样品、经营信息和客户信息。2004年3月,A公司发现被告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从原告处取走样品、图纸,以S公司的名义与A公司的德国、意大利、瑞典客户签订供货合同,委托外地的加工厂加工产品,供给原告的国外客户。另外,A公司曾在1998年9月制定下发《A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及与李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都规定:“凡是我公司的工艺技术、设计样品……经营信息及客户资料均为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使用或给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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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27律师辩护成功杨某被判缓刑8月26日,牟平区人民法院采纳本所王毅主任的辩护意见,认定检察机关指控杨某贪污87043元有误,依法判处杨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被关押了168天的杨某被释放出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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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27一元钱引起的刑事案件2003年6月28日22时许,第一被告宋某在芝罘区伦子餐厅喝完酒后结账时,因少付了一块钱而和餐厅店主发生争执。第二被告人潘某在店外听到争吵声后就进入店内与宋某一起将店主打伤。经法医鉴定店主头部的伤属轻伤。该案于当日立为治安案件处理。同年10月17日,此案又被立为刑事案件。2004年2月20日,芝罘公安分局以该案情节轻微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而撤销。同日,两被告人被给予治安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2005年2月3日,两被告人又因此案被监视居住,5月16日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此,此案历经两年,两被告人先被行政处罚,后被刑事处罚。期间潘某一直没有聘请律师为其行为进行辩护。一审宣判后,潘某的家属才着了急,慕名来到同济律师事务所并委托刑事辩护法律事务部彭明宇律师作为潘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彭律师立即会见了潘某,了解基本案情,并及时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案件移送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彭律师又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经过二审期间的努力,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潘某的量刑部分,做出终审判决,依法改判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潘某及其家属非常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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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8-27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贪污罪因杨某的行为和身份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且杨某提取的32万余元是经原烟台石油公司总经理胡乃绍批准的,不应认为是犯罪。假若对此有疑问,根据我国刑事审判中贯彻的“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那么就不应认定杨某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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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6-29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期限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期间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被告于2004年7月31日前将欠原告的货款全部付清,逾期则承担违约金若干。调解书经送达双方后生效。后被告实际在2004年8月2日将欠款支付,比法律文书确定的最后付款日迟了二日。原告以被告付款时间逾期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违约金。而问题是7月31日是星期六,8月1日是星期天,那么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期限能否适用民事诉讼期间的规定,而予以顺延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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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05-08三鑫公司享有合同的抗辩权2003年10月份,华丰集团与三鑫建筑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先由三鑫公司完成土地的“三通一平”工作,然后华丰集团再注资5000万元支付三鑫公司的土地平整费和后期的投资。合同订立后,三鑫公司立即组织施工,在施工中双方因故发生争议。三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有关法律问题到本所咨询,笔者指派律师到工商机关进行调查,却发现华丰集团注册资金1000万元,实际到位仅有500万元。而且在不久前的一笔投资中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了1000余万元。根据上述情况,本律师向三鑫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书,要求依法行使抗辩权通知华丰集团停止施工。而华丰集团接到通知后,以三鑫公司违约而向法院提起诉讼。三鑫公司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本律师依法据争,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了华丰集团的起诉。